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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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 廖黃和英
黃妙英 黃舒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 黃陳久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範圍依實測後再行具體載明),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
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人依占有面積乘以當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三)上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勘驗測量後,原告於107年7月6日當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56(1)部分,面積239.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
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人依占有239.76平方公尺面積乘以當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三)上項判決請准宣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更正,僅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於99年10月8日自先母即訴外人 黃胡屘 處受贈與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土地上原有以黃胡屘名義興建之農舍,於94年間,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貴煒 與原告一手主導,將該農舍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然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現有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其位置與原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之農舍位置、材質均不同,顯係遭被告於合法農舍外另自行搭建之建物。而被告於原農舍外,未經原告同意另行搭建建物之行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有權構成侵害且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56(1)部分,面積239.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人依占有239.76平方公尺面積乘以當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三)上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黃胡屘所有,係分別於99、94年間分別贈與予兩造。而黃胡屘於94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且基於該租賃契約,於94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交予萊爾富公司使用,嗣萊爾富公司基於營業需要經黃胡屘同意後就系爭建物為部分之改建增建,始造成現系爭建物之面積與原使用執照核准之面積有所差異。系爭建物之增建係經原所有權人黃胡屘之同意,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黃胡屘所有,而黃胡屘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再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現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面積為143.06平方公尺,現存之面積則為237.9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0頁、第7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為黃胡屘所有,而黃胡屘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再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現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所稱之「所有權讓與」,自包含黃胡屘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情形在內。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既原均屬黃胡屘所有,係因黃胡屘分別贈與兩造,而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自與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3、原告雖以被告受贈系爭建物後曾同意萊爾富公司將系爭建物改建,然此改建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且改建後面積與原有面積大不同,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查,黃胡屘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再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萊爾富公司10
7年1月26日(107)萊它運字第0139-H0023號函、重大工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0頁),僅可知萊爾富公司於94年10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並於94年間有改建系爭建物,而該次改建是否有增建部分,非無疑義。
4、質諸證人 李振良 到庭證稱:伊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承包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沒有改建、系爭建物大小沒有因為裝修而有增減;裝修完成後,是做便利商店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依照定稿的圖面顯示,右面這面牆有往外推,上面原來沒有屋頂的部分,是否可以連接舊屋頂的部分加蓋,還是要拆除部分屋頂,才能施作?)屋頂不需要拆,原來就有該屋頂,我們沒有增加屋頂等語,足認系爭建物102年4月間是否擴建,尚難僅憑萊爾富公司所提供之卷附平面圖為斷。
5、復查,縱認萊爾富公司於94年間之改建,有擴增系爭建物之面積,然黃胡屘既於99年始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於94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黃胡屘而非原告,萊爾富公司於94年間之改建,實難認有需經原告同意之必要,且黃胡屘自萊爾富公司改建系爭建物時起至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止,從未就萊爾富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改建提出異議,並且繼續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任其狀況存在,顯然係同意萊爾富公司之改建一事。況查,原告亦未就被告受讓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為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面積即係143.06平方公尺等情,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尚難認系爭建物現存面積與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面積不同,係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增建所致,則原告以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6、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0年至104年間曾經萊爾富公司拆除到只剩部分鋼樑所整建,如將舊建物拆除而改建,應視為舊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兩造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建物既係基於推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非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