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壽
徐維謙夏鴻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壽、徐維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徐永壽處拘役 伍拾日 ,徐維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鴻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夏鴻達與被告徐永壽、徐維謙係因案發日前數日,夏鴻達所養之狗與被告徐永壽、徐維謙所養之貓發生追逐之事而起糾紛,又因此事而致被告夏鴻達與被告徐永壽之妻徐李素嬌發生言語糾紛,而致案發日之相互傷害,此業據其等於警、偵訊陳述明確。
三、訊據被告徐維謙已於偵訊坦承與夏鴻達係互毆等語而坦承不諱,然其陳稱被告徐永壽沒有揮拳打夏鴻達云云。被告夏鴻達於警、偵訊或言詞或以書狀自承有與徐永壽、徐維謙發生肢體衝突,然 矢口 否認犯傷害罪,辯稱:係徐永壽先動手打伊臉眼鼻,伊僅阻擋徐永壽,後徐維謙即與徐永壽一起動手不斷攻擊伊,徐維謙還飛踢踹伊肚子,又乘伊不備,拿畚箕打伊頭部,伊才隨手拿泥作鏝刀丟徐維謙大腿,後伊僅拿球棒與徐維謙對峙,並無以球棒攻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徐永壽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傷害罪,辯稱:伊之前有中風,腳不方便,年紀又大,根本沒有能力打夏鴻達,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永壽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案發時沒有能力打
告訴人夏鴻達,然依其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
105年3月6日13時2分至該醫院急診,至同日17時15分即離院,該診斷證明書上載之病症包括腦梗塞,均係依原診治醫師之舊病症所過錄記載,而 佑群 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上載其有左橈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然係於案發前一年餘之105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29日門診二次,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能證明被告徐永壽於案發時之行動能力。再本院職權函詢聖保祿醫院,被告徐永壽於105年3月6日至該院急診後有無再至該院門診、住院、復健,經後續門診、住院、復健後,其行動能力如何,該院以108年4月15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117號函覆「 徐君 於105年3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因右側肢體麻及無力,經檢查為急性期腦梗塞,建議住院治療,惟當時床位已滿,病患因故無法繼續於急診待床治療,於同日離院。徐君之後未再回診本院追縱上述傷勢(按應為「病症」),故無法得知後續治療恢復狀況。」等語,足見不能以被告徐永壽之單方說詞及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其無行動能力,無從犯本案。㈡檢、警於本件並未提供任何正式之筆錄等相關資料,亦無提
供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以供本院判斷,然被告夏鴻達於向檢事官提告時已陳稱其已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檢、警應檢討改進)。經本院二度去函警方索取相關卷證後,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⑴警方提供本院之鏡頭1之監視器檔案。⑵警方提供本院之鏡頭3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鏡頭1之監視器檔案畫面①106年5月29日(下同)12時22分30秒,徐永壽走向夏鴻達之
住處,步伐快速,並以右手指向在住處門前之夏鴻達(在鏡頭外),徐永壽行動並無半身不遂,與常人無異,如勘驗照片1。
②12時26分1秒至3秒,夏鴻達自其住處門前走到門口右側拿起
一好神拖,徐維謙自夏鴻達住處門前追至該處,並舉起一畚箕朝夏鴻達之頭部猛揮,夏鴻達並未舉好神拖揮打徐維謙,如勘驗照片2至4。12時26分5秒,徐維謙將上開畚箕用力往地上甩,如勘驗照片5。
③12時26分13秒,夏鴻達拿鏝刀用力甩向鏡頭外之徐維謙,如勘驗照片6。
④12時26分22秒,徐維謙自鏡頭外之住處方向走向夏鴻達之住處
,其手上拿著一球棒,徐永壽跟在徐維謙之旁邊,行動並無半身不遂,如勘驗照片7。
⑤12時28分16秒,夏鴻達以右手舉著一球棒朝徐維謙、徐永壽住處跑去,如勘驗照片8。
⑥12時28分30秒,夏鴻達以右手平舉一球棒指向徐維謙、徐永壽住處,如勘驗照片9。
⑦12時29分13秒,夏鴻達以右手舉著一球棒,左手指向徐維謙、徐永壽住處,如勘驗照片10。
⑧12時30分37秒,第一位警員騎機車到場,如勘驗照片11。鏡頭3之監視器檔案畫面①監視器畫面均有顯示時間,以下不再贅述時間,以畫面為準,依時間序為勘驗。
②如勘驗照片1,夏鴻達在家門前打掃。如勘驗照片2,徐永壽
手指著夏鴻達,自己之住處走向夏鴻達住處,徐永壽步伐穩健,與常人無異。如勘驗照片3-7,徐維謙自其住處走向夏鴻達、徐永壽,徐永壽與夏鴻達持續在夏鴻達住處前談事情,徐維謙自其住處走向夏鴻達住處至夏鴻達與徐永壽談事情處,並站立於徐永壽後方,於此過程中,徐維謙有多次不斷大動作左右踢腳示威、挑釁之情形。
③如勘驗照片8-9,夏鴻達與徐永壽在夏鴻達住處門前發生相互拉扯,然徐永壽並無明顯阻止夏鴻達進門之動作。
④如勘驗照片10-12,徐永壽先向夏鴻達大力揮拳,夏鴻達亦向
徐永壽揮拳,於此過程中,徐永壽向後倒,尚未倒地前,徐維謙即已衝向前打夏鴻達,夏鴻達與徐永壽開始互毆。如勘驗照片13、13-1、13-2、13-3,徐永壽僅約1秒左右立即起身並立即上前與夏鴻達相互揮拳。
⑤如勘驗照片14-17,徐維謙撲向正在與徐永壽相互揮拳之夏鴻
達後背,隨後,徐永壽、徐維謙一起與夏鴻達相互揮拳。如勘驗照片18-22,夏鴻達退回己之住處前,然徐維謙仍追打夏鴻達,其二人相互揮拳,徐維謙有明顯之飛踢夏鴻達腹部之動作,徐永壽亦自夏鴻達住處對面跟至夏鴻達與徐維謙衝突地點,並自夏鴻達之後方對夏鴻達揮拳,徐永壽動作敏捷,與常人無異。
⑥如勘驗照片23-29,夏鴻達與徐維謙相互揮打至夏鴻達住處對
面,可見徐永壽亦至該處加入戰局揮打夏鴻達,夏鴻達先自該處退出,退往交岔路口,然徐維謙然追向前,二人在路口相互揮拳,夏鴻達退至己之住處前,徐維謙仍追向前,並以飛踢方式踢向夏鴻達腹部,隨後,夏鴻達、徐維謙在夏鴻達住處前相互揮拳,此時,徐永壽亦跟至該處。
⑦如勘驗照片30-37,夏鴻達、徐維謙相互打至夏鴻達住處對面
,後夏鴻達退回己之住處前,然徐維謙續追向前,其二人又在該處相互揮拳,過程中,徐維謙撞倒夏鴻達住處前之腳踏車,夏鴻達拿起形類掃把物品揮向徐維謙,徐維謙拿起畚箕抵擋,夏鴻達、徐永壽二人相互揮手上物品,夏鴻達隨後往後方之路口方向快速奔逃,然徐維謙快速追向前,並可見其高舉畚箕往前用力砸之動作,砸完後,稍後退,即將畚箕往前用力丟去。
⑧如勘驗照片38-41,可見徐維謙往其住處方向走,而夏鴻達則
持閃亮之鏝刀用力向徐維謙處砸(徐維謙在鏡頭外),然後夏鴻達走回己之住處內,然隨即可見徐維謙自其住處走出並左手持一球棒走向夏鴻達住處,期間並有將球棒高舉及左右腳用力踢腳之挑釁動作,其挑釁動作持續約51秒後,往其住處方向退回。如勘驗照片42-44,徐維謙退回其住處後約1分鐘,可見夏鴻達右手持一球棒走出其住處,並走向徐維謙住處,將球棒揮向徐維謙(未揮中),徐維謙亦持球棒與夏鴻達對峙。對峙約49秒,夏鴻達往其住處之路口退,嗣並退回己之住處內,如勘驗照片45、46。
⑨如勘驗照片47,警員騎機車趕至現場,到達上開路口。
」有本院驗筆錄可憑。
㈢依上開勘驗可知,被告徐永壽之行動能力完全無任何障礙,
其不但與常人無異,且數度與被告夏鴻達相互揮拳,更亦有追打夏鴻達之動作,甚且在被告夏鴻達、徐維謙二人揮拳相互攻擊時,自被告夏鴻達背後偷襲夏鴻達,是以,被告徐永壽辯稱其無能力打夏鴻達,亦無打夏鴻達云云,被告徐維謙亦如斯陳述,均屬不實。再依上開勘驗可知,被告徐永壽、徐維謙二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均不斷交雜穿插與被告夏鴻達打鬥,即其二人相互利用其中一人與夏鴻達之肢體衝突之勢頭與機會,進而便利己與夏鴻達之打鬥衝突,其二人之目的一致,是即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永壽與徐維謙二人於事前即有謀議,然其等二人核係事中共犯無疑。復以,依上開勘驗可知,被告徐維謙於上開打鬥衝突之過程中,所施不法腕力顯係三被告中最強者,且在此過程中,即使被告夏鴻達已退後,被告徐維謙仍不斷主動衝向前與被告夏鴻達打鬥並挑釁,雖然如此,被告夏鴻達並非消極抵抗,而係在打鬥過程中與被告徐維謙呈勢均力敵之勢,至被告徐永壽雖然動作敏捷,並有自被告夏鴻達背後偷襲之情,然被告夏鴻達之不法腕力顯然較強,難謂被告夏鴻達在打鬥之過程中,無致被告徐永壽、徐維謙二人受傷之犯意,是本件乃為互毆,與被告夏鴻達所辯之正當防衛不符。綜此,被告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徐永壽、徐維謙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永壽、徐維謙二人係穿插並交雜共同傷害被告夏鴻達,被告夏鴻達在本件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本於同一傷害犯意,在法律概念下之一行為與被告徐永壽、徐維謙互毆,造成徐永壽、徐維謙二人之傷害,被告夏鴻達乃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各別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而其中尤以被告徐維謙實施之不法腕力為強,且其不斷主動衝向被告夏鴻達而攻擊之,並有數度飛踹夏鴻達之腹部之動作,被告徐維謙之可譴責性最高、被告徐永壽與徐維謙二人共同出手傷害夏鴻達,而被告夏鴻達係單獨犯之之行為方式、被告夏鴻達所受傷勢最為嚴重、被告三人均未對對方之告訴人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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