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6年6月20日還款期限
屆至時,仍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726
元及利息3,48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