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帥哥醫生」、「新高校教師」重製光碟各壹套(共拾陸片)及
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帥哥醫生」(SayHelloToBlack
Jack)、「新高校教師」影片係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
產權存續期間內;復明知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購買之「
帥哥醫生」、「新高校教師」視聽著作光碟片各2套及1套
(每套8片,合計16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里
○○路○○○號之1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不知情之謝福信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租用之ADSL寬
頻數據帳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manicawu」帳號登入網
址為「http://tw.bid.yahoo.com」之「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以每部起
標價格新臺幣(下同)130元,供不特定人瀏覽內容及標購
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復留下其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ma
[email protected]」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
功路郵局(下稱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得標者作為聯絡及支付貨款匯款使用。適有 蔡宗原
於95年10月13日上網向甲○○訂購「帥哥醫生」(SayHell
oToBlackJack)光碟1套(共8片),並於同日依甲○
○指示將價款130元匯入其上開帳號帳戶內,待甲○○確認
匯款無訛後,旋於翌日(95年10月14日)郵寄上開光碟予蔡
宗原,而侵害昇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於95年11月
23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
機1台(含電源線1條)及「帥哥醫生」、「新高校教師」
盜版光碟片共16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㈣授權書2份、原產地證明2份及網頁資料11張。
㈤光碟封面影本4張。
㈥包裹信封影本1紙。
㈦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摺影本1份(含內頁)。
㈧雅虎奇摩帳號申請人資料與登入IP一覽表及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回覆單1份。
㈨「帥哥醫生」、「新高校教師」違法重製光碟各1套(共16
片)。
㈩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
持有之行為,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著作財產權乃著作人之心血結晶,被告未經著作權
人同意、授權,即擅自販售非法重製光碟,欠缺尊重智慧財
產權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已賠償被害
人昇龍公司所受損害,且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僅1套共8片
,所得為1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
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前揭條
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
法減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
得撤回告訴),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帥哥醫生」、「新高校教師」盜版光碟
各1套(共16片)及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分別
係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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