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時間分別更正如下:
㈠民國95年9月10日18時許,更正為「民國95年9月10日18時
7分前某時之日沒前」。
㈡95年9月28日18時許,更正為「同日17時49分前某時之日沒
前」。
㈢95年10月13日5時許,更正為「同日上午5時54分後某時之
日出後」。
㈣95年10月15日9時許,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許」。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依卷附中華民國95年度日出日沒時刻
表所載,95年9月10日、28日之日沒時間分例為18時7分、
17時49分,95年10月13日之日出時間則為上午5時54分,參
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無法肯定正確之竊盜時間,僅記得第
1次竊盜時,天快黑了等語,是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
告之犯罪時間均非在夜間。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次竊取乙○○所有之鐵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現年46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
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
,所竊取之物品為鐵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業如前述,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前揭條例規
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均依法
減宣告刑2分之1各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甲○○竊盜案│
├──┬─────┬─────┬───────┬───┬───┬───────────┤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所犯法│處刑內容│
││││││條││
││││││││
├──┼─────┼─────┼───────┼───┼───┼───────────┤
│1│95年9月10│南投縣民間│徒手竊取數量不│乙○○│刑法第│甲○○竊盜,處拘役肆拾│
││日18時7分│鄉田仔村田│詳之鐵片││320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前某時之日│仔巷37之12│││第1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沒前│號「富評園││││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藝工具有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公司」││││日。│
├──┼─────┼─────┼───────┼───┼───┼───────────┤
│2│95年9月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日17時49分││││││
││前某時之日││││││
││沒前││││││
├──┼─────┼─────┼───────┼───┼───┼───────────┤
│3│95年10月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日上午5時││││││
││54分後某時││││││
││之日出後││││││
├──┼─────┼─────┼───────┼───┼───┼───────────┤
│4│95年10月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日上午9時││││││
││許││││││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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