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甲○○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雲警
虎偵字第0960008433號函送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
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