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 鍾佾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
18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2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經濟困境,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