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謙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以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駛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罪刑確定在案,且均已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
105年5月13日再為酒後駕駛犯行,再經本院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3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甫於前案之
105年5月13日酒駕犯行遭查獲後,竟隨即又在105年5月17日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素行惡劣,罔顧法制,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是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非輕,惟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