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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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蘇美麗 訴訟代理人 蘇政霖 被告 王採祿
李紀川 葉樹琨 葉評誌 葉玲秀 葉美秀 葉千蕙 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紀川、蘇美麗應就被繼承人 蘇齊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 葉鳳應 就被繼承人 王麗華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紀川、蘇美麗、王採祿、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及被代位人 王元 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煥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採祿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紀川、蘇美麗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紀川、葉樹琨、葉評誌、葉美秀、葉玲秀、葉千蕙、葉鳳、王採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王元和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76,
875元及利息、程序費用等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發給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王煥章於民國79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括配偶蘇齊(按其與後婚配偶 李家良 離婚,並於97年8月21日死亡,而由其子即被告李紀川、養女即被告蘇美麗再轉繼承);子女即被代位人王元和、被告王採祿,及訴外人王麗華(按其於98年3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再轉繼承),其中被告李紀川、蘇美麗應計分比例各八分之一;被告王採祿及被代位人王元和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告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應繼分比例各為24分之1。又被繼承人王煥章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王元和與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登記為被代位人王元和與被告王採祿,及訴外人蘇齊、王麗華公同共有,且蘇齊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紀川、蘇美麗尚未就蘇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王麗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尚未就王麗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王元和顯見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王元和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又原告曾向鈞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王煥章之遺產,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被繼承人王煥章之遺產,原告持前案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始得知因戶政機關漏未登記被繼承人蘇齊另一繼承人即被告蘇美麗,致前案判決並未判決分割予被告蘇美麗,因其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辦理(被告蘇美麗除外)分割繼承登記,故先就該部分請求塗銷登記後,再代位請求分割附表編號一之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李紀川、王採祿、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及被代位人王元和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於104年8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臺資地字第0335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2、如主文第1、2項所示。
3、被告蘇美麗、李紀川、王採祿、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及被代位人王元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煥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美麗就上開原告之請求,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9示之土地,因戶政機關未登記被繼承人蘇齊另一繼承人即被告蘇美麗,致前案判決並未判決分割予被告蘇美麗,並請求被告李紀川、王採祿、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及被代位人王元和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於104年8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104年臺資地字第0335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並向臺東縣臺東戶政機關事務所函查,戶政機關確實有漏未登記被告蘇美麗為被繼承人蘇齊之養女,前案判決因而漏列被告蘇美麗為當事人屬實。而因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前案未以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雖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繼承人亦不生效力,即判決無效。又因無效判決,係屬根本無效、當然無效,故應認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王煥章之遺產,而尚未為遺產之分割,雖地政機關已依前案無效判決為遺產分割之登記,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況因地政機關上開錯誤登記受有損害者應為被告蘇美麗,而非原告所代位之被代位人王元和,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予。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元和積欠原告176,875元及利息、程序費用等未清償,經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該院發給100年度司促字第481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蘇美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王元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煥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為:被告王採祿及被代位人王元和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告李紀川、蘇美麗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被告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應繼分比例各為24分之1,被代位人王元和與被告王採祿,及蘇齊、王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且蘇齊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紀川、蘇美麗尚未就蘇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王麗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尚未就王麗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王元和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81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參酌被代位人王元和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煥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並於100、101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237,174元、261,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王元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王元和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債務人王元和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煥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代位人王元和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王元和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㈤、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王煥章之遺產申報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是可認王煥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金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1076924號函附卷可考,堪予認定。又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原告代位繼承人王元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王元和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煥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遺產,及被告李紀川、蘇美麗就蘇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樹琨、葉評誌、葉玲秀、葉美秀、葉千蕙、葉鳳就王麗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不動產及金錢部分,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王元和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王元和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王元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及金錢部分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㈦、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王元和及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部分,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煥章所遺之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364.04│公同共有1分之1│├──┼────────────────────────┼────┼───────┤│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40.69│公同共有1分之1│├──┼────────────────────────┼────┼───────┤│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301│公同共有24分之│││││1│├──┼────────────────────────┼────┼───────┤│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3,344.76│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3,149│公同共有24分之│││││1│├──┼────────────────────────┼────┼───────┤│6│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525.06│公同共有24分之│││││1│├──┼────────────────────────┼────┼───────┤│7│雲林縣○○鄉○○段○○○○號土地│97│公同共有24分之│││││1│├──┼────────────────────────┼────┼───────┤│8│雲林縣○○鄉○○段○○○○號土地│804│公同共有24分之│││││1│├──┼────────────────────────┼────┼───────┤│9│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003.83│公同共有1分之1│├──┼────────────────────────┼────┼───────┤│10│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中華││公同共有1分之1│││路89號│││├──┼────────────────────────┼────┼───────┤│11│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所生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被代位人王元│││和)││├───────┼───────┤│王元和│4分之1│├───────┼───────┤│李紀川│8分之1│├───────┼───────┤│蘇美麗│8分之1│├───────┼───────┤│葉樹琨│24分之1│├───────┼───────┤│葉評誌│24分之1│├───────┼───────┤│葉美秀│24分之1│├───────┼───────┤│葉玲秀│24分之1│├───────┼───────┤│葉千蕙│24分之1│├───────┼───────┤│葉鳳│24分之1│├───────┼───────┤│王採祿│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