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9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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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9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9111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非訟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聲明,除預備聲明外,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有害於訴訟之安定,更與訴訟程序係在求得確定結果之本質相違背故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或聲請為裁定事項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或裁定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或裁定,該聲明即成為判決或裁定之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第三人許 黃傑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債務人丙○○始負債務清償責任,顯然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規定中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聲請已附有條件,並致聲請為裁定事項未能確定,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