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弄9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與附表所列編號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以上二罪,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於受刑人甲○○前開假釋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實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已依該條例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前開視為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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