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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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998號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鈞院94年度執字第99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鈞院97年度聲字第679號通知函(以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合計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998號強制執行拍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79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7年6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965號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梁麗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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