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70號,應予更正)被告楊秉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0.15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278號編號1)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107年度毒保字第278號編號2),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58號鑑驗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29,經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58公克)成分,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77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2包(0.4+0.15=0.55公克),嗣鑑定結果如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5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15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6月27日本院訊問、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施用毒品所剩下的等語,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認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餘,與被告該案販賣毒品無關,不得在該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犯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確定。而前揭2件判決均未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前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該殘渣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