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綽號「 阿泰 」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電話亭,共同拉告訴人 吳光富 之手,強行押入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載往高雄縣○○鄉○○路旁停車,然後再押入該處一廢棄之空屋逼債等該當事實,並採用上訴人在警訊時自白,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與查獲之告訴人身分證、摸彩券存根、中獎通知單等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猶以空泛臆測之詞,謂上訴人等究係如何強行押告訴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抑僅命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欠錢理屈,自動前往,原審未調查清楚,或摭拾其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強指原判決係憑推測擬制之詞論斷云云,又未具體表明有何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另以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部分未依牽連犯處斷,而認其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有違誤之指摘,尤違反被告不得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原則,非法所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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