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 黃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僅依上開571地號土地計算即為3,868,480元【計算式:5,526.4㎡×700元=3,868,480元】,已高於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