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 林貴照
劉珮吟 簡世隆 林廷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貴照、劉珮吟、簡世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林貴照、劉珮吟、簡世隆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貴照、劉珮吟、林廷璋於民國
101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林貴照、劉珮吟、林廷璋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年5月24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廷璋將上開抵押物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貴照,債務人劉珮吟將上開抵押物之應有部分於106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世隆。債務人林貴照、劉珮吟、林廷璋於101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170萬元,另債務人林貴照於102年12月31日分別借款300萬元、300萬元。
上開借款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
121年6月8日、122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林貴照、劉珮吟、林廷璋自106年11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劉珮吟雖以當初借款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不相符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惟聲請人併以林廷璋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林廷璋雖係債務人,但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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