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自訴人丙○○○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毀損部分撤銷。
甲○毀損他人之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5年8月9日以 陶詩文 名義向 陳秀鑾 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19—33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並於95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丙○○○,於95年9月底、10月初間交屋,陳秀鑾並於交屋日後10日左右將其所有之「東東火鍋」、「東東日式風味迷你涮涮鍋」及「森阪及迷你涮涮鍋、日式火鍋料理」招牌轉讓予丙○○○所有。甲○明知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與原屬陳秀鑾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間因比鄰而有共同壁存在,該共同壁之3、4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原先係由甲○之夫林士賓懸掛「士賓」、「噴漆」及「士賓油漆噴漆承包」等招牌使用,而該共同壁之1、2樓係由陳秀鑾懸掛「東東火鍋」、「東東日式風味迷你涮涮鍋」之招牌使用,竟然在陳秀鑾將臺中市○區○○路○○○○號土地、建物及招牌轉手讓與丙○○○後,為供其子女開設服飾店懸掛招牌使用之便,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未經與丙○○○達成共同壁之使用協議,即擅自將陳秀鑾轉讓予丙○○○所有之「東東火鍋」、「東東日式風味迷你涮涮鍋」招牌連同電路設備予以拆除,供己懸掛「IBRABD精品服飾」、「
IBRAND流行、時尚、品味」之招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共同壁共有人丙○○○之使用權利。
二、案經自訴人丙○○○委任代理人 黃世勳 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自訴人丙○○○同意,擅自拆毀由前屋主陳秀鑾移轉予自訴人所有之「東東火鍋」、「東東日式風味迷你涮涮鍋」招牌連同電路設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使用權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秀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自訴人以陶詩文名義與陳秀鑾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加條款各1份(參照原審卷第6至12頁、第13頁)、自訴人及被告住處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參照原審院卷第14、15頁、第23、24頁)、陳秀鑾將招牌讓與自訴人之讓渡書1份(參照原審卷第27頁)、現場照片6張(參照原審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之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綜上所述,被告毀損自訴人所有之招牌致生損害之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其夫業已使用共同壁之3、4樓及頂樓加蓋部分懸掛招牌使用多年,為圖供子女經營服飾店使用,竟趁隔鄰住戶陳秀鑾將土地、房屋轉讓予自訴人之機會,擅自拆除陳秀鑾轉讓予自訴人之招牌及電器設備,以排除自訴人使用共同壁之權利,被告雖坦承拆除招牌之行為,然仍一再主張其擁有共同壁之使用權,且被告在與自訴人協調共同壁之使用時,亦不願退讓原先之全部區塊,僅願提供4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之小招牌空間予自訴人使用,雙方因被告不合理之分配方式,以致無法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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