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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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莉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莉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因為情急之下,且原本患有精神疾病,受到刺激才會做這件事,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19條減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 許峰瑞 之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身心狀況不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㈡、至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精神疾病受到刺激才會做這件事情,請求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參酌被告所自承因精神狀況前往就醫之情形,並據本院依被告自陳所調閱之相關被告就醫紀錄觀之,被告固於民國104年8月間、108年11月間、111年2月間、同年7月間有前往醫療院所之身心科就醫,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 聯合診所111年8月12日111年度遠醫行字第0424號函及附件、詠美身心診所111年8月15日詠字第1110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69至83、85至109頁),然觀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2月8日,距離被告前次於108年11月間至身心科就醫,已有近1年3月之久,且於案發後,被告亦係經過1年後之時間方再前往身心科就醫,故案發之際,被告是否確如其所陳受精神疾病影響,誠屬有疑,又除上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詠美身心診所外,本院依被告所陳其先前曾因精神疾病所前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病例,復未見有關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相關醫療紀錄,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73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11至235頁),更難認被告確實於案發之際有何因精神疾患困擾之處。再者,從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整個案發過程均能詳細陳述,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邏輯均清楚,方可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案發過程,顯見其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指情狀,自無鑑定之必要,更無援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聲請精神鑑定,自無必要,且憑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更非可採,應予以駁回,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莉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莉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何莉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許峰瑞之財物,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身心狀況不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9號被告何莉晴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莉晴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見該超商工讀生許峰瑞將其所有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6,500元,已發還),置於店內顧客休息區桌面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離去。嗣許峰瑞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峰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莉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峰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