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0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089號上訴人 吳清心 (即 吳育奇 、 吳育龍 、 吳清泉 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葉恕宏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取得改制前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使用之機關用地及開發臺南市東區德高保護區為住宅區,需用上訴人及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84、284-
26、284-27、284-44、28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被上訴人內政部民國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會○○○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認上開區段徵收程序不合法,乃於99年9月9日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及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101年3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601號(原審誤繕為2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經選定人吳育奇等3人選定,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關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刑事訴訟法業於104年2月4日放寬為得持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行政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創設再審制度之目的並無二致。再審判決卻逕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為答覆上訴人104年8月3日(上訴人誤繕為104年8月9日)、9月1日來信之線上及時服務系統回覆函、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103年6月17日103年度第1次德高區段徵收區土地標售得標成果清冊、同年11月4日103年度第2次德高區段徵收區土地標售得標成果清冊,及104年1月15日標售臺南市有非公用土地103年度第9次開標結果,係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之文件,不得持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平等原則、體系正義原則,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區段徵收時,因錯誤計算可建築土地面積、高估土地開發成本、低估土地標售底價,致不當決算抵價地比例,而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此取得遠大於開闢公共設施及支應開發成本所需面積之土地,顯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而有損害地主權利用以圖利他人之情事,顯屬違法。準此,被上訴人抵價地扣除土地開發成本之溢領土地價值,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78,397,464元等語。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再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雖為吳清心、吳育奇、吳育龍、吳清泉等4人,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由全體選定吳清心為再審原告,其餘之人即脫離訴訟。是上訴時又列吳育奇、吳育龍、吳清泉為上訴人,係屬贅列。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