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坤祥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
郭釗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育霖 (原名 余世鵬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祥富 (原名 徐國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浩森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傅 三郎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良 指定辯護人 康素娟 律師被告江 建勳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學一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吳國 樑指定辯護人 施怡君 律師被告 曾湧清 (原名 曾鴻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 吳淑娟
吳進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
彭以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第13268號、101年度偵字第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謝坤祥、 江建勳 、周詩婷、 傅三郎 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四謝坤祥、徐文良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及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徐文良定應執行刑部分;傅三郎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謝坤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均沒收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周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處壹年貳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三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均沒收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徐文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謝坤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詩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傅三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
一、 馮瀚霆 前於民國92、93年間商請羅浩森處理其與前雇主之糾紛,然因馮瀚霆不同意羅浩森之處理方式,而與羅浩森心生怨隙。嗣馮瀚霆於99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延平路21巷口巧遇羅浩森、傅三郎,羅浩森、傅三郎即要求馮瀚霆拿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處理費用,馮瀚霆旋請同任職在景山交通公司之同事 余國寶 找人出面與羅浩森、傅三郎協調,余國寶遂轉請曾湧清處理,經曾湧清與羅浩森、傅三郎達成由馮瀚霆請吃飯、包紅包之方式解決。惟馮瀚霆卻遲未為之,羅浩森因而心生不滿,要求曾湧清聯繫馮瀚霆出面道歉,曾湧清告知馮瀚霆此事,並於99年4月3日由曾湧清約馮瀚霆、羅浩森、傅三郎等人至桃園縣○鎮市○○路○○段○○○○○號之 麥當勞 (以下簡稱麥當勞)見面。馮瀚霆、曾湧清於99年4月3日晚間9時許抵達麥當勞等待,而羅浩森、傅三郎邀約謝坤祥、邱學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與 渠等 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 吳國樑 、謝坤祥之成年胞弟(未據起訴),分乘3台車輛共同前往。抵達該處後,見馮瀚霆、曾湧清已在麥當勞等候,旋由傅三郎、謝坤祥及其胞弟將馮瀚霆強拉上車(其中吳國樑、傅三郎、謝坤祥及其胞弟與馮瀚霆同1台車,邱學一與羅浩森各開1台車),並開往新竹縣○○鎮○○里○○○00號不知情之徐文良住處。行車途中,傅三郎因馮瀚霆反抗,而徒手毆打馮瀚霆,致使馮瀚霆受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側顏面瘀傷、左嘴角紅瘀之傷勢,並以手銬扣住馮瀚霆雙手、毛巾矇眼等方式控制馮瀚霆行動自由(手銬、毛巾均未扣案)。待抵達徐文良住處後,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旋將馮瀚霆帶入徐文良房間內,而吳國樑稍作停留後,即先搭乘謝坤祥之胞弟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離去。之後即由謝坤祥在客廳把風,而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在房間內,羅浩森本欲毆打馮瀚霆,經邱學一制止,即命馮瀚霆面對牆壁半蹲,羅浩森則持續怒罵馮瀚霆,並恐嚇馮瀚霆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 綿綿 的等語,而邱學一亦出言恫稱:現在在山上,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使馮瀚霆心生畏懼而簽下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2張(票據號碼分別為NO002196、NO238628,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依其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並扣留馮瀚霆之身分證以供擔保(身分證已發還馮瀚霆)。嗣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約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始將馮瀚霆載回麥當勞釋放讓其離去。
二、徐祥富、周詩婷於99年9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麗灣汽車旅館,透過 周瑩澤 認識 謝禎福 後,徐祥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指示同有強制、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謝坤祥、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於99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謝禎福位在桃園縣○○市○○路○段○○號0樓之0住處,由謝坤祥佯以謝禎福未提供消息予徐祥富行搶,且行竊綽號「大姊」之王 岱芷 之財物為由,要求謝禎福交付100萬元,期間江建勳曾出手毆打謝禎福頭部,傅三郎亦出言要謝禎福自6樓跳下,以示清白,使謝禎福心生畏懼,擔憂再次遭到毆打,而任由謝坤祥動手拿取謝禎福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鑽戒1只(價值2萬元)、K金項鍊3條(價值共計2萬元)、身分證1張及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4萬元)】,傅三郎及江建勳進入謝禎福房間內查看有無財物,周詩婷則在旁控制謝禎福之手機,避免其與外界聯繫,以此方式妨害謝禎福自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謝坤祥並命謝禎福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後,且將謝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賓士 自小客車(價值50萬元)駛離,離去前要求謝禎福於10日內籌得70萬元以贖回賓士轎車及本票、證件。渠等4人之後乃前往徐祥富住處,謝坤祥將從謝禎福處取得之毒品安非他命、本票、車輛讓渡書、賓士車鑰匙都交給徐祥富,徐祥富從現金內抽出4萬元,分給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謝坤祥每人1萬元,並將安非他命朋分施用,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由徐祥富收起來,把車鑰匙交給謝坤祥,命謝坤祥將車輛藏匿。傅三郎、江建勳則將鑽戒及項鍊變賣朋分。
三、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婷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絡 謝顯堯 歸還借款,要求謝顯堯前往桃園縣○○市○○路000之0號「宏大加油站」內會面。
旋周詩婷駕其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至加油站內等待,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則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車於加油站外埋伏。俟謝顯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下車後,「阿弟仔」即駕車橫擋在謝顯堯車輛前方,由江建勳、傅三郎及余育霖下車包圍謝顯堯,江建勳、傅三郎要求謝顯堯進入周詩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座內,謝顯堯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依指示進入車內後座,江建勳、傅三郎則分坐於謝顯堯二側控制行動,周詩婷隨即將車輛駛離,余育霖則駕駛謝顯堯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阿弟仔」駕駛黑色賓士車尾隨在後。在車內,因江建勳、傅三郎不滿謝顯堯態度不佳,竟分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謝顯堯頭部,致謝顯堯頭部多處受傷及門牙斷裂,江建勳並對謝顯堯恫稱「交付6萬6,000元,錢拿不出來,就將其女友押走」等語,經謝顯堯表示沒錢,江建勳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坤祥隨即指示江建勳要求謝顯堯簽下車輛讓渡書。嗣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六和高中附近時,傅三郎下車欲駕駛其先前停放在六和高中之車牌號碼之不詳自用小客車,然余育霖因駕車尾隨迷路,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余育霖先駕駛謝顯堯所有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B&Q特力屋停車場先與謝坤祥碰面,之後復駕車前往六和高中與江建勳、周詩婷、傅三郎及「阿弟仔」等人會合,並將謝顯堯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六和高中附近。隨後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等人轉搭「阿弟仔」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傅三郎則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共同將謝顯堯帶往桃園縣中壢市168汽車賓館,在168汽車賓館內,江建勳復對謝顯堯恐嚇稱:「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等語,謝顯堯因擔憂可能再次遭到毆打,遂簽立票面金額6萬6,000元之本票、借款金額6萬6,000元之借據等物,並由江建勳取走。之後江建勳又要求謝顯堯帶同至桃園縣楊梅市查看其居所,江建勳與余育霖先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和高中附近轉乘謝顯堯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嗣到達後詢明謝顯堯居住位置後,謝顯堯佯稱後車箱尚有物品要拿取,下車脫離江建勳、余育霖控制,之後與江建勳、余育霖扭打,江建勳趁隙駕駛謝顯堯之自用小客車衝撞謝顯堯後與余育霖一起逃逸,並將謝顯堯所有之自用小客棄置於桃園縣某倉儲工廠門口(車輛業經謝顯堯領回)。
四、謝坤祥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知悉經營址設桃園縣○○市○○路○段○○號 敏華 檳榔攤之 周淑良 與吳淑娟間存有賭債糾紛,周淑良疑似未支付中獎彩金350萬元,其為圖使周淑良支付上開款項,竟萌生強制之犯意,而接續於㈠99年8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與同有強制犯意聯絡之徐文良共同前往上址周淑良所經營之敏華檳榔攤,分持球棒等物(未扣案),將敏華檳榔攤大門及玻璃全部砸毀。㈡99年8月20日凌晨4時5分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丟擲拳頭大之鵝卵石而砸毀敏華檳榔攤之玻璃;㈢99年8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與徐文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空氣槍(未扣案)射擊敏華檳榔攤玻璃及招牌,致使敏華檳榔攤玻璃及招牌多處穿孔破裂,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周淑良,迫使周淑良給付金錢,惟因周淑良始終未付款而未遂。
五、㈠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因覬覦 胡文愷 之財產,欲攔阻胡文愷再伺機洗劫,而分別於:⑴99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傅三郎、余育霖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住處前探尋胡文愷行蹤時,發現胡文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余育霖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撥打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謝坤祥到場,渠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坤祥於電話中指示余育霖先將胡文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防止胡文愷脫逃。嗣胡文愷自該處駕車離去之時,傅三郎隨即駕車搭載余育霖尾隨跟蹤,跟蹤期間,傅三郎再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謝坤祥因未能及時到場,傅三郎遂駕車斜插於胡文愷車輛前方,以此方式逼迫胡文愷停車,妨害胡文愷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惟因胡文愷見狀後隨即右轉逃離,而未能得逞。⑵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傅三郎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平國小旁,再度發現胡文愷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謝坤祥駕車搭載余育霖前往會合後,渠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坤祥指示余育霖將機油潑灑在胡文愷車輛輪胎上以防止其脫逃,然遭胡文愷發現,胡文愷隨即駕車高速駛離,傅三郎見狀後獨自駕車自後追趕,謝坤祥、余育霖亦一同駕車尋找胡文愷之行蹤,嗣胡文愷在中壢市○○路○○段附近遭傅三郎駕車追逐,因車速過快而衝入路邊草堆,傅三郎之車輛亦卡在道路路邊,胡文愷乃趁隙逃離。㈡又周詩婷與胡文愷於99年12月3日8時40分許,在胡文愷租屋處巷口之車上發生爭吵,乃聯絡傅三郎到場,傅三郎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胡文愷駕駛車輛搭載周詩婷欲離去之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枝)朝胡文愷所駕駛之車輛發射,胡文愷見狀心生畏懼立即駕車逃逸,而致生危害於胡文愷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六、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於100年4月6日在桃園縣○○市○○路○段○○○號前拘捕謝坤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復在謝坤祥址設桃園縣○鎮市○○路○○○巷○○弄○○號0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於100年4月6日在桃園縣○○市○○○路○段○○○巷○○號、於100年4月7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扣得羅浩森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0年4月7日在桃園縣○鎮市○○街○○○巷○○弄○號吳國樑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鎮市○○路○○000之0號扣得江建勳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市○○街○○○巷○弄○號扣得余育霖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2樓扣得徐祥富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市○○00號扣得邱學一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案除下列已確定部分者外,其餘起訴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曾湧清、徐文良被訴於99年4月3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已無罪確定)。
二、被告周瑩澤被訴於99年9月13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已無罪確定)。
三、被告周詩婷被訴於99年12月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無罪確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徐文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被訴於99年8月16日、8月20日及8月21日犯行部分,經原審就其中99年8月16日、及8月21日部分論罪處刑,另就99年8月20日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78至80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無罪之諭知雖未上訴,但因被告徐文良已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判決亦認上開3次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99年8月20日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坤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謝坤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雖表示爭執警詢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周詩婷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其準備程序二狀原雖表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證人謝禎福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表示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余育霖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9頁、第327至328),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50頁)。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被告周詩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余育霖部分:
㈠、被告余育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爭執證人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謝坤祥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余育霖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余育霖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余育霖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另共同被告江建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余育霖之辯護人於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雖表示爭執此部分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7頁、第2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7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余育霖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余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徐祥富部分:
㈠、被告徐祥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謝禎福、 葉鈞庠 及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謝坤祥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9、650、663、664、674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徐祥富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徐祥富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徐祥富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徐祥富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祥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羅浩森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羅浩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其準備程序二狀原雖表示就供述證據之意見同原審所述(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第28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50至651頁、第661至682頁)。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被告羅浩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傅三郎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對證人馮瀚霆、謝禎福、謝顯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同原審所述,證人於警詢所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1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傅三郎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傅三郎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傅三郎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原雖表示爭執共同被告江建勳於警詢、100年4月7日偵查中陳述及共同被告周詩婷於警詢、100年5月31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被告周詩婷所述,被告傅三郎則表示沒有意見,其辯護人亦僅爭執表示共同被告周詩婷之證明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65頁)。
而就共同被告江建勳所述,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7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傅三郎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傅三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徐文良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徐文良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47頁、第648至6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江建勳部分:被告江建勳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90頁、第648至6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邱學一部分:被告邱學一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學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39、第648至6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吳國樑部分:
㈠、被告吳國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馮瀚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333、651頁),而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國樑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吳國樑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國樑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吳國樑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曾湧清部分:
㈠、被告曾湧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辯護人有到庭為其辯護,而被告曾湧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馮瀚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651頁),則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曾湧清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曾湧清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曾湧清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曾湧清或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湧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吳淑娟部分:被告吳淑娟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45、151、156、161頁、第648至6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四、被告吳進營部分:
㈠、被告吳進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周淑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0、652頁),而證人周淑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吳進營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吳進營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進營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至除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吳進營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進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十五、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十六、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⑴被告羅浩森坦承犯行,並稱:「我有去麥當勞,也有前往徐文良他家。我在車上打馮瀚霆,我打馮瀚霆身上,車門打開我就打,打到馮瀚霆哪裡我忘記了。我當時生氣,所以打他,我跟馮瀚霆有點過節,沒有人叫我去打他,但我沒有用手銬銬住他,也沒有用毛巾矇住他。到徐文良家之後,我有拿馮瀚霆行動電話跟皮包,我想控制馮瀚霆,後來皮包跟行動電話在跟馮瀚霆講完事情,在徐文良家的時候就已經全部還給馮瀚霆了,我並沒有拿馮瀚霆的錢。我有講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伊不知道等語,當天馮瀚霆有簽本票,本票簽完交給我,我放在包包裡面。」;⑵被告邱學一坦承犯行,並稱:「我有去麥當勞,有去徐文良家,我開另外一台車,車上有吳國樑。當天我沒有打馮瀚霆,沒有去拿馮瀚霆皮包或行動電話。有沒有人打馮瀚霆我不知情,因為我沒有在那台車上,至於有沒有人拿馮瀚霆皮包、行動電話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到徐文良家之後,我有叫馮瀚霆半蹲」;⑶被告傅三郎坦承有與被告羅浩森一同前往麥當勞,並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拉上車,其在車上有毆打告訴人馮瀚霆,之後亦有一同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事實,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傅三郎僅係受被告羅浩森之邀前往與告訴人馮瀚霆商議債務之事,被告傅三郎一直認為馮瀚霆與羅浩森間存有債務糾紛,而強押馮瀚霆上車及傷害馮瀚霆,僅係索債之方式,傅三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本案本票係無效票據,並無價值;⑷被告謝坤祥坦承當天是被告羅浩森找其去麥當勞,其也有前往徐文良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去麥當勞,有去徐文良家。我跟羅浩森、傅三郎、馮瀚霆坐同一台車去徐文良家,車子坐滿,誰開車我不知道。在車上時,我坐在前座。應該有人打馮瀚霆,但不是我叫人家打他的。車上的座位如何,我忘記了。應該沒有人用手銬銬住馮瀚霆,也沒有人用毛巾矇住馮瀚霆。到徐文良家後,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馮瀚霆皮包跟行動電話,我是後面才進去的。我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伊不知道等語。我有聽羅浩森說,馮瀚霆有簽本票,羅浩森說馮瀚霆欠他錢。其辯護人則以:羅浩森只是單純通知謝坤祥前往麥當勞,並未告知目的,謝坤祥也僅是單純陪同其他被告前往徐文良住處,且謝坤祥亦未進入徐文良之房間,亦未逼迫馮瀚霆簽立本票為被告謝坤祥辯護;⑸被告吳國樑坦承因被告羅浩森告知其告訴人馮瀚霆欠錢,而應邀前往麥當勞,亦有一同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事實,惟稱其其只在徐文良住處客廳坐一下,之後其就搭其他人的車子離開,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國樑並未強押告訴人馮瀚霆,僅在旁觀看,而告訴人馮瀚霆被強押至徐文良住處,被告吳國樑只待一下就走,不知後面簽本票之事。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偵查中證稱:因其之前與雇主有糾紛,其心情不好而向 傅保淵 (即被告傅三郎之胞兄)抱怨,傅保淵便找羅浩森,說要替其出氣,其當時沒有說好或不好,隔兩天羅浩森拿了一把槍來,說要製造假車禍,藉機在其雇主耳邊開槍警告,其當時沒有答應,後來羅浩森就說槍是向竹聯幫地堂的人借的,要求其支付10萬元,其因此一直躲著羅浩森,直至99年3月中旬,其又遇到羅浩森、傅三郎,並遭渠等恐嚇要其拿錢,其因而找余國寶,余國寶便找曾湧清協助處理,曾湧清向其表示只要其拿出2萬元,曾湧清就替其將此事解決,其為息事寧人而交付2萬元給曾湧清,但過了一個星期,曾湧清又說這件事比較嚴重,要請某位堂主處理,要其再拿出3萬6,000元,其覺得很錯愕,也拿不出來,後來於99年4月3日晚上,曾湧清打電話給其,說要其出面向羅浩森道歉就沒事了,雙方約晚上9點在麥當勞見面,但其抵達麥當勞後,就遭羅浩森等7、8人強押上車,在車內,傅三郎用拳頭毆打其頭部,並將其雙手上銬、毛巾矇眼,後來車子開到山區某個三合院,其被帶到房間裡,在房間內,羅浩森說「我們竹聯幫地堂對這件事情很生氣,現在要你拿出60萬元才能解決,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把你揍的綿綿的」,綽號叫「 黑一 」的男子便叫其面對牆壁半蹲,並恫稱「現在是在山上,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其非常害怕,所以就簽了60萬元的本票,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給對方,簽完本票後,對方就載著其回麥當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下稱他字卷二);於原審證稱:因為其先前涉及業務侵占,而遭先前任職的公司提告,其因而向傅保淵抱怨,傅保淵就找羅浩森說要替其出氣,過了幾天,傅保淵將其約至中壢市○○路某處,羅浩森拿出一把槍說是自己向公司借出來的,並說要向其先收10萬元,當下其沒有錢,僅把身上的5,000元包個紅包給羅浩森,並想辦法脫身,因其擔心羅浩森會向其再要錢,就一直避不見面,直到99年3月間再次遇到羅浩森、傅三郎,渠等恐嚇其,要其拿錢出來,而99年4月3日當天是曾湧清先打電話給其,說只要其向對方道歉就好,其才前往麥當勞,其抵達麥當勞時,曾湧清已經到了,後來突然有2台車開到其面前,其就被人押上車,在車上,傅三郎有毆打其頭部,雙手遭到反銬、眼睛也被矇住,之後其被帶到山上的一處平房,羅浩森等人將其帶到平房內的房間,房間裡有其、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其中邱學一叫其半蹲,羅浩森叫其依照指示簽立2張票面金額60萬元的本票,在房間裡其沒有再被毆打,但有人對其恫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把你揍得綿綿的」,邱學一也有說「如果籌不出錢,現在在山上,等下會發生什麼事,他也不知道」,因其很擔心自己回不了家,所以其就照著羅浩森的指示簽立本票,其認為自己沒有欠羅浩森錢,是羅浩森硬要其付借槍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第204頁、第205頁、原審卷九第39頁及其反面、第40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羅浩森自承:其確有請曾湧清聯絡馮瀚霆,雙方約定在麥當勞見面,待其抵達麥當勞後,有將馮瀚霆強押上車,帶至徐文良住處之房間,在房間內其有恐嚇馮瀚霆「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並要求馮瀚霆簽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2張等情(見原審卷八第150頁及其反面、原審卷十四第4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32頁、479頁);被告邱學一自承:其有叫馮瀚霆半蹲等情(見原審卷十四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傅三郎自承:其有將馮瀚霆強拉上車,在車上有毆打馮瀚霆,妨害馮瀚霆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審卷十四第43頁,本院卷二第第133頁)相符。而告訴人馮瀚霆因遭被告傅三郎毆打,而受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側顏面瘀傷、左嘴角紅瘀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於99年4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一第77頁,下稱他字卷一)附卷可參。並有警方在被告羅浩森住處扣得告訴人馮瀚霆所有之身分證1張、告訴人馮瀚霆所簽立之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2張等資料(見他字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是足認告訴人馮瀚霆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等人固否認有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馮瀚霆之雙手、毛巾矇眼之方式控制告訴人馮瀚霆之行動自由,然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明確證稱遭人以前開方式控制行動,參以被告羅浩森召集被告傅三郎等人前往麥當勞,渠等欲藉見面道歉之機會強押告訴人 馮翰霆 ,避免其掙脫,應早有所準備,是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等人否認前情,尚不足採。
㈢、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羅浩森於原審證稱:因為之前馮瀚霆同意其在馮瀚霆之前雇主耳邊開槍,其跟馮瀚霆表示其向友人借槍,要求馮瀚霆付10萬元,而馮瀚霆當時只給其5,000元後,就避不見面,但其實際上並沒有跟友人借槍,其只是騙馮瀚霆,99年4月3日當天,其、邱學一、傅三郎等人將馮瀚霆押上車後,就開車前往徐文良住處,到了徐文良住處後,其本來要打馮瀚霆,但邱學一拉住其,並叫馮瀚霆去半蹲,其就一直罵馮瀚霆,其跟馮瀚霆說之前要他拿6萬元,他都不給,現在人被找到了,就要他拿60萬元出來,並叫馮瀚霆簽本票,當時邱學一、傅三郎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足見被告羅浩森恫嚇告訴人馮瀚霆時,被告傅三郎、邱學一均在場聽聞,雖渠二人未必明確知悉被告羅浩森與告訴人馮瀚霆有無債務關係或債務金額若干,然渠等在場聽聞被告羅浩森原先是要求告訴人馮瀚霆支付6萬元,然隨即要求告訴人馮瀚霆簽立60萬元之本票,明確知悉被告羅浩森要求告訴人馮瀚霆簽立本票之金額顯然不合情理,卻未制止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與被告羅浩森同在房內,足見被告傅三郎、邱學一就被告羅浩森強迫告訴人馮瀚霆簽立本票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然依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亦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吳國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國樑並未強押告訴人馮瀚霆上車,僅在旁觀看,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謝坤祥僅是單純陪同前往徐文良住處,並不知羅浩森此行之目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國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是羅浩森打電話給其說
有人欠他錢,要其去幫忙討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反面)。而被告謝坤祥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羅浩森叫其去的,羅浩森說馮瀚霆欠他錢,到了麥當勞後,是羅浩森在跟馮瀚霆談,之後渠等就將馮瀚霆載上車,車上有其、其胞弟、馮瀚霆及傅三郎等人,渠等抵達徐文良住處時,其、其胞弟坐在客廳,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等人在房間談,後來其、羅浩森、邱學一、傅三郎及馮瀚霆坐一台車下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下稱偵字第9477號卷一),足見被告謝坤祥、吳國樑確係知悉被告羅浩森找渠等前往麥當勞之目的,即是要處理被告羅浩森與告訴人馮瀚霆間之糾紛甚明。
⒉被告吳國樑於原審供稱:其當天有去麥當勞,曾湧清帶馮瀚
霆過來,後來馮瀚霆跑掉,謝坤祥及謝坤祥的弟弟、傅三郎就去追馮瀚霆,將馮瀚霆拉回車上,其當時應該是跟傅三郎同一台車,後來渠等就去徐文良住處,其在客廳待了約半個小時,羅浩森就出來叫其可以先離開,其就與謝坤祥的弟弟先離開,當時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等人都還在房間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42頁反面)。參以被告傅三郎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車上時有毆打告訴人馮瀚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吳國樑在麥當勞時,已見告訴人馮瀚霆因逃跑而遭被告謝坤祥、傅三郎等人抓回,告訴人馮瀚霆之行動自由已遭受限制,而其猶與被告傅三郎等人駕車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且行車途中被告傅三郎又因告訴人馮瀚霆反抗而毆打告訴人馮瀚霆。況被告吳國樑既與被告傅三郎同車,對於告訴人馮瀚霆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剝奪一節,當知之甚明,被告吳國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另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謝坤祥對於告訴人馮瀚霆
遭人強押上車,逼簽本票一事均無所知,被告謝坤祥僅是單純陪同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吳國樑於原審明確證稱:在麥當勞時,馮瀚霆跑掉,謝坤祥及謝坤祥的弟弟、傅三郎就去追馮瀚霆,將馮瀚霆拉回車上等情(見原審卷十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謝坤祥確有參與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押上車之行為。酌以證人即被告羅浩森於原審證稱: 原先渠 等在房間裡的時候,其本來要打馮瀚霆,但邱學一拉著其,之後邱學一就叫馮瀚霆去面壁半蹲,其就一直罵馮瀚霆,大約罵了1、2分鐘,然後其就叫馮瀚霆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足見被告羅浩森因對告訴人馮瀚霆不滿,曾對告訴人馮瀚霆大聲辱罵。且依告訴人馮瀚霆於原審證稱:其在房間裡有聽到外面有人在講話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0頁反面),足見該處房間隔音功能非佳,被告謝坤祥應可聽聞房內之狀況,縱被告謝坤祥當時未在房間內,然依被告謝坤祥於警詢供稱:當天羅浩森約其去麥當勞碰面,其知道羅浩森約馮瀚霆在外面談債務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7頁),以及其於偵查中自承:後來其、羅浩森、邱學一、傅三郎及馮瀚霆搭同一部車下車,其知道馮瀚霆後來簽了本票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3頁), 佐以 被告謝坤祥在麥當勞時已參與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拉上車之行為,之後復與被告羅浩森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及邱學一即將告訴人馮瀚霆帶入房間,之後再與被告羅浩森等人一同將馮瀚霆送回麥當勞等情,被告謝坤祥當已知悉告訴人馮瀚霆行動及意思自由受限,告訴人馮瀚霆簽立本票顯非出於自由意志甚明,是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坤祥僅係單純陪同,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告訴人馮瀚霆所簽立之本票2張雖均未填載發票日,然按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以本案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僅涉該本票是否該當有價證券之問題,與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二事。衡諸常情,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要無可能及必要大費周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僅為換得毫無任何價值之本票,況該本票既經告訴人馮瀚霆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於上,即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仍得向告訴人馮瀚霆主張債權,是尚不得以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取得之本票未經填載發票日為由,而認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羅浩森、邱學
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馮瀚霆簽發之本票2張固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之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仍屬利益,是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所為,客觀上雖非取得有效之有價證券,因該等本票具財產價值,自仍屬取得不法利益。
㈤、至起訴書就犯罪情節部分雖認告訴人馮瀚霆遭強押上車後,被告謝坤祥有指揮被告傅三郎坐於車輛後方以手銬扣住告訴人馮瀚霆雙手,以毛巾矇眼等方式控制告訴人馮瀚霆行動,再共同圍毆,致告訴人馮瀚霆頭部多處受傷。被告謝坤祥並指揮被告邱學一將馮瀚霆載往被告徐文良住處,在被告徐文良住處,被告謝坤祥利用告訴人馮瀚霆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皮包及行動電話。而被告傅三郎則對告訴人馮瀚霆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我不知道」等情。然查:
⒈就被告謝坤祥有無指揮被告傅三郎以手銬扣住告訴人馮瀚霆
雙手,以毛巾蒙眼等方式控制告訴人馮瀚霆行動,再共同圍毆,復指揮被告邱學一將告訴人馮瀚霆載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以及強取告訴人馮翰霆所有之皮包及手機,被告羅浩森有無毆打告訴人馮瀚霆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固於99年4月9日警詢中證稱:羅浩森、傅三郎將其押上車後,傅三郎用手銬銬住其,用毛巾包著其雙眼,對其拳打腳踢,到了山區某間三合院平房內,又恐嚇其「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頁)。又於99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其不確定謝坤祥是否就是案發當天搶其手機及皮包的人,但其看謝坤祥很像(見他字卷一第79頁);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羅浩森、傅三郎都有毆打其,傅三郎將其押上車時就開始毆打其,羅浩森則是在山上時有用拳頭毆打其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22頁)。然其於原審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3日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其遭人押上車後,就被人用毛巾矇眼、雙手反銬,其沒有聽到何人指揮傅三郎矇其眼、將其雙手上手銬,其遭矇眼之後就沒聽到什麼聲音,其也沒有聽到任何發號司令的人或交談的聲音,也沒有聽見有人說車要開去哪裡,但在車子前往徐文良住處途中,車子曾經停下來,車門被打開,有人從其頭上打了4拳,傅三郎就跟其說「你完蛋了」,其感覺就是羅浩森毆打其,當天其手機、皮包曾經被人拿走控制,不能說是被搶走,且其回到麥當勞時,對方有將手機、皮包還給其,其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07頁、原審卷九第40頁、第42頁及其反面、第44頁),是觀諸告訴人馮瀚霆前開所言,均未提及曾遭被告謝坤祥毆打,或被告謝坤祥有指示被告傅三郎將其雙眼矇住、雙手上銬,以及被告謝坤祥曾指示被告邱學一開車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情,且告訴人馮瀚霆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其所有之皮包、手機並未遭人取走,且當時取走告訴人馮瀚霆手機、皮夾之人,意在防止告訴人馮瀚霆未 經渠 等同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或逃跑而已,自難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就該等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復酌以被告羅浩森於原審供稱:當天其與傅三郎將馮瀚霆押上車後,其開車到哪裡,同行的人就開車跟著其到哪裡,後來其將車子開到徐文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0頁),堪認被告羅浩森等人開車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亦非被告謝坤祥所指揮。至告訴人馮瀚霆固然證稱車子停下來,車門被打開時,其懷疑自己遭被告羅浩森毆打,然依告訴人馮瀚霆前開所言,其當時已遭矇眼,則其除遭被告傅三郎毆打外,究竟是否另遭被告謝坤祥、羅浩森或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⒉另被告傅三郎有無對告訴人馮瀚霆恫稱:「如果不簽本票,
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伊不知道」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99年4月9日警詢中雖稱:傅三郎用手銬反手銬住其,且用毛巾包住其的眼睛,對其拳打腳踢,後來到山區某一間三合院平房內,要其面對牆壁半蹲,恐嚇其說「如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意思指殺掉)、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然其於100年1月5日、100年4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羅浩森說「我們竹聯幫地堂對這件事情很生氣,現在要你拿出60萬元才能解決,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把你揍的綿綿的」,另一位綽號叫「黑一」的人便叫其半蹲面對牆壁,並告訴其說「現在是在山上,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22頁),復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三合院時,傅三郎沒有說什麼話,但當時邱學一確實有對其說「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5頁、原審卷九第44頁)。且被告羅浩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時有對馮瀚霆說「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9頁)。是足認被告傅三郎在被告徐文良住處時,並未對告訴人馮瀚霆說此部分言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傅三郎對馮瀚霆恫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伊不知道」乙節,亦屬有誤。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及吳國樑等人在上址麥當勞前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押上車,駕車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於被告徐文良住處命告訴人馮瀚霆半蹲、簽立本票,再次將告訴人馮瀚霆載回麥當勞釋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惟: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照)。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馮瀚霆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吳國
樑及邱學一等人自麥當勞強押上車後,在車上曾遭矇眼、上手銬,並遭被告傅三郎毆打,之後抵達被告徐文良住處後,其隨即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等人帶入房間,期間被告邱學一命其半蹲,並遭被告羅浩森、邱學一以言語恫嚇外等情,固據告訴人馮瀚霆證述如前。然告訴人馮瀚霆於原審證稱:當初羅浩森是向其要6萬元,後來在三合院時,其遭矇眼的毛巾有被取下,羅浩森是跟其要60萬元,傅三郎當下沒有說什麼話,其在房間裡有聽到外面有人在講話的聲音,其印象中有聽到老人家講話的聲音,其不知道房間門有無被鎖住,在房間內,其沒有再被毆打,其當下沒有想過要跑出房間,2張空白本票是羅浩森給伊的,也是羅浩森叫伊寫哪裡,伊就寫哪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5頁、原審卷九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見告訴人馮瀚霆於抵達被告徐文良住處後,並未再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謝坤祥等人毆打,充其量僅係遭被告羅浩森等人圍在一旁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言相逼而已。參以告訴人馮瀚霆前遭被告傅三郎毆打而受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側顏面瘀傷、左嘴角紅瘀之傷勢,難謂嚴重,且係在行車途中所為。是依此情況,尚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告訴人馮瀚霆當時因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而有恐懼之心,畏怖遭受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進一步對其為不利之舉,始簽立本票2張,堪認告訴人馮瀚霆確實因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心生畏懼之之事實,應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吳國 樑固坦 案發當日有一同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其當日只在徐文良住處待一下就離開,對於馮瀚霆被迫簽立本票一事全然不知情等語,經查:
①被告吳國樑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傅
三郎亦不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第9477號卷四第177頁至第178頁),經比對被告吳國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許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57頁)可知,被告吳國樑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8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市○○路○○段○○○○○號0樓頂樓」,同日晚間10時11分、10時58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鎮○○里00號0樓頂」,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桃園縣○○市○○里○○鄰○○○路○○號0樓樓頂」。交相比對被告傅三郎當日移動之軌跡,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1分許,是在「桃園縣○○市○○路○○段○○○○○號0樓頂樓」,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11時30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鎮○○里00號0樓頂」,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則在「桃園縣○○鄉○○路○○○號0樓樓頂」,此有被告吳國樑、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於99年4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仍停留在被告徐文良住處時,被告吳國樑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已出現在桃園縣平鎮市,是被告吳國樑辯稱其有先行離去等情應屬可採。
②依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原審證稱:其當時在山上的小房間
待超過1個小時,從其在麥當勞遭押走直至其下山回到麥當勞,時間應該超過2個小時等語(原審卷八第205頁反面),而被告吳國樑於原審供稱:其當日有與羅浩森等人一同前往徐文良住處,其在徐文良家客廳待了約半小時,之後謝坤祥的弟弟先載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頁),則在被告吳國樑離去之前,被告羅浩森、謝坤祥、傅三郎及邱學一等人是否已開始對告訴人馮瀚霆為恐嚇取財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非無疑。況且告訴人馮瀚霆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是覺得吳國樑很面熟,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吳國樑是否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22頁),於原審中亦證稱:其並不確定吳國樑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2頁),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吳國樑確有參與對告訴人馮瀚霆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吳國樑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馮瀚霆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認被告吳國樑所為,仍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⑴被告徐祥富辯稱:「答我當天沒有去謝禎福家,我是來開庭才知道其他被告當天有去謝禎福家,99年9月13日前、後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有人拿走皮包等物或是開走車子,我沒有分贓的行為。」,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徐祥富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且未分得任何財物;⑵被告謝坤祥供稱:「當天我有去謝禎福家,跟我一起去的有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去謝禎福家,我跟謝禎福收之前 王岱芷 的錢,有跟謝禎福提到強盜、偷毒品的事,我講了什麼忘記了。當天我沒有想過要傷害謝禎福,也沒有人叫謝禎福跳樓,有無人去拿謝禎福皮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拿謝禎福皮包。當天周詩婷坐在旁邊。當天謝禎福有簽本票跟讓渡書,因為我想說謝禎福欠人家錢,所以就叫他簽,我自己叫謝禎福簽的。我從謝禎福家拿走現金10萬元、賓士車1台、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幾包我忘了,還有本票1張。現金跟安非他命是謝禎福從包包裡面自己拿出來給我的。毒品在謝禎福家就用完了,現金當場分給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除了這三個人之外,沒有分給其他人。賓士車我開走之後,被朋友借用,朋友開一開就撞掉了。本票不知道丟到哪裡去。」,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謝坤祥等人當場所取獲的毒品有與告訴人謝禎福一同服用,顯示現場氣氛與檢察官所述並不相同;⑶被告周詩婷供稱:「當天我有去,跟我一起去的有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我陪他們去問謝禎福有沒有拿王岱芷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當天我沒有提到強盜、偷毒品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有人提這些事。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叫謝禎福跳樓,我在旁邊看電視。當天我分到1萬元,誰給我的我忘記了。1萬元是從哪裡來我不清楚。」,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周詩婷進去後,就坐在客廳之另一角落,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謝禎福爭執、毆打,甚至拿取財物,故被告周詩婷當時確實沒有不法的犯意,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⑷被告傅三郎供稱:「當天我有去,我陪他們去處理王岱芷被謝禎福偷走東西的事情,王岱芷好像有現金、毒品被謝禎福偷走。我順口說「你如果沒有偷他的東西,那你從六樓跳下去證明你的清白」,謝禎福並沒有跳樓。當天謝禎福自己有拿現金10萬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幾包我忘記了,謝禎福丟在桌上大家一起用掉。還有汽車讓渡書跟本票。當天我分到1萬元,是謝坤祥給我的,謝坤祥找我們去處理,所以分我們錢。」,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傅三郎並無不法意圖,僅係和其他被告與告訴人謝禎福商討如何還債,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謝禎福恐懼或不能抗拒之情;⑸被告江建勳供稱:「當天我有去,去處理王岱芷被謝禎福偷毒品、現金跟珠寶首飾的事情,當天我有聽到傅三郎叫謝禎福跳樓,但謝禎福沒有跳。當天我們有拿到東西,我們在問謝禎福,謝禎福自己把東西拿出來,謝禎福拿了現金10萬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大家當場用了,就這樣子。我當天分到1萬元,是謝坤祥給我的。」,其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謝禎福與被告等人共處三、四個小時,這段時間被告江建勳是因為告訴人謝禎福口氣不佳而有徒手毆打,但過程之中告訴人謝禎福還可以與被告等人爭執是否有參與王岱芷的案件,顯然告訴人謝禎福當時還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沒有不能抗拒的情形。經查:
㈠、告訴人謝禎福前於99年9月13日晚間,接獲被告周詩婷之電話,佯以有事商談為由,欲前往告訴人謝禎福住處,告訴人謝禎福不疑有他而開門,被告周詩婷、謝坤祥、傅三郎及江建勳等人隨即進入告訴人謝禎福住處,其中被告謝坤祥稱告訴人謝禎福利用被告徐祥富名義在外賺錢,渠等欲從中分得80萬元,並質疑告訴人謝禎福竊取綽號「大姊」王岱芷之財物,告訴人謝禎福與渠等爭辯,隨遭被告江建勳毆打頭部2拳,被告傅三郎並要告訴人謝禎福從6樓跳下,以示清白,告訴人謝禎福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再次遭到毆打,任由被告傅三郎將其所有之包包搶走,拿走其內之現金10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鑽戒1個、K金項鍊3條及身分證等物,被告周詩婷則在旁控制告訴人謝禎福之手機。被告謝坤祥並命告訴人謝禎福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後,將告訴人謝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駛離,離去前要求告訴人謝禎福於10日內籌得70萬元以贖回賓士轎車、本票、身分證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禎福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卷六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到謝禎福住處後,其質問謝禎福最近不是有賺2、300萬元,為何沒有分給 富哥 ,其有打謝禎福的頭,傅三郎也有叫謝禎福從6樓跳下去以示清白,手機則是放在客廳桌上不讓謝禎福碰,渠等有拿走毒品安非他命、車子等物(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⑵證人即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謝禎福約在謝禎福住處地下室,其一下車,謝禎福就說要去樓上講,江建勳、傅三郎及謝坤祥等人便開車尾隨謝禎福的車輛進入地下室,當時謝禎福不知道還有其他人同行,等到了地下室停車時,謝禎福知悉有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時,感覺已經不得不帶他們3人上去,謝禎福就帶其、江建勳、傅三郎及謝坤祥到謝禎福住處,上樓後,謝坤祥先問謝禎福是否有去「大姊」家中竊取財物及毒品,謝禎福否認,謝坤祥又質問謝禎福「上次富哥叫你報幾條大咖給我們洗,你不但沒報,反而自己幹了這一條還獨吞,現在大姊家總共被偷200萬,今天跟你打折,算你100萬就好」,過程中,謝禎福一直解釋,江建勳曾插話問謝禎福,但因謝禎福回話態度不佳,江建勳就動手毆打謝禎福,傅三郎則對謝禎福說「如果你沒作的話,你就從6樓跳下去,以示清白」。謝坤祥就問謝禎福身上有多少錢,並動手翻找謝禎福的包包,從包包內取走現金10萬元及安非他命,謝坤祥對謝禎福說不足70萬元的部分可以用車子抵押,也就是10萬元現金加毒品算是30萬元,謝禎福表示車子是親戚的,是權利車,因當下渠等沒有印泥及本票,謝坤祥就拿謝禎福的賓士鑰匙下去地下室,由謝坤祥開走謝禎福的車,伊開走伊的車,伊先將伊車輛停在中壢大潤發門口,謝坤祥再開謝禎福的賓士載伊去謝坤祥住處拿印泥及本票,此期間江建勳及傅三郎都在謝禎福家看著謝禎福,後來謝坤祥又載著伊返回謝禎福住處,謝坤祥、傅三郎及江建勳等人逼迫謝禎福簽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以後才離去,當時其確實有控制謝禎福的行動,不讓謝禎福打電話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69頁至第172頁)⑶證人即被告謝坤祥原審證稱:渠等有從謝禎福那裡拿走現金10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鑽戒及K金項鍊,也有叫謝禎福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車輛讓渡書,並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頁、第9頁反面、第13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謝禎福確實遭被告江建勳毆打頭部,被告傅三郎亦曾要求告訴人謝禎福跳樓以示清白,告訴人謝禎福之行動自由遭受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等人控制,告訴人謝禎福並有簽立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車輛讓渡書,且遭拿走現金10萬元、毒品安非他命1包、鑽戒1個、K金項鍊3條等物。
㈡、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就王岱芷所有之財物、毒品遭竊是否係告訴人謝禎福所為,
王岱芷有無委託他人向告訴人謝禎福索討賠償一節,證人王岱芷於原審證稱:其認識謝禎福,99年7月至9月間,其在桃園青埔承租房屋,該處是4樓的透天厝,有天有人告訴其房子警報器大作,但因當時其在販毒,其很緊張,不敢報警,也不敢進去,第一時間其通知謝禎福,謝禎福先進去屋內,後來又有好幾個小弟也進去,之後他們說沒事了,其才進屋子裡,其進去後就發現毒品、手錶、戒指等物都不見了,其當下沒有懷疑謝禎福行竊,但因吸毒的人大概都知道其遭竊的事,且因為謝禎福之前施用的毒品都是向其拿取,後來就突然沒有再向其拿了,所以大家傳聞是謝禎福偷的,之後謝禎福曾傳簡訊給其,說自己沒有偷東西,還說有人去洗劫他,但其從來沒有找過任何人去處理其財物遭竊的事情,雖然有其他小弟主動說要幫忙處理,其沒有反對,但也沒講什麼,事後也沒有人主動向其表示有自謝禎福處取得賠償,並交付任何的財物給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而告訴人謝禎福亦於原審證稱:其知道王岱芷家中遭竊的事,大約在其被搶的前一個星期,王岱芷因為家中遭竊而打電話給其,其立刻到王岱芷住處幫忙處理遭竊的事,其到王岱芷家中時,其是從車庫進去,當時有其、王岱芷、王岱芷的弟弟及其友人「 阿國 」在場,其與「阿國」先進去,過了3、5分鐘,王岱芷及王岱芷的弟弟才進去,房子裡面的抽屜、衣櫥都被人打開,警報器在叫,其有陪同王岱芷查看遺失了哪些物品,王岱芷的珠寶、毒品安非他命好像不見,其也有陪同王岱芷去調監視錄影畫面,其與王岱芷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頁及其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7頁)。是堪認證人王岱芷住處確有遭人侵入竊盜,告訴人謝禎福也於發生竊案後之第一時間,前往證人王岱芷住處協助處理等情,雖事後證人王岱芷懷疑其遭竊是告訴人謝禎福所為,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確為告訴人謝禎福行竊。再者,依證人王岱芷證述可知,其並未委託任何人處理財物遭竊之事,事後亦從未自他人處取得相關之財物甚明,是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被告周詩婷及其辯護人、被告謝坤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係因證人王岱芷住處遭告訴人謝禎福所竊而去找告訴人謝禎福,討論要賠償之事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⒉又告訴人謝禎福是否是因遭恐嚇始交付財物一節,告訴人謝
禎福於原審證稱:當時謝坤祥說「大姊」被偷是其做的,其否認,雙方發生爭執,江建勳就動手毆打其,傅三郎又叫其從6樓跳下去,而且對方有帶包包,其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帶東西,其當下沒有選擇,只能看著對方把東西拿走,並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車子鑰匙是其放在桌上,對方自己拿走的,因為其已經被對方打了,其擔心如果其再拒絕、反抗的話,對方還會再動手,其與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徐祥富、王岱芷等人並無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參以告訴人謝禎福自始否認有竊取證人王岱芷之財物,亦表示與證人王岱芷、被告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及徐祥富等人均無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謝禎福實無自願交付財物,並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之理。衡諸證人即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江建勳曾插話問謝禎福,謝禎福回話態度不好,江建勳就動手毆打謝禎福,用拳頭一直打謝禎福頸部,謝禎福是在謝坤祥、江建勳、傅三郎等人的壓迫下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的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的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認告訴人謝禎福並非自願交付財物,而係遭被告江建勳毆打後,擔憂自己反抗,可能再次遭到毆打,始任由被告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周詩婷等人將包包拿走,並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讓被告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周詩婷等人將車輛開走。另被告周詩婷、謝坤祥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詩婷、謝坤祥並沒有對告訴人謝禎福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周詩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周詩婷明確知悉告訴人謝禎福當時確係受到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江建勳等人之壓迫,而被告謝坤祥亦係利用告訴人謝禎福遭被告江建勳毆打,畏懼反抗將遭遇不測之害怕心理,要求告訴人謝禎福交付財物、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渠等藉由其他被告之行為,達到取財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徐祥富雖以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然查:⒈證人即被告江建勳於100年4月7日偵查時證稱:謝禎福那件
事情是富哥找其等去做的,富哥找了其、 阿祥 (按即被告謝坤祥)、 可芯 (按即被告周詩婷)、三郎(按即被告傅三郎),其等從謝禎福那邊拿走毒品後,有回報給富哥,毒品是大家一起施用,富哥也有分到,其、可芯、三郎、阿祥及富哥等人一起施用毒品,富哥也有說他要那台車子,但車子後來到哪裡去,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8頁)。復於100年4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供稱:因謝禎福偷大姐的東西,大姐去跟富哥說,富哥跟阿祥說,阿祥再跟渠等說,渠等才去找謝禎福,當天在謝禎福那裡拿到的毒品有一起拿去徐祥富住處,由其、謝坤祥、徐祥富、傅三郎、周詩婷五個人分掉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0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周詩婷亦於100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由徐祥富主導策劃的,當天晚上徐祥富約其、謝坤祥、傅三郎及江建勳等人在在中壢市後火車站的巴厘島汽車賓館碰面,徐祥富跟謝坤祥說謝禎福最近很好過,開著賓士轎車,剛好岱芷姐家中遭竊,懷疑是謝禎福所為,所以徐祥富叫其把謝禎福約出來,用岱芷姐遭竊為名逼問謝禎福,不管到時謝禎福有無承認,渠等就藉此名義行搶,徐祥富還交待謝坤祥主要是要搶謝禎福的賓士轎車、身上的財物及毒品,徐祥富交待好,就叫其打電話把謝禎福約出來,後來其與謝坤祥去謝坤祥住處拿印泥及本票時,謝坤祥有打電話給徐祥富,並與徐祥富約在中原大學附近的OK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謝坤祥就將現金10萬元交給徐祥富,謝坤祥再載其返回謝禎福住處,最後渠等自謝禎福住處離開後,就直接前往徐祥富住處,在徐祥富住處時,謝坤祥就將渠等從謝禎福住處取得的安非他命、本票、車輛讓渡書及賓士車鑰匙全部交給徐祥富。徐祥富從10萬現金中抽出4萬元給謝坤祥、江建勳、傅三郎及其一人一萬元,另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傅三郎、江建勳及謝坤祥等人分用,徐祥富並將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收起來,把賓士車鑰匙交給謝坤祥,要求謝坤祥先把車子藏好,鑽戒及項鍊則由傅三郎、江建勳變賣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69頁至第171頁)。可見被告江建勳及周詩婷於案發未久後之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徐祥富確有指示策劃行搶告訴人謝禎福,且於事後分得財物一節。酌以被告周詩婷、江建勳等人於100年4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分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訊問筆錄等資料(見聲羈卷第36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在卷可參。 益佐 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兩人於無勾串可能之情形下,彼此證詞仍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⒉至被告江建勳後於103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從謝
禎福住處離開後,渠等就直接去謝坤祥住處,其拿完錢後,問謝坤祥要去哪裡,謝坤祥說要去找「富哥」要把事情交代一下,其等分錢時,徐祥富並不在場,徐祥富從未指使渠等去搶謝禎福的財物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67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否認被告徐祥富參與本案。然被告江建勳對於渠等自告訴人謝禎福住處離開後前往何處,由何人為財物分配一節,除與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所述內容,大相逕庭外,亦與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且距案發時間已近四年,是被告江建勳於原審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徐祥富之詞,並非可採。而被告謝坤祥於原審亦證稱:徐祥富並未叫其去做這件事,其也沒有跟江建勳、周詩婷、傅三郎說此事是徐祥富叫其去處理的,從謝禎福住處離開後,就返回其住處,其有分一部分的錢給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剩下的錢跟車子後來是交給 向富彬 處理,其跟江建勳說的「富哥」是向富彬,並不是徐祥富云云(見原審卷七第8頁)。然綜觀被告謝坤祥歷來所言,均未提及「向富彬」之人,衡以被告徐祥富於偵查中供稱:謝坤祥都叫其乾爹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7頁),足見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徐祥富交情匪淺,被告謝坤祥應係為迴護被告徐祥富始改口稱「富哥」係指「向富彬」。是被告謝坤祥、江建勳於原審之之證述,均不足採。依上證據及說明,被告徐祥富確有參與本件告訴人謝禎福遭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藉由被告江建勳出手毆打告訴人謝禎福被告傅三郎出言要告訴人謝禎福自6樓跳下以證明清白之舉,致告訴人謝禎福心生畏懼無法反抗而交付財物、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認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查,告訴人謝禎福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江建勳打其2拳,傅三郎說如果不是其竊盜,叫其從6樓跳下去,以示清白,但因當時對方動手毆打其,又叫其從6樓跳下去,且對方有帶包包,其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其他東西,其害怕如果其再反抗,可能會再被傷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26頁反面),然其亦證稱:當天只有江建勳動手毆打其,除了傅三郎叫其從6樓跳下去外,其他人並沒有講恐嚇的言語,而傅三郎說完那句話後,也沒有真的做什麼動作或說如果其不跳樓,會對其怎麼樣,因為對方帶包包來搶其,所以其判斷包包裡放的可能是槍,但其並沒有摸到對方身上的包包,對方也沒有亮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0頁、第126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所為,雖使告訴人謝禎福心生畏懼,然渠等並無對告訴人謝禎福再為進一步之肢體傷害或言語恐嚇,尚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認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⑴被告謝坤祥固坦承被告江建勳有撥打電話給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人抓到了,並有叫被告江建勳讓告訴人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參加,也未到場,其不知道他們抓到的人是誰,其不認識謝顯堯,也沒有見過面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傅三郎、余育霖、江建勳均證稱被告謝坤祥未參與此事,被告謝坤祥僅係單純知悉,並無指示,謝坤祥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⑵被告江建勳坦承犯行,惟稱因為周詩婷跟渠等講謝顯堯欠她錢,請渠等幫忙,其才會去,其並沒有因為謝顯堯這件事情拿到什麼好處(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毆打告訴人謝顯堯的地點是汽車後座,但告訴人謝顯堯簽立本票及讓渡書是汽車旅館房間內,兩者發生時間有差距、地點也不同,應可認為告訴人謝顯堯於汽車旅館所受之心理脅迫程度已降低,沒有不能抗拒的情形;⑶被告周詩婷固坦承因告訴人謝顯堯欠其2,000元,而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將告訴人謝顯堯約至宏大加油站,惟稱:「我沒有全程參與。加油站我有去,到汽車旅館我就走了,我忘記有沒有進入房間。我沒有看到謝顯堯簽車輛讓渡書、本票、借據。當天本來事情很單純,我想跟謝顯堯要回2千元借款,後來我不知道江建勳、傅三郎會過來叫謝顯堯上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江建勳會叫謝顯堯簽6萬6本票作為他自己的紅包。
余育霖有沒有去我不清楚。謝坤祥當天沒有去。6萬6本票被誰拿走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37頁)。其辯護人則辯以:周詩婷並未對謝顯堯施以毆打、強迫其簽立本票、搶奪轎車之行為,而傅三郎、江建勳於車上毆打謝顯堯及之後要求謝顯堯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行為,係傅三郎、江建勳二人自行突發之個人行為所致,與周詩婷無關,周詩婷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⑷被告傅三郎被告傅三郎固坦承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謝顯堯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叫謝顯堯交6萬6,我在六合高中就離開了,我的車子本來就停在六合高中附近。之後他們離開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汽車旅館,所以我不知道謝顯堯簽讓渡書等事。我沒有聽到江建勳打電話給謝坤祥。我並沒有因為謝顯堯這件事情拿到什麼好處。」(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傅三郎只是幫忙周詩婷解決與謝顯堯間之債務糾紛,而協助控制謝顯堯之行動,以及因謝顯堯出言不遜而毆打謝顯堯,之後被告傅三郎即因有事,而於六合高中附近下車,被告傅三郎並未前往168汽車旅館,對於確認債務、簽立本票之事情全然不知,亦未參與語;⑸被告余育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去加油站,我沒有叫謝顯堯上車,因為我是去開謝顯堯的車。我沒有打謝顯堯。謝顯堯被江建勳、傅三郎叫上車前,我已經在謝顯堯車上了。之後我到汽車旅館,但沒有進房間。我沒有看到傅三郎進入汽車旅館。我沒有看到謝顯堯簽讓渡書等事。我不知道江建勳要謝顯堯交付6萬6的事情。從汽車旅館出來之後,就去六合高中,因為謝顯堯說要回去。我看到謝顯堯把江建勳夾住,我要去幫忙江建勳,謝顯堯就要追打我,我就跑離開謝顯堯的攻擊範圍,車子後來由江建勳開到旁邊。我並沒有因為謝顯堯這件事情拿到什麼好處。」(本院卷二第139頁)。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余育霖是陪同周詩婷前往討債,被告余育霖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余育霖亦未參與江建勳、傅三郎押解謝顯堯上車,以及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謝顯堯之行為,也未在168汽車旅館出言恐嚇,要求謝顯堯簽立本票,被告余育霖只是事後載謝顯堯回家。
㈡、經查,99年10月7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周詩婷以希望告訴人謝顯堯先清償之前所積欠的2,000元為由,要求告訴人謝顯堯前往宏大加油站會面。旋被告周詩婷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至宏大加油站內等待,被告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及「阿弟仔」另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轎車在加油站外埋伏。嗣告訴人謝顯堯駕車抵達現場下車後,「阿弟仔」即駕車橫擋在告訴人謝顯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及余育霖下車包圍告訴人謝顯堯,並要求告訴人謝顯堯進入周詩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告訴人謝顯堯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指示進入車內後座,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則分坐於告訴人謝顯堯二側控制行動,隨即駛離現場,被告余育霖則駕駛告訴人謝顯堯之自用小客車,並由「阿弟仔」駕駛黑色賓士車尾隨在後。告訴人謝顯堯在車內期間,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因認謝顯堯態度不佳,而分持電擊棒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謝顯堯頭部,致告訴人謝顯堯頭部受傷;被告江建勳並恐嚇告訴人謝顯堯交付6萬6,000元,且對告訴人謝顯堯恫稱若拿不出錢來,渠等就要將其女友押走,經告訴人謝顯堯表示沒錢,江建勳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謝坤祥,被告謝坤祥隨即指示被告江建勳要求告訴人謝顯堯簽下車輛讓渡書,之後告訴人謝顯堯遭被告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阿弟仔」等人帶往168汽車賓館,在汽車賓館內,被告江建勳復對告訴人謝顯堯恐嚇稱:「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告訴人謝顯堯因畏懼再次遭到毆打而簽下票面金額6萬6,000元之本票、借款金額6萬6,000元之借據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第5673號卷二第36至41頁,原審卷五第113頁反面至121頁、第147頁反面至155頁)。且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10月4日向周詩婷借2,000元,於案發當日(即99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接獲周詩婷來電,質問其是否要還錢,電話中兩人起了口角,但周詩婷表示急需用錢,希望其先還500元,後來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周詩婷表示可以先還500元,周詩婷約其在宏大加油站見面,其抵達宏大加油站後,看到周詩婷的車停在加油站旁的停車格,其就將車開到周詩婷車子旁邊,想直接將500元還給周詩婷後就要離開,所以車子沒有熄火,接著其看到其車輛前方突然出現一台黑色賓士車擋在其車子前面,有3名男子下來,綽號「建勳」之男子(按即被告江建勳)開周詩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門,叫其上車,綽號「三郎」之男子(按即被告傅三郎)也對其稱「上車就對了,你不上車就試試看」,其看對方有3個人,只好進去周詩婷車子後座,其被建勳、三郎夾在中間,另1名男子則將其車輛開走,還有1名待在黑色賓士車上沒有下車的男子,則尾隨渠等的車子駛離,在車上時,坐在左邊的建勳認為其欺負周詩婷,對周詩婷態度不佳,其試圖解釋,但建勳拿出電擊棒,三郎也拿出一根鐵棒,2人往其的頭部猛敲、電擊,見其頭部流血才停止,後來其聽到建勳打電話給一名男子,說人抓到了,要怎麼處理,之後建勳就拿出一張類似當鋪在使用的借據叫其填寫,說這件事不是還了2,000元就好了,他們這些人出來處理,要其拿出6萬6,000元,其表示沒辦法,周詩婷就告知建勳其女友在卡拉OK上班,三郎則說「沒關係,你6萬6,000元現在拿不出來,我們直接押你女朋友」,其擔心女友會受傷害,就請對方給其緩衝期,建勳就說給其一個禮拜的時間,但是車子要先扣起來,等錢籌到交給對方後,車子才會歸還,最後渠等開進168汽車旅館,對方將其的頭押下來,衣服反扣在頭上,綽號「 小龍 」之男子(按即被告余育霖)將其押到汽車旅館的某房間2樓,把其押在化妝桌前的座椅上坐著,建勳就叫其簽借據及本票,並寫上6萬6,000元,因其被對方打成這樣,也擔心對方會對其女友不利,只好配合簽立,對方並恐嚇其,要其好好配合,不然就修理其一頓,印象中借據是當鋪那種形式的,上面填寫借款人謝顯堯向某某人(空格)借款6萬6,000元,以車子車號0000-00質押,於7天後歸還本金,如未歸還便將車子變賣以償還本金,其先前說的讓渡書,就是指借據,其寫好借據跟本票後有問建勳,如果7天後其將錢還給對方,要如何取回其車子,對方表示要其直接跟周詩婷聯絡,建勳並將借據、本票拿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參與的人有其、謝坤祥、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及「阿弟仔」,其先是跟謝坤祥說謝顯堯欠其2,000元,謝坤祥要其將謝顯堯約出來,其表示謝顯堯不怕其,謝坤祥表示會請傅三郎陪其過去拿錢,當謝顯堯抵達宏大加油站下車後,江建勳、傅三郎就將謝顯堯押至其車子後座,余育霖則開著謝顯堯的車子,「阿弟仔」開著另一台車就先走,在車上時,謝顯堯有被江建勳、傅三郎持電擊棒電擊及被打巴掌,江建勳也有打電話與別人聯繫,講話的內容大概是跟對方說現在人押著,要去168汽車旅館,並有跟傅三郎說,傅三郎也有開車去168汽車旅館,渠等將謝顯堯押至168汽車旅館,房間裡有其、「阿弟仔」、傅三郎、余育霖、江建勳,江建勳有對謝顯堯恫稱:「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並拿出本票、印泥及車輛讓渡書拿給謝顯堯,要謝顯堯簽立6萬6,000元的本票及車輛讓渡書,還說如果謝顯堯還了6萬6,000元,車子就會還給謝顯堯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2頁至第174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江建勳、謝坤祥亦不否認案發當天彼此確有電話聯繫,被告謝坤祥曾叫被告江建勳讓告訴人簽立車輛讓渡書等情,此外,復有宏大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謝顯堯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周詩婷、傅三郎、余育霖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周詩婷、傅三郎、余育霖等人均有前往168汽車旅館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證稱:其被押上周詩婷車子後座後,另一名男子就下車,把其所有之車輛開走,在車內,建勳、三郎動手毆打其,建勳有打電話給一名男子,並說人抓到了,要怎麼處理,之後建勳就拿出一張類似當鋪在使用的借據叫其填寫,說今天這件事不是還了2,000元就好,說他們這些人出來處理這件事,要其拿出6萬6,000元來解決,經其表示沒辦法,周詩婷就跟建勳說其女友在卡拉OK上班,三郎則接著說「沒關係,你6萬6,000元現在拿不出來,我們直接押你女朋友」,後來其、周詩婷、江建勳、綽號「小龍」之男子(按即余育霖)等人就把車開到168汽車旅館,「小龍」將其押到汽車旅館房間內2樓的化妝台前坐著,建勳就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後渠等又開車回六和高中,周詩婷就開著自己的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明確指證被告周詩婷開車搭載渠等前往168汽車旅館,在其遭到被告江建勳恐嚇時,被告周詩婷曾出言幫腔,之後被告周詩婷、綽號「小龍」之被告余育霖均有前往168汽車旅館之事實。參以證人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是阿祥(按即被告謝坤祥)打電話給其的,主要是可芯(按即被告周詩婷)要找人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阿祥找其去,小龍(按即被告余育霖)和三郎(按即被告傅三郎)也是阿祥找的,當時其、小龍、三郎還有那開賓士的,還有謝顯堯和可芯都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周詩婷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168汽車旅館房間裡的人有其、「阿弟仔」、傅三郎、余育霖、江建勳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3頁)。而被告余育霖亦於警詢自承:其與周詩婷、江建勳、「阿弟仔」等人將謝顯堯押至168汽車旅館,其知道謝顯堯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49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周詩婷、傅三郎、余育霖等人均有前往168汽車旅館房間之事實。至被告周詩婷於原審改口證稱:其於警詢時說傅三郎也在場時,其當時也不是很確定傅三郎是否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66頁);被告江建勳亦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
在168汽車旅館時,傅三郎並未在場,其之前講錯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前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傅三郎一同前往168汽車旅館一節甚明,且互核一致。另觀諸被告周詩婷、江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詢答過程,均係經檢察官以開放性之問題詢問,而由渠等主動供述,苟若被告傅三郎確未前往168汽車旅館,何以被告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會一致證稱被告傅三郎亦有一同前往168汽車旅館等情,足認被告周詩婷、江建勳於原審改稱被告傅三郎並未前往168汽車旅館云云,係迴護被告傅三郎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周詩婷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與被告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是阿祥打電話給其的,主要是可芯要找人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阿祥找其去,小龍和三郎也是阿祥找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4頁),而被告余育霖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周詩婷叫其去幫她討公道,是周詩婷約謝顯堯過去加油站,周詩婷叫其在加油站等,且去加油站前,周詩婷等人有在不知名的汽車旅館等,之後大家再一起去加油站集合等語(見度偵字第9477號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足見本件起因確實是被告周詩婷欲向告訴人謝顯堯索討欠款,被告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始前往宏大加油站,縱被告周詩婷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謝顯堯,然依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周詩婷於告訴人謝顯堯遭被告江建勳恐嚇時,曾出言助勢,之後復與被告江建勳等人一同前往168汽車旅館房間等情,堪認被告周詩婷就本案與被告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余育霖、傅三郎雖亦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余育霖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周詩婷或江建勳要求謝
顯堯上周詩婷的車,由其駕駛謝顯堯的車輛跟在周詩婷車輛後面,賓士車也跟著,其只知道周詩婷坐的黑色自小客車是由周詩婷駕駛,江建勳、傅三郎坐周詩婷的車,後來其跟丟了,其沒有參與毆打謝顯堯,但其後來在168汽車旅館內,有看到江建勳手上有拿像手機的電擊棒,其不清楚江建勳是否有以該電擊棒打謝顯堯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苟被告余育霖僅是單純陪同被告周詩婷前去討公道,渠等於宏大加油站看見告訴人謝顯堯下車後,大可就在該處質問告訴人謝顯堯,要告訴人謝顯堯給渠等合理之交待,何需要求告訴人謝顯堯上被告周詩婷所駕車輛的後座,並由被告余育霖將告訴人謝顯堯之車輛駛離,之後又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復參以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與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32頁),被告余育霖於電話中曾向被告謝坤祥表示「我現在把對方的車開到了,對方上那個誰的車,我開對方的車」、「我們現在帶下去,要帶他去繞阿」、「他這台車滿讚的,CEFIRO三千的」等語;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江建勳有對謝顯堯恫稱:「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3頁)。且被告余育霖復自承其在168汽車旅館時,有看到被告江建勳手上持有電擊棒等情,縱然被告余育霖未參與被告傅三郎、江建勳押解告訴人謝顯堯上車以及毆打告訴人謝顯堯之過程,然依告訴人謝顯堯離開宏大加油站以及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氛圍,其應可知悉告訴人謝顯堯顯非出於自由意願而坐上被告周詩婷所駕車輛之後座,並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簽立本票及借據,是以從被告余育霖參與駕駛告訴人謝顯堯所有之車輛,之後又陪同前往168汽車旅館等情觀之,被告余育霖顯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②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傅三郎並未前往168汽車
旅館云云,然被告傅三郎於案發當日確有一同前往168汽車旅館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阿祥打電話給其,主要是可芯要找人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阿祥找其去,小龍和三郎也是阿祥找的,在可芯的車裡時,其與三郎分別用電擊棒、木棒毆打謝顯堯,後來傅三郎也有在汽車旅館內等情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傅三郎、江建勳等人受被告謝坤祥指示前往宏大加油站將告訴人謝顯堯押走,被告傅三郎並有控制告訴人謝顯堯之行動自由,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謝顯堯,之後又與被告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將告訴人謝顯堯帶往168汽車旅館,要求告訴人謝顯堯簽立本票、借據之事實,是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㈣、被告謝坤祥固坦承被告江建勳有撥打電話給其,表示人抓到了,並有叫被告江建勳讓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之事實,惟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然查,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周詩婷要找人處理這件事情,謝坤祥找其與傅三郎一起去,因為在168汽車旅館時,謝顯堯表示沒錢,其打電話問謝坤祥該怎麼做,謝坤祥就叫其等叫謝顯堯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復證稱:當時是周詩婷與對方有糾紛,謝坤祥找其去,謝坤祥說對方欠周詩婷錢,叫對方開立本票,車刁起來就是留下來自己開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反面),於距案發較近之時,均明確證稱本件是被告謝坤祥指示渠等前往處理,被告謝坤祥並要其把告訴人謝顯堯之車輛留起來自己使用等情。參酌以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凌晨3時19分許、凌晨3時21分許,接獲被告江建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電話中被告江建勳等人向被告謝坤祥表示沒有錢,無法支付訪客費,被告謝坤祥便要被告江建勳等人在外等候,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被告謝坤祥又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被告余育霖向被告謝坤祥表示其已經取得告訴人謝顯堯之車輛,渠等要帶告訴人謝顯堯去外面四處繞,被告謝坤祥則要被告余育霖將車子開到B&Q特力屋等情;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被告江建勳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被告江建勳告知被告 謝坤祥渠 等已經抓到告訴人謝顯堯,被告謝坤祥表示自己已經指示被告余育霖將車開到B&Q特力屋,復經被告江建勳表示「他當鋪的」,被告謝坤祥則回稱「當鋪的叫他讓渡書寫一寫」、「讓渡書寫一寫,那台車你就留著開啊,你們就留著開啊」等語,且在告訴人謝顯堯趁隙逃脫後,被告江建勳又於99年10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謝坤祥上情,被告謝坤祥並詢問被告江建勳「人跑掉,那車呢」,並叫被告江建勳「回到原來的地方」等語,有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江建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可資佐證。
從被告江建勳、余育霖等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均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謝坤祥其等行蹤,並詢問被告謝坤祥應如何處理,被告謝坤祥甚且要求被告江建勳將告訴人謝顯堯所有之車輛留起來作為自用,且於告訴人謝顯堯趁隙逃脫之後,被告江建勳復於99年10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謝坤祥告訴人謝顯堯逃跑等情可知,被告謝坤祥確實知悉告訴人謝顯堯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且掌握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等人之行蹤,並指示被告江建勳令告訴人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是被告謝坤祥所為,顯非單純給予建議,而是已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謀議,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另起訴書雖載被告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等人將告訴人謝顯堯帶往168汽車賓館之後,被告江建勳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謝坤祥,被告謝坤祥並指示被告江建勳要求告訴人謝顯堯簽下車輛讓渡書云云。然觀諸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33分許與被告江建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33頁),被告江建勳原本是要將告訴人謝顯堯帶回至告訴人謝顯堯住處簽立車輛讓渡書,然被告謝坤祥表示「不用去他住的地方簽啦,就隨便找一個地方啦,讓渡書讓他簽一簽」、「路邊也可以,隨便叫他簽一簽」等語,足見被告江建勳等人正在尋覓一處得簽立車輛讓渡書的處所,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周詩婷車上,傅三郎、江建勳朝其頭部攻擊後,其有聽到傅三郎打電話,江建勳向對方說人抓到了,要怎麼處理,之後江建勳就拿出一張類似當鋪在用的借據叫其填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足認被告江建勳應係在前往168汽車旅館之路上撥打電話與被告謝坤祥,並由被告謝坤祥指示其令告訴人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是起訴書認被告江建勳係於168汽車旅館內打電話與被告謝坤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周詩婷、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前3天向周詩婷借2,000元,案發前,其與周詩婷在電話中有起口角,後來周詩婷表示有急用,希望其先還500元,其與周詩婷約在宏大加油站,其下車就遭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押上車,押上車後,在車內其有遭江建勳、傅三郎分持電擊棒、棍棒毆打頭部,致其頭部流血受傷,對方並且恐嚇說如果其不拿出6萬6,000元,將對其女友不利,之後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余育霖將其押至房間化妝桌前的椅子上坐著,另外也有人恐嚇其要其好好配合,不然就修理其一頓,因其已經被對方毆打,且擔心對方對其女友不利,其想盡快脫身,只好簽下本票、借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並於原審證稱:其在車上遭被方毆打之後,在168汽車旅館內對方並沒有毆打其,其當時的想法是對方要怎樣就怎樣,其只希望能夠盡快脫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9頁、第149頁),是告訴人謝顯堯雖於車內遭毆打、恐嚇後,以及於168汽車旅館內遭對方以言語恐嚇,然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並無其他肢體攻擊行為,僅係繼續控制告訴人謝顯堯行動自由並出言相逼而已。依此情況,誠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告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謝顯堯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謝顯堯有恐懼之心,畏怖遭受進一步之不法侵害,始配合簽立本票、借據,應認被告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等人犯強盜罪乙節,亦有誤會。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謝坤祥有於99年8月16日與被告徐文良分持棍棒砸毀檳榔攤大門及玻璃;於99年8月20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丟擲石頭方式砸毀檳榔攤玻璃;於99年8月21日與被告徐文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射擊檳榔攤玻璃及招牌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及被告徐文良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七第206頁反面、第215頁及其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年8月16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21日)、告訴人周淑良所拾獲之空氣槍子彈、石塊之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坤祥及徐文良於99年8月16日、8月21日分別持棍棒、空氣槍砸毀檳榔攤、被告謝坤祥於99年8月20日持石塊砸毀檳榔攤之目的,均係為藉此暴力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周淑良給付賭債,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謝坤祥、徐文良亦均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罪或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砸檳榔攤,並不是叫對方付錢云云。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徐文良確有於99年8月16日、99年8月21
日前往砸毀檳榔攤,而被告謝坤祥亦有於99年8月20日前往砸毀檳榔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謝坤祥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檳榔攤老闆娘簽賭作組頭,賭客中獎卻不讓人領獎,其知道後,自告奮勇於99年8月14日晚間前往檳榔攤遞紙條,後來其多次前往砸毀檳榔攤的目的,都是希望檳榔攤老闆娘趕快還錢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2頁及其反面、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9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將紙條放到檳榔攤等情(原審卷八第16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告訴人周淑良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99年8月14日其檳榔攤有被放入寫有簽單號碼及銀行帳之字條催其還款(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卷七第202至203頁。可見被告謝坤祥確有先將催債之紙條放到告訴人周淑良檳榔攤,才開始為砸毀檳榔攤之行為。況被告謝坤祥亦自承砸檳榔攤的目的是為了要讓他們債務趕快處理(本院卷二第140頁),可見被告謝坤祥帶人前往砸檳榔攤並非單純毀損。參以被告謝坤祥、徐文良等人砸告訴人周淑良檳榔攤只是單純要毀損檳榔攤,則於99年8月16日前往砸壞檳榔攤即已達成其目的,何須於同年月20日、21日仍再度前往砸檳榔攤。可見被告謝坤祥等人係以砸毀檳榔攤之行為逼迫告訴人周淑良付錢。
⒊至被告徐文良雖辯稱其只是單純去砸檳榔攤,不知所為何事
云云。然依常情,毀損他人物品事涉刑責,且若一旦遭警查緝,被告徐文良、謝坤祥可能將遭追查起訴,而依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徐文良均坦認兩人為朋友關係,且遭砸毀之檳榔攤業者與被告謝坤祥、徐文良亦無仇隙糾紛,被告謝坤祥卻邀集被告徐文良於深夜時分前往砸毀檳榔攤,衡情,被告徐文良當會詢問被告謝坤祥砸毀檳榔攤之緣由及目的。況如前述,若只是單純去砸檳榔攤,則前往一次即可,何須再度前往,可見被告謝坤祥前往時應有告知被告徐文良前往砸毀檳榔攤之目的,而被告徐文良始決意與被告謝坤祥共同砸毀檳榔攤,是被告徐文良辯稱其僅是單純去砸檳榔攤,不知道被告謝坤祥之目的云云,不足採信。
⒋如上所述,被告謝坤祥之主觀認知,係因告訴人周淑良因與
他人間有債務糾紛,其始前往檳榔攤放紙條,並與被告徐文良多次前往砸毀檳榔攤,欲迫使告訴人周淑良付款,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與告訴人周淑良間有何債務糾紛,堪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砸毀檳榔攤之目的,係為藉此迫使告訴人周淑良盡快處理賭債。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謝坤祥、徐文良斯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應僅論以強制未遂犯行。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99年11月11日部分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為了為阻止被害人胡文愷逃跑,而由被告余育霖將被害人胡文愷的車子輪胎刺破,雖被告傅三郎駕車追逐,試圖將車輛斜擋於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前方,然遭被害人胡文愷發覺而立即駕車逃逸,未遭渠等攔阻之事實(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十三第50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44頁、第7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68頁,原審本院卷七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傅三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99年11月23日部分⒈被告謝坤祥、傅三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為了要抓被
害人胡文愷,阻止被害人胡文愷逃跑,而指示被告余育霖在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輪胎上倒機油,經被害人胡文愷察覺有異,駕車離去,隨遭被告傅三郎自後駕車攔阻、追逐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嗣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因遭追逐而衝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坡地,被告傅三郎所駕車輛亦因追逐而卡在坡地與道路之邊坎,被害人胡文愷遂趁隙開啟車門逃離,未遭攔阻之事實(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1頁,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原審卷十四第44頁,本院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偵查、原審證述(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七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1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余育霖雖否認有倒機油乙事,惟查:被告謝坤祥於偵查
證稱:當天其到現場與傅三郎會合後,因為胡文愷的車子跑得比較快,所以傅三郎叫小龍(按即余育霖)先在胡文愷的車子輪胎上倒機油,小龍到胡文愷車子附近,預備要倒機油時,胡文愷就出來了,小龍嚇到趕快跑回我車上,其與小龍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1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其接獲傅三郎的電話通知其前往會合,其抵達後,發現胡文愷不在車上,但因胡文愷的車子跑比較快,所以其叫余育霖去胡文愷的車子輪胎倒機油,以防止胡文愷逃跑,但後來余育霖跑回車上,說胡文愷跑掉了,余育霖沒有淋到機油,所以其與余育霖就開車去找胡文愷,但沒有找到,之後接獲傅三郎的電話說車子開太快,撞車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而被害人胡文愷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其車子輪胎並沒有被人倒機油,但其開車後,發現有人開車要攔截其,對方開車從後面追其,後來因為開太快,所以車子就撞到田裡面,對方的車則卡在田地與路邊的交接處,其馬上開車門逃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3頁至第54頁)。復酌以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5頁),電話中被告余育霖曾在旁表示「屋主走下來…我還在捅我的…然後眼鏡(按即胡文愷)才走下來看」等語。可見被告余育霖應有要對被害人胡文愷之車子輪胎倒灑機油,惟因被害人胡文愷及時逃走而未潑灑到。
㈢、99年12月3日部分訊據被告傅三郎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周詩婷聯繫,因而得悉被害人胡文愷、被告周詩婷所在位置,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見原審卷十一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其當天只是丟大龍砲,並沒有拿霰彈槍朝胡文愷的車射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日傅三郎因得悉胡文愷之行蹤,而前往胡文愷住處,惟胡文愷見及傅三郎即立刻上車走人,傅三郎根本沒有槍枝,更遑論開槍,且卷內亦無相關槍枝、子彈、彈殼、槍擊痕跡等資料,難認傅三郎有開槍恐嚇之情事。經查:
⒈被害人胡文愷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傅三郎持槍朝其所駕
車輛射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偵查中證稱:其之前與周詩婷去歐遊汽車旅館,兩人吵架,其開車載周詩婷回去其租屋處,並將車停在巷口,其回家,出來後,看到周詩婷與傅三郎站在其車旁講話,其開車要走,傅三郎就對其開槍,並從後面追趕其,當時周詩婷在其車上,後來其開得很遠,對方沒追上,其就叫周詩婷下車,傅三郎當天是持俗稱「砲管」的土製霰彈槍對其開槍,其沒有受傷,但車輛有一些擦傷,其不確定是否是槍擊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70頁至第71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其與周詩婷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其與周詩婷要駕車離開前,有人持霰彈槍朝其與周詩婷所在的車輛開槍,對方拿著一根鐵管子就這樣打過來,然後就聽到砰的一聲,開槍的人大概距離其3、5公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傅三郎朝胡文愷開槍射擊的事,當時其在胡文愷車上,傅三郎當時持的是兩支鐵管銜接的土造霰彈槍,胡文愷沒有受傷,車子也沒有損傷,其後來有打電話問傅三郎為何要開槍,傅三郎說因為胡文愷看到他就跑,傅三郎很生氣,所以才開槍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5頁)相符,足見被告傅三郎當時應係持槍朝被害人胡文愷之車輛射擊,以此恐嚇被害人胡文愷無訛。再酌以被告周詩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日晚間11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9頁),對話中,被告周詩婷向被告傅三郎稱「喔…你今天幹嘛那麼早就去放砲阿」、「你那時候幹嘛那麼早去放砲」,被告傅三郎回稱「他很急著跑」,被告周詩婷則又稱「喔…你很好笑呢,難道你不知道我在車上嗎」,被告傅三郎則回稱「我知道啊,可是我有信心,你不會…不會怎樣啊」,被告周詩婷又問「為什麼」,被告傅三郎再回稱「因為我知道那就貓力貓力的」,被告周詩婷又稱「好險你不是往上呢」,被告傅三郎則稱「我…我真的很後悔不是往上」等語,苟若被告傅三郎僅係丟所謂的大龍炮,而無相當之危險性,何以被告周詩婷會質疑被告傅三郎是否不擔心其安危,參以被告傅三郎與被告周詩婷對話時,表示「我知道那就貓力貓力的」、「我真的很後悔不是往上」等語,堪認被告傅三郎當時應有持槍朝被害人胡文愷之車輛射擊無誤,縱然卷內並無相關槍枝、子彈、彈殼、槍擊痕跡之資料,亦無礙被告傅三郎確有持槍朝被害人胡文愷所駕之車子射擊之事實認定。
⒉雖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原審證稱:因其當時有事,欲急著
出門,即便沒有遭人開槍,其駕車速度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2頁反面),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開車要走,傅三郎對其開槍,其就趕快開車走,傅三郎還在後面追其,周詩婷一直打電話給傅三郎說其所車子往哪裡開,因為其開得很遠,對方沒有追上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70頁至第71頁)不符。苟若被害人胡文愷並未因被告傅三郎朝其開槍而感到畏懼,其何須立刻駕車離去,並在意被告周詩婷於行車期間告知被告傅三郎其開車之行向。且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開槍之人之用意,以及是否因有人持槍對其車輛射擊而感到害怕,證人胡文愷係證稱「其當下不知道對方的用意」、「還好,其是覺得莫名其妙」(見原審卷七第55頁),足認被害人胡文愷應是仍感到害怕,只是其對於開槍者之用意更感到困惑。況且被害人胡文愷於原審本訊問時,經審判長提示其先前之偵訊筆錄內容,告以其先前曾證稱因其遭開槍後,立刻開車離開等情,證人胡文愷則又證稱:應該是其之前所述較為正確,因為現在時間已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應以被害人胡文愷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以,依被害人胡文愷遭被告傅三郎持槍朝其所在車輛開槍後,立刻駕車逃離一節可知,被告傅三郎所為已使被害人胡文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傅三郎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欲藉機向被害人胡文愷索討財物,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以刺破輪胎、駕車攔阻之方式多次攔阻被害人胡文愷,欲妨害被害人胡文愷自由駕車離去權利,惟均遭被害人胡文愷逃脫而未果,足見被告傅三郎、余育霖及謝坤祥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傅三郎於99年12月3日之行為則構成恐嚇危害安罪。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傅三郎、余育霖及謝坤祥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強盜被害人胡文愷,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以前揭方式強盜被害人胡文愷未遂云云,認被告傅三郎、余育霖及謝坤祥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
⒈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又強
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固然有欲藉機向被害人
胡文愷索取財物之動機,惟就渠等是否係基於壓制被害人胡文愷以強盜財物之意思而為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之行為,仍屬不明,茲分述如下:
①雖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等人確有於99年11月11日、
99年11月23日刺破被害人胡文愷輪胎、駕車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之客觀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依被告謝坤祥於偵查中證稱:因之前傅三郎曾提議要一起去搶胡文愷的錢,於99年11月11日傅三郎打電話問其在哪裡,要不要今天就下手,其擔心傅三郎和小龍(按即余育霖)會出事,要渠等待其一起過去,但他們說來不及,後來其一氣之下,就對傅三郎說那你做阿,後來他們就動手了,而99年11月23日是傅三郎在路邊看到胡文愷的車子,傅三郎打電話叫其趕快過去,其就載小龍一起過去會合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1頁),以及被告余育霖固然原審訊問時供稱:之前是有說要搶胡文愷的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謝坤祥、余育霖及傅三郎均欲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害人胡文愷之財物。
②然就渠等究竟有無討論要以何方式取得被害人胡文愷財物部
分,被告謝坤祥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11日當天是臨時起意,因為傅三郎去「安哥」那裡,剛好看到胡文愷的車子,所以傅三郎打電話給其,電話中傅三郎只說要一起去找胡文愷,但沒有說要怎麼向胡文愷收錢,渠等是用電話聯絡,後來找不到胡文愷時,其才與傅三郎碰到面,而99年11月23日,其與余育霖接獲傅三郎電話後,有前往中平國小與傅三郎會合,但實際上渠等並未與傅三郎碰到面,渠等只有電話聯繫而已,傅三郎只有跟其與余育霖說要去向胡文愷收錢,在99年11月11日前,余育霖、傅三郎沒有說要搶什麼物品,也沒說要用什麼方式、手段向胡文愷收錢,傅三郎沒有說要帶什麼東西去向胡文愷收錢,傅三郎、余育霖也沒帶什麼兇器去找胡文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第85頁及其反面),否認渠等就99年11月11日、11月23日之行為有事前謀議之情事。又觀諸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4頁),其中被告余育霖雖曾向被告謝坤祥稱「啊,我們要做了嗎?那我們要做了,要用了」、「作喔」,以及被告傅三郎亦曾對被告謝坤祥稱「我直接洗喔」、「我就直接洗喔」,經被告謝坤祥回覆「那你就洗啊」等語,然就渠等所謂之「做喔」、「洗喔」所代表實際意涵究竟為何,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等人就99年11月11日部分犯行,有意圖壓制被害人胡文愷至不能抗拒以強盜財物之意思。再觀諸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5頁)可知,被告傅三郎在發現被害人胡文愷行蹤之後,立即催促被告謝坤祥前來,雖被告傅三郎曾向被告謝坤祥稱「你到 阿勇 那邊一直下來路口時,你打給我,然後我們就直接衝過去,你就轉彎靠邊邊,然後我就插他路邊,就到了,你懂意思嗎」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傅三郎有彼此商議如何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之情事,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等人有事先謀議要以何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胡文愷財物。
⒊是依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
等人就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部分有何意圖壓制被害人胡文愷至不能抗拒以強盜財物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前揭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確有強制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就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部分,應均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羅浩森、謝坤祥、傅三郎、邱學一等人所犯之恐嚇得利犯行,被告吳國樑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余育霖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謝坤祥、徐文良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等人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五㈢部分,被告傅三郎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羅浩森、謝坤祥、傅三郎、邱學一、吳國樑、徐祥富、周詩婷、江建勳、余育霖、徐文良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再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
2項恐嚇得利罪;就被告吳國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傅三郎毆打告訴人馮瀚霆、被告邱學一命令告訴人馮瀚霆半蹲,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於剝奪告訴人馮瀚霆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得利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吳國樑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謝坤祥僅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而被告吳國樑所為則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理由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就恐嚇得利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吳國樑與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謝坤祥胞弟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江建勳固然有毆打告訴人謝禎福,然此僅係恐嚇取財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控制告訴人謝禎福之手機,妨害其對外聯繫之權利,並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傅三郎、江建勳毆打告訴人謝顯堯之行為,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謝顯堯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謝坤祥、徐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強制未遂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徐文良就99年8月16日、99年8月21日之強制未遂犯行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99年8月20日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坤祥於99年8月16日、20日、21日;被告被告徐文良良於99年8月16日、99年8月21日,以砸毀檳榔攤告訴人周淑良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周淑良付錢還債,其等所涉犯強制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謝坤祥、徐文良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㈢部份,被告傅三郎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強制未遂,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雖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七、被告謝坤祥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得利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四之強制未遂犯行(1次)、犯罪事實五之強制未遂犯行(2次);被告傅三郎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得利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五之強制未遂犯行(2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江建勳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周詩婷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余育霖所犯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五之強制未遂犯行(2次)。渠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依應分論併罰。
八、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⑴被告江建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6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⑵被告邱學一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其所犯之前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⑶被告吳國樑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上開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上述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所犯構成累犯部分,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徐祥富、邱學一、羅浩森、吳國樑、傅三郎、徐文良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收取工程回扣罪,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因自白犯行、且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該自白犯行之共犯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抵償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吳國樑等人用以控制告訴人馮瀚霆行動自由時所用之手銬、毛巾並未扣案,然手銬、毛巾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馮瀚霆因遭恐嚇取財提出供擔保使用之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馮瀚霆,此有告訴人馮瀚霆之警詢筆錄(見他字卷二第42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就告訴人馮瀚霆所簽立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NO002196、NO238628,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業據警方在被告羅浩森住處所扣得,然告訴人馮瀚霆表示並未發還,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十四第150頁)在卷可參,自應於被告羅浩森所犯該次犯行之項下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徐祥富、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等人對告訴人謝禎福恐嚇取財,因而取得告訴人謝禎福之現金10萬元、鑽戒1只、K金項鍊3條、身分證1張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張、車輛讓渡書1張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物,屬被告徐祥富、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等人之犯罪所得。酌以告訴人謝禎福於偵查中證稱:其失竊的物品有現金10萬元,項鍊3條約2萬元,鑽戒約2萬元,賓士車約5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36頁),以及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謝坤祥將從謝禎福處取得之毒品安非他命、本票、車輛讓渡書、賓士車鑰匙都交給徐祥富,徐祥富從現金內抽出4萬元,分給其、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等人各1萬元,並分安非他命給其、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等人施用,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由徐祥富收起來,把車鑰匙交給謝坤祥,叫謝坤祥把車收好,至於項鍊及鑽戒部分已經被傅三郎、江建勳賣掉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1頁),堪認被告周詩婷分得現金1萬元,被告謝坤祥分得現金1萬元,而被告江建勳、傅三郎除各分得現金1萬元,另渠等販售鑽戒、項鍊部分,並無證據可認有分帳與被告周詩婷、謝坤祥及徐祥富等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傅三郎、江建勳內部之分帳比例,故認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就鑽戒、項鍊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傅三郎、江建勳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被告傅三郎、江建勳平均分擔之價額之二分之一。至於剩餘現金6萬元、以告訴人謝禎福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車輛讓渡書1紙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物均歸被告徐祥富所有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祥富、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該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謝禎福遭被告徐祥富、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等人取走之身分證1張,僅係身分證明,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做為不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雖朋分所取得之安非他命1包,此部分雖屬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並未扣案,且被告江建勳供稱安非他命1公克係大家共同施用(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139至141頁);被告周詩婷亦稱係大家分用(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168至172頁);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於本院均稱只有一小包,已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96頁。是此部分之安非他命既已遭被告謝坤祥等人施用完畢,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不得買賣,如予追徵其價額再由告訴人謝禎福聲請返還其價額,於法亦有未當。況告訴人謝禎福與被告謝坤祥等人所述之重量、價值大不相同,是此部分之重量及價值均難以確認估算。而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已遭本院判刑,堅持此部分之沒收、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及周詩婷等人對告訴人謝顯堯恐嚇取財,因而取得之以告訴人謝顯堯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面金額為6萬6,000元之本票
1張、借據各1張,屬被告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及周詩婷等人之犯罪所得一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證稱:其在168汽車旅館內有簽立票面金額為6萬6,
000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人為謝顯堯、內容為汽車質押之借據1張,當時是江建勳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頁)可知,該本票、借據均係遭被告江建勳取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借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周詩婷等人,因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江建勳遭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1具、被告余育霖遭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內含SIM卡1張)1具,為被告江建勳、余育霖犯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坤祥所持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被告謝坤祥於原審供稱:門號不須歸還,手機為其所有,但手機廠牌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50頁至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江建勳、傅三郎用以傷害告訴人謝顯堯時所使用之電擊棒、棍棒部分,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屬不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就犯罪事實四㈠、㈢部分,被告謝坤祥與徐文良於99年8月16日、8月21日分持棍棒、空氣槍砸毀檳榔攤設施,該棍棒、空氣槍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㈥、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被告余育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內含SIM卡1張)1具、被告謝坤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被告傅三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係渠等用以彼此聯絡使用,被告余育霖於原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葉姓男子贈與給其,行動電話也是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71頁、第72頁反面),而被告謝坤祥亦於原審供稱: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其所有,然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9頁),是就扣案被告余育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內含SIM卡1張)1具、未扣案被告謝坤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就被告謝坤祥之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傅三郎於原審供稱:其忘記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3頁反面),尚無法判斷前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傅三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被告謝坤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被告傅三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係渠等用以彼此聯絡使用,被告謝坤祥並於原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8頁反面),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傅三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因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傅三郎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五㈢部分,被告傅三郎於99年12月3日用以恐嚇被害人胡文愷時所用之不明槍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枝,是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尚屬未明,難認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㈦、至除上開所列之應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徐祥富、邱學一、羅浩森、吳國樑、傅三郎、徐文良等人所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良與被告謝坤於99年8月20日凌晨
4時5分許,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丟擲拳頭大之鵝卵石砸毀檳榔攤玻璃,以此暴力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周淑良給付350萬彩金,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文良涉有99年8月20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淑良之證述、被告謝坤祥之供述、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徐文良及其辯護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周淑良所經營之敏華檳榔攤確有於99年8月20日遭人持石塊砸毀檳榔攤玻璃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七第206頁反面),被告謝坤祥亦坦承確有為該次毀損檳榔攤之事實(見原審卷八第15頁正反面),復有檳榔攤於99年8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9頁)在卷可參,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固於100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坐在車輛右前座的歹徒就是 阿良 ,阿良就是徐文良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9頁及其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由其開車,徐文良用石頭砸玻璃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9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是其與阿傑兩個人去,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頁反面),則被告謝坤祥就99年8月20日被告徐文良有無一同前往砸毀敏華檳榔攤玻璃,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處。且參諸99年8月20日當日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9頁),檳榔攤遭人毀損之時間為凌晨4時5分許,雖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砸毀檳榔攤之人為一名男子,然該男子面容模糊,無從分辨該男子之真實身分,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徐文良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徐文良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良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文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徐文良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徐文良有罪部分(強制未遂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徐文良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羅浩森與傅三郎於99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巧遇馮瀚霆,以92、93年間為馮瀚霆處理財務糾紛向竹聯幫地堂借取槍械為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浩森恫稱:之前的事沒有給其一個交代,一個禮拜內要交付6萬元,否則走著瞧等語;被告傅三郎則恐嚇稱:這件事沒有解決,其就會有事等語,致馮瀚霆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㈡馮瀚霆旋央請友人邀約被告曾湧清出面協調解決,被告曾湧清先向馮瀚霆要求2萬元做為處理該事之費用,馮瀚霆交付上開款項後,詎被告曾湧清未與處理,竟再向馮瀚霆索取3萬6,000元之紅包,馮瀚霆表示無法再給付,被告曾湧清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稱:3天內拿不出錢來,就試試看等語,致馮瀚霆心生畏懼向他人借貸,於99年3月底,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岡里某處交付3萬6,000元予被告曾湧清,因認被告曾湧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被告徐祥富、吳進營、吳淑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女子(下稱「阿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日起,先由被告吳淑娟、「阿美」,向經營敏華檳榔攤之周淑良簽賭六合彩。9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被告吳淑娟、「阿美」再度前來簽賭六合彩,同日被告吳進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紅色上衣、微胖中年男子前來,表示要看被告吳淑娟及「阿美」簽賭之號碼,被告吳進營隨即離去留下粉紅上衣男子,該名男子趁隙將未中獎之簽單更換成中獎簽單,即行離去。旋被告吳淑娟與「阿美」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檳榔攤,表示中了350萬彩金;嗣周淑良委請葉鈞庠(原名 葉峻圻 ,已改名為葉鈞庠)以電話與被告徐祥富及現場之被告吳淑娟協調,達成以40萬元和解之協議,雙方約定99年6月21日晚間
7時許給付,然99年6月21日因被告吳淑娟堅持周淑良需給付350萬元而未和解,周淑良亦無法支付金錢。被告徐祥富遂委由被告謝坤祥催討款項,被告謝坤祥於99年8月14日某時,將寫有中獎號碼(正面)及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戴宏亮 (背面),另註明「儘快處理」等字樣紙條1張放入檳榔攤內,惟因周淑良無力支付而未匯款。因認被告吳進營、吳淑娟、徐祥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㈡被告余育霖與被告謝坤祥、徐文良因周淑良未支付簽賭中獎之彩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分持球棒等物,將上址敏華檳榔攤大門及玻璃全部砸毀,藉此暴力方式迫使周淑良給付彩金。因認被告余育霖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指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涉有99年3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瀚霆之證述、被告羅浩森、傅三郎之供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羅浩森固坦承與告訴人馮瀚霆間有借槍之糾紛,並與被告傅三郎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馮瀚霆,其有對告訴人馮瀚霆稱「之前的事沒有給伊一個交代,一個禮拜內要交付6萬元,否則走著瞧」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被告傅三郎雖坦承與被告羅浩森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馮瀚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是在場,並沒有恐嚇馮瀚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以,無論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抑或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㈡、告訴人馮瀚霆於99年4月9日警詢時先證稱:其因先前與其任職的公司發生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傅保淵自願說要幫其處理,就約了羅浩森見面,羅浩森當時帶了1把黑色手槍向其表示要以製造假車禍的方式搶錢,並在其前老闆耳邊開槍警告,還說因向竹聯幫地堂借該槍處理這件事,需付費10萬元,但其不同意羅浩森的處理方式,而且拒絕羅浩森,之後其就一直躲著羅浩森,直至99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其遇到羅浩森、傅三郎,渠等開口恫稱:「限你一星期內拿出6萬元,解決當時向竹聯幫地堂借槍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頁)。然於100年1月5日偵查中又證稱:99年3月中旬,其在路上遇到羅浩森及傅三郎,羅浩森就對其說之前的事沒有給他一個交代,要其一個禮拜內拿出6萬元給他,否則走著瞧,傅三郎則幫腔說如果沒有把這件事解決,其就會有事情,其聽到這些話很害怕、很緊張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復於104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輛車停下來,是羅浩森開車,傅三郎坐在副駕駛座,傅三郎叫其上車,其上車後,羅浩森說那件事要如何解決,要其拿6萬元出來解決,傅三郎也說「你現在就是欠我們兄弟的錢,不管你怎麼解釋都沒有用」,要其拿6萬元出來解決,羅浩森、傅三郎給其一個禮拜的時間,但沒有說如果其沒有在一個禮拜內拿出6萬元的話,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綜觀告訴人馮瀚霆歷次所言,其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浩森曾表示如果沒拿錢出來,要其走著瞧,被告傅三郎亦表示若未解決此事,告訴人馮瀚霆就會有事等情,惟其於審則證稱:傅三郎僅向其表示「你現在就是欠我們兄弟的錢,不管你怎麼解釋都沒有用」,但並沒有說如果其不在1個禮拜內拿出6萬元的話,會有什麼後果等語,是告訴人馮瀚霆證述被告傅三郎對其所述之言詞內容,前後不一。而被告羅浩森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被告傅三郎未說上開話語(原審卷八第149頁、卷九第69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是被告傅三郎是否確曾對告訴人馮瀚霆出言「這件事沒有解決,你就會有事」等語,已難盡信。且告訴人馮瀚霆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中亦僅證稱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限其1週內拿出6萬元,而未提及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尚有其他恐嚇之言詞,是以,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究竟有無對告訴人馮瀚霆為恐嚇之言詞,尚屬有疑。再者,告訴人馮瀚霆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羅浩森曾對其表示「否則走著瞧」等語,被告羅浩森對此亦坦認屬實,然被告羅浩森並無對告訴人馮瀚霆施以任何舉措使告訴人馮瀚霆確信其若不拿錢交與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或具體告以告訴人馮瀚霆,若告訴人馮瀚霆不拿錢出來,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將所採取何種行動,自不得遽認被告羅浩森所言上開「否則走著瞧」等語,即屬「惡害通知」。縱然告訴人馮瀚霆於原審證述:羅浩森、傅三郎都是有黑道背景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1頁),然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具體之舉措使告訴人馮瀚霆得以預見其若不交付金錢,將會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毆打或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馮瀚霆自行臆測其若未交付金錢,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等人恐將對其為不利之行為,逕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有對其為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馮瀚霆心生畏懼。
㈢、是以,告訴人馮瀚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客觀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馮瀚霆,尚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此部分行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湧清涉有99年3月底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瀚霆之證述及其匯款資料、被告曾湧清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曾湧清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三天內拿不出錢來,就試試看等語,我跟馮瀚霆見不到三次面,之前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我不清楚馮瀚霆為什麼這樣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馮瀚霆固於99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其因遭傅三郎、羅浩森恐嚇,而找友人余國寶幫忙,余國寶於99年3月底左右找「太極堂」曾湧清,說要替其解決勒索的事,曾湧清先告訴其需要2萬元的處理費用,其為息事寧人,便答應曾湧清的付費方式,曾湧清於99年4月1日又向其表示,已找太極堂堂主向羅浩森等人解決有關勒索的事,但因此事較嚴重,且找太極堂主出面調解,故需要再加收3萬6,000元的紅包費,其表示沒錢,曾湧清即向其恐嚇稱:「3天內拿不出錢來,就試試看」,讓其非常害怕,而立即向公司借3萬6,000元交給曾湧清本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於100年1月5日偵查中復證稱:其將自己遭羅浩森、傅三郎恐嚇的事告訴余國寶,余國寶便找了自稱是竹聯幫太極堂的曾湧清要幫其解決其遭羅浩森恐嚇的事,曾湧清向其表示,只要拿出2萬元,就幫忙解決此事,其為了息事寧人,就給曾湧清錢。約過了1個禮拜後,曾湧清又向其表示這件事較嚴重,需請堂主出來解決,要求其再拿出3萬6,000元,其聽到覺得錯愕,表示自己拿不出這筆錢,曾湧清就對其說「3天若錢拿不出來,就試試看」,其聽了之後非常害怕,就向公司借了錢,並於99年3月底在楊梅鎮富岡里附近交付3萬6,000元給曾湧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復於原審證稱:因為羅浩森、傅三郎都有幫派背景,但其沒有,所以其就找同事余國寶幫忙,余國寶就找曾湧清,當時曾湧清說同幫派的人比較好處理,在處理的過程中,曾湧清有向其表示2萬元可將此事處理好,其有給曾湧清2萬元,後來曾湧清又說是要請大哥們出來喝酒,把這件事情解決掉,要其拿3萬6,000元,經其表示自己沒錢後,曾湧清就說「拿不出錢來,就試試看」,其就趕快向公司借4萬元,並拿給曾湧清3萬6,000元,因為曾湧清是余國寶的朋友,余國寶就這件事情的始末都很清楚,其不論遇到什麼問題,也都會先問余國寶,余國寶也知道其有拿2萬元、3萬6,000元給曾湧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1頁及其反面、第208頁及其反面),並提出其任職景山交通公司之薪資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1紙(見原審卷九第46頁)以佐其說。惟該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於99年3月31日曾有4萬元之款項匯至告訴人馮瀚霆所有之帳戶,並於同日經提領,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馮瀚霆提領該款項後之金錢流向。且觀諸告訴人馮瀚霆因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強行自麥當勞押走,遭恐嚇簽立本票,而於99年4月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馮瀚霆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僅提及曾拜託友人,希望能以2萬元處理,並未提及其遭被告曾湧清恐嚇一事。而於99年5月3日警詢筆錄中亦僅提到其透過同事余國寶找被告曾湧清出面協調,被告曾湧清要其先拿出2萬元當作處理事情的費用,之後又表示要找某堂口大老出面當和事佬,要包3萬6,000元紅包給那位大哥,其因手邊沒錢而先向公司預支薪資等情,均未提及自己曾遭被告曾湧清恐嚇取財之事,此有告訴人馮瀚霆於99年4月9日、99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等資料(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故告訴人馮瀚霆至99年5月24日警詢時始證稱遭被告曾湧清恐嚇取財3萬6,000元乙節,其指述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余國寶於原審證稱:其與馮瀚霆是景山交通公司之同事,馮瀚霆曾請其找人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因其比較沒空,所以就委託友人曾湧清,馮瀚霆當時表示自己沒有錢,要用沒有錢的方式解決,馮瀚霆與曾湧清聯繫時,也會透過其聯繫,馮瀚霆雖然有說要拿2萬元出來給曾湧清,說要讓曾湧清找那些找馮瀚霆麻煩的人出來吃飯,但馮瀚霆並沒有先付2萬元的報酬給曾湧清,曾湧清與對方協商後,有跟馮瀚霆說要以包給對方紅包3萬6,000元的方式解決,後來馮瀚霆說自己湊不到3萬6,000元,所以沒有交付3萬6,000元給曾湧清,結果曾湧清跟對方溝通,對方說只要馮瀚霆見面道歉即可,所以雙方才約在麥當勞見面,見面後發生什麼事,其就不清楚了,但曾湧清有告訴其馮瀚霆遭對方押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可知雖被告曾湧清協助告訴人馮瀚霆處理告訴人馮瀚霆與被告羅浩森等人之糾紛過程中,被告曾湧清曾告知告訴人馮瀚霆要以包紅包3萬6,000元之方式處理,然證人余國寶自始未提及告訴人馮瀚霆曾遭被告曾湧清恐嚇而交付3萬6,000元等情,是告訴人馮瀚霆究竟有無遭被告曾湧清恐嚇取財,已有前述可疑之處。再參以告訴人馮瀚霆於原審證稱:99年4月3日當天,其是接獲曾湧清的電話,曾湧清說只要其出面向對方道歉就好,其才與曾湧清約時間在麥當勞碰面,其抵達麥當勞時,曾湧清已經先到了,當時兩人沒有說到什麼話,之後有一台車開到其面前,其就遭人押上車,其有向曾湧清求救,但曾湧清只在旁邊看,並沒有理會其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以及其先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曾湧清見其被人押走,沒有主動制止,且其跟曾湧清講的話,傅三郎他們都一字不漏的告訴其,其懷疑馮瀚霆與傅三郎等人是串通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0頁)。尚難排除其因此心生不滿,而誇大被告曾湧清之作為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馮瀚霆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曾湧清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湧清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湧清此部份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曾湧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進營、吳淑娟、徐祥富涉嫌詐欺告訴人周淑良,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淑良、證人葉鈞庠之證述、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及吳淑娟之供述、敏華檳榔攤旁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淑娟坦承有向告訴人周淑良簽賭,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去周淑良那邊簽賭,我沒有抽換簽單,我沒有想要詐騙周淑良。阿美跟我一起簽賭。我不認識吳進營、也不認識粉紅色衣服的男子,也不認識徐祥富,我只認識阿美。」等語;被告吳進營坦承有向告訴人周淑良簽賭,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去周淑良那邊簽賭,我跟吳淑娟不認識,所以我不曉得吳淑娟有無去簽賭。我沒有跟粉紅色上衣的男子去周淑良那邊,也沒有去抽換簽單。我不知道吳淑娟說她中獎350萬元的事情。我不認識徐祥富、阿美。」;被告徐祥富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阿美、吳淑娟、吳進營。我不知道吳淑娟中獎35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道吳進營去抽換簽單的事情。
我沒有請謝坤祥去向周淑良催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周淑良究竟有無遭人詐賭一節,證人周淑良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的檳榔攤隔壁是一間汽車修理廠,因其胞弟 周簡德 常常去那邊與老闆泡茶聊天,因而在那裡認識了吳進營、 阿娟 及阿美的女子,吳進營也常來向其買檳榔,其因而認識吳進營,99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阿娟及阿美都有到檳榔攤向其簽注六合彩,但都未簽中,於9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阿娟及阿美又再次到檳榔攤向其簽注六合彩2、3、4星(共約117支牌)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吳進營帶了一名穿粉紅色上衣,微胖的中年男子到檳榔攤,吳進營說該男子是阿娟、阿美的朋友,想要看阿娟、阿美簽了什麼號碼,其以自己與該男子不熟為由拒絕,但吳進營一直糾纏,並說看一下沒關係,吳進營講完便離開檳榔攤,剩該男子在檳榔攤,因當時其很忙,想趕快打發該男子離開,其就將阿娟、阿美所簽注之5張簽單拿在手上給該男子看,剛好有客人來買檳榔,該男子趁其忙亂之際,將其手上的5張簽單抽去,待其將檳榔交給客人後,該男子便將簽單拿還給其,並立即離去,其感覺有異,檢視簽單後,發現簽單變成6張,且其在簽單上註記的記號(打
v)都不見了,其才知道簽單遭掉包,其立即追出檳榔攤外要找吳進營及該男子,但對方已不知去向,約隔10分鐘,阿娟、阿美帶了數名其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到檳榔攤,阿娟、阿美說她們中了4星彩共5碰,彩金共是350萬元,其告訴阿娟、阿美,吳進營帶人來將簽單調包,她們簽注的簽單在吳進營那邊,且其很忙,都還沒有時間問開什麼號碼,那些同行男子中之其中1人就恐嚇其說:「你給人家簽中你要負責任,你馬上先簽立350萬元的商業本票給我們」,其當場嚇哭,後來其胞弟周簡德便與阿娟、阿美談,並請吳進營到檳榔攤來說明經過,但吳進營不承認有帶穿粉紅色衣服的男子到檳榔攤,因商談沒結果,其又害怕,就請友人葉鈞庠來檳榔攤替其協調,阿娟、阿美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約定於6月21日晚間7時,在檳榔攤給付40萬元及寫和解書。後來到了約定時間,阿娟、阿美、葉鈞庠都到檳榔攤,其拿出40萬元要給阿娟、阿美,阿娟、阿美突然起身離去,沒有拿走要和解的40萬元,其擔心有事,就在檳榔攤裝監視器,於99年
7月10日下午2時許,阿娟帶了自稱天道盟幫派,綽號「茶壺」、「 小豪 」之成年男子以及數名小弟共7、8人到檳榔攤,「茶壺」拿出阿娟自行書寫簽中的簽單出來,叫其要付他350萬元,其表示阿娟並未簽中,且「茶壺」所持的簽單是阿娟自己寫的,也是調包以後的簽單號碼,其不願意付錢,「小豪」就恐嚇其,其打電話給葉鈞庠,葉鈞庠就與「茶壺」、「小豪」等人商談,當時其在檳榔攤外面,阿娟帶了
5、6名小弟要將其帶至旁邊洗車場談,葉鈞庠看到就出面阻擋,並帶其回家,之後99年8月7日上班時,其發現檳榔攤遭人毀損、潑汽油,於99年8月15日早上8點到檳榔攤時,也發現桌上有一張紙,正面是寫阿娟的簽牌號碼,背面寫了: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戴宏亮。之後檳榔攤也多次遭人持棍棒、石頭及空氣槍砸毀,阿娟就是吳淑娟等情(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121頁)。而證人葉鈞庠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周淑良的電話,周淑良表示自己遇到麻煩,請其過去幫忙,其大約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與友人 曹之翔 一起到檳榔攤,到場後才知道周淑良因收受六合彩簽賭,但阿娟動手腳,周淑良疑似遭到詐騙,當時阿娟、阿美,以及綽號「 阿新 」男子均在場,「阿新」看到其就想離開,其將「阿新」叫住,「阿新」說自己是徐祥富的小弟,其請「阿新」打電話給徐祥富,電話中其向徐祥富表示大家彼此都認識,拿錢要拿的安心,不要拿的太難看,當時徐祥富在電話中答應由其全權處理,後來阿娟也有打電話請示徐祥富,之後雙方以40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於99年6月21日晚上7時,在檳榔攤交錢及寫和解書。到了約定時間,阿娟、阿美到檳榔攤,周淑良拿出40萬元要給對方,但阿娟、阿美接到一通電話後,沒拿錢就離開了。其於99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接到周淑良電話,周淑良表示阿娟帶了「茶壺」及不知名的小弟共約7、8人到檳榔攤要350萬元,請其幫忙協調,其趕至檳榔攤後,與周淑良、阿娟及「茶壺」談,「茶壺」表示之前的和解不算數,因當時其看到「茶壺」帶來的5、6名小弟要將周淑良帶到旁邊洗車場,其立即出面制止,並將周淑良送回家,後來其有聽周淑良說檳榔攤有被人砸及潑汽油,其覺得詐賭的事情是徐祥富策劃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偵字第771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周淑良並提出其傳真給六合彩上手組頭之六合彩簽單影本、檳榔攤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34頁、第51頁至第61頁)等資料為證。
㈡、然觀諸告訴人周淑良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確認其遭詐騙、以及質疑遭到詐騙之過程,尚有以下之疑點:
⒈告訴人周淑良於104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主詰問時先
證稱:其見過吳進營、吳淑娟,該2人有到檳榔攤簽六合彩,99年6月17日是吳淑娟跟一名女性友人到其檳榔攤簽注,到了快開獎的時間,吳進營帶了一名男子到檳榔攤,堅持要看吳淑娟的簽單,他們一看完簽單就離開,之後吳淑娟及其友人就到檳榔攤說吳淑娟有中獎,因其傳給上手組頭的簽注單中,吳淑娟所簽注的號碼是沒有中獎的,所以雙方起了爭執,當時其有提供其傳真給上手組頭的簽單,簽單是其書寫的,簽單上有圈起來並記載1至5數字的部分就是吳淑娟當時向其下注的號碼(按即被告吳淑娟下注然並未中獎的簽單),也是其於99年6月17日傳真給上手組頭之所有客人簽注資料,但其並沒有保留吳淑娟簽注時之原始簽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1頁至第203頁)。另於被告吳淑娟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99年6月17日當天吳淑娟是寫了好幾張簽單,其手抄1份後傳真給上手組頭,並將吳淑娟給的簽注單收起來,後來吳進營帶人來說要看吳淑娟簽注時交給其的簽單,但吳進營他們看完將簽單還給其時,簽單張數雖然不變,但其中一張簽單裡面就多了一組中獎的號碼,該張多了中獎號碼的簽單在哪裡,其已經忘記了,也不記得有無交給其胞弟或葉鈞庠,其提供給警方的簽單,上面有圈起來並寫1至5數字的部分是吳淑娟簽注的號碼,該紙上除了有吳淑娟簽注的號碼外,還有其他客人簽注的號碼,後來雙方發生爭執,其沒有請上手組頭參與談判,其只有拿這張紙跟吳淑娟說,她沒有中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7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惟細觀該份簽單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34頁),其上並未見有任何之傳真機號碼,經原審質疑此點時,告訴人周淑良則又證稱:因其不想害到其上手,所以將傳真的日期及號碼均裁切掉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該份簽單是否即是告訴人周淑良接受客人簽注後,傳真予其上手組頭,並由其上手組頭回傳與告訴人周淑良之簽單資料,已非無疑。且苟若告訴人周淑良認為自己遭到詐賭,被告吳淑娟實際上並未中獎,其理應將上手組頭找出以確認被告吳淑娟當時簽注之實際號碼,然告訴人周淑良卻捨此未為,亦與常情相悖。
⒉又依告訴人周淑良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一般來說,客人簽注
,其都會回單,之前吳淑娟簽注時,其也會在吳淑娟自己留存的簽單上簽名,但本次吳淑娟說自己很忙,吳淑娟將簽單交給其後,就離開,其想說大家都認識,就沒有堅持吳淑娟要留一份有其簽名的簽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可知,告訴人周淑良接受被告吳淑娟簽注,均會回單與被告吳淑娟,以避免雙方發生簽注號碼有無中獎之糾紛,然告訴人周淑良於99年6月17日當日接受被告吳淑娟之簽注,卻未回單給被告吳淑娟,此已與告訴人周淑良先前接受簽注後都會回單之習慣有異,所為難謂無疑。再者,依據告訴人周淑良於原審證稱:客人向其下注時,其只會收取客人的簽單,不會給客人副本,簽單上也不會寫客人的名字,開獎後,是客人拿自己的簽單來與其核對有無中獎,彼此基於信賴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3頁及其反面),可知依告訴人周淑良不會在簽單上記載簽注客人之姓名,也不會給客人副本之習慣,尚難排除若有多位客人簽注,而簽注號碼相似而混淆,或者是告訴人周淑良抄寫簽注號碼而有漏載之可能性。
⒊而證人葉鈞庠固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有看過周淑良傳真給其
上手組頭的資料,周淑良傳給上手組頭的簽單資料是寫在一張紙上,其也有要求周淑良提供其上手組頭回傳周淑良當天傳真過去的資料,並比對周淑良遭人中獎的資料後,發現周淑良傳給上手組頭之簽單與上手組頭回傳給周淑良的簽單資料是相同,但與周淑良遭人家簽中的簽單不同,顯示簽單可能有遭調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頁及其反面、第10頁及其反面),然其亦證稱:就周淑良是否確有遭詐賭,其也不確定,但因周淑良自認倒楣,所以其叫周淑良花錢消災,周淑良表示願以40萬元解決,而且因為當時不想鬧到臺面上,所以也沒有找上手組頭出面對質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見即便經證人葉鈞庠比對過相關資料後,其亦無法釐清是否確有告訴人周淑良所述之詐賭情事存在。
⒋另依香港馬會獎券 有限公司 之六合彩之截止售票時間為晚間
9時15分,此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見原審卷十四第81頁)在卷可參,足見六合彩之開獎時間應晚於晚間9時15分許,然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104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快到開獎時間,吳進營帶人來抽換簽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1頁反面),旋又改稱:其不清楚香港那邊開獎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4頁),復又證稱:之前是週二、四,週六好像也有開獎,開獎時間應該是晚上8點半左右,有時會變動,其通常是晚上九點多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9頁反面),惟於原審106年6月8日審理中又證稱:
現在六合彩應該是晚上9點半開獎,開獎的時間有更改,其之前在審理中說的開獎時間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4頁),對於案發當時六合彩是否已經開獎,前後證述不一。而依告訴人周淑良前於警詢中係證稱遭抽換簽單的時間是於晚間9時10分許,復依卷附之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截止售票之時間為晚間9點15分許,則欲抽換簽單之人又如何能夠在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尚未公布當期中獎號碼前,將中獎簽單寫在被告吳淑娟當時簽注之簽單之內,是告訴人周淑良證述遭到詐欺一節,有諸多瑕疵可指,是其所言,能否遽信,實非無疑。
㈢、另公訴意旨固提出99年6月17日晚間敏華檳榔攤旁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吳進營涉嫌本件犯行,然依卷內所附檳榔攤旁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1頁)所示,雖可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9年6月17日晚間8時58分8秒時,一名紅衣男子經過超商朝檳榔攤方向行走,於同日晚間9時1分5秒時,被告吳進營在便利商店門口,手插口袋,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8秒時,被告吳進營與該紅衣男子朝同一方向離去,然依該等畫面內容尚無法判斷被告吳進營與該紅衣男子間之關係為何,渠等是否彼此認識、交談等情,實難僅因被告吳進營曾與該紅衣男子同時出現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即認被告吳進營涉有本案犯行。況被告吳淑娟否認認識被告吳進營、找人去看自己簽注之簽單,而被告吳進營亦否認認識被告吳淑娟,有指示他人前往檳榔攤抽換簽單,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資料可認被告吳淑娟、吳進營等人有所聯繫,尚難認被告吳淑娟、吳進營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葉鈞庠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周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謝坤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認被告徐祥富涉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葉鈞庠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到檳榔攤時,阿娟、阿
美及「阿新」都在場,「阿新」看到其就想要離開,其將「阿新」叫住,「阿新」說自己是徐祥富的小弟,其就叫「阿新」打電話給徐祥富,電話中其向徐祥富說大家都認識,拿錢要拿的安心,不要拿的太難看,徐祥富在電話上答應由其全權處理,後來阿娟也有打電話給徐祥富,雙方才說要以40萬元和解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4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之所以認為是徐祥富策劃本案,是因為其在檳榔攤看到「阿新」,知道「阿新」是徐祥富的人,雖然徐祥富並未承認詐賭,但徐祥富也同意大家各退一步,而阿娟也有打電話請示徐祥富,確認其與徐祥富商談的金額等語(見偵字第771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其於原審則改口證稱:當時其在檳榔攤看到一個之前就認識的人,該人曾說過自己是徐祥富的小弟,就其認知,如果有認識的人會比較好協調,所以其就叫該人把徐祥富的電話給其,當時雙方就金額已經講好了,在電話中,其跟徐祥富稍微說了一下六合彩的事,並告訴徐祥富他有一個小弟也在現場,其跟徐祥富說錢拿到就好,徐祥富則表示由渠等協調就好,現場確實沒有人說自己是徐祥富派來的人,也沒有人強調自己是徐祥富的人,在檳榔攤時,吳淑娟是有撥打電話,但不知道她打給何人,後來其與徐祥富通完電話後,吳淑娟也有撥打電話,其當時認為她是打給徐祥富,但實際上吳淑娟是打給誰,其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是依證人葉鈞庠於原審所述情節可知,雖被告吳淑娟於協調現場時曾撥打電話,然被告吳淑娟實際通話對象是否就是被告徐祥富,尚非無疑。且縱然證人葉鈞庠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徐祥富,告以是因有關六合彩的事,現場有被告徐祥富之小弟在場,而經被告徐祥富表示由證人葉鈞庠全權處理,然尚難僅因現場有與被告徐祥富相識之人在場,即認該人係受被告徐祥富之指示或委託前來處理此事。況苟被告徐祥富有介入或受託他人處理本件糾紛,衡情其理應會在電話中向證人葉鈞庠表達其立場或提出部分之要求,然依證人葉鈞庠所言,被告徐祥富僅表示由證人葉鈞庠全權處理,實難僅因證人葉鈞庠於現場曾見與被告徐祥富有關係之人或其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徐祥富,而認被告徐祥富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⒉又被告周詩婷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曾聽徐祥富稍微提過他有
叫謝坤祥跟余育霖去處理檳榔攤的事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49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則證稱:其不清楚檳榔攤被砸的事,也不記得當時是聽何人講的,其當時自己案子也很多,沒有去記這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細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所言,其僅係聽聞被告徐祥富曾要被告謝坤祥去處理檳榔攤的事,但就究竟是處理何檳榔攤、如何處理,被告周詩婷均不知情,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含糊不清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徐祥富之認定。至被告謝坤祥雖於警詢中證稱:有人委託徐祥富去催討這筆債務,其知悉後,自告奮用去遞紙條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2頁),然其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是朋友委託其去檳榔攤放紙條,徐祥富雖曾告知其有人委託他催討債務,但徐祥富沒有叫其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頁及其反面、第19頁),是依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祥富可能曾受人之託處理債務糾紛,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徐祥富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㈤、檢察官雖於上訴書指99年6月17日之開獎時間為晚上9點,故被告吳進營於晚上9時10分進入檳榔攤,確有可能調換簽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檢察官所述時間亦與上揭證據相違,故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㈥、綜上,告訴人周淑良固然證稱自己遭被告吳淑娟、吳進營、徐祥富等人以抽換簽單之方式詐賭,並以毀損、放紙條之方式逼迫其付款,然告訴人周淑良所述已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認確有發生詐賭之情事,縱然事後檳榔攤確有發生遭人放置紙條、毀損之情事,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吳淑娟、吳進營及徐祥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育霖涉有99年8月16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淑良之證述、被告謝坤祥、周詩婷之供述、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余育霖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99年8月16日那天,我完全沒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查:
㈠、告訴人周淑良所經營之檳榔攤確有於99年8月16日遭人持棍棒毀損檳榔攤大門及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七第204頁反面),被告謝坤祥亦坦承確有為該次毀損檳榔攤之事實(見原審卷八第14頁),復有檳榔攤於99年8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7頁)在卷可參,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謝坤祥、周詩婷之證述,認被告余育霖涉有本案犯行,然查:
⒈被告周詩婷於警詢中僅證稱:其曾聽徐祥富稍微提過他有叫
謝坤祥跟余育霖去處理檳榔攤的事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49頁反面),並未明確詳述所謂「處理檳榔攤的事」之實際內容為何。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檳榔攤遭砸的事情,且其當時自己案子也很多,沒有去記這些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依被告周詩婷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余育霖涉有本件犯行。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固於100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
持棒球棍毀損周淑良檳榔攤的是其、余育霖、阿良,阿良就是徐文良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9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其、余育霖,還有徐文良,渠等有拿木棒砸玻璃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98頁)。
然其於原審則改稱:當天是其、徐文良、「阿傑」前往周淑良檳榔攤,(經辯護人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裡沒有像余育霖的人,當天余育霖並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頁及其反面),經檢察官質疑其就被告余育霖當天有無前往檳榔攤一情證述不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復證稱:當時其可能是為了要湊人數,且因為之前余育霖等人在講汽車旅館的事情(即在168汽車旅館涉嫌搶取告訴人謝顯堯財物之事),其沒有參與,但余育霖他們說其有參與,其才講余育霖有去,但其實余育霖當天並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頁及其反面)。則被告謝坤祥就當天被告余育霖是否有一同前往砸毀檳榔攤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周淑良於原審復證稱:其無法辨識毀損檳榔攤之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6頁),且被告徐文良亦於原審證稱:當天確實其有與謝坤祥一起去砸檳榔攤,但其想不起來有無第三個人或第三個人是誰,其也不認識余育霖,其不知道當天第三個人是否是余育霖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均無法確認被告余育霖當天是否有前往檳榔攤。復觀諸99年8月16日當日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7頁),檳榔攤遭人毀損之時間為晚間11時36分許,正值深夜時分,且砸毀檳榔攤之3名男子,均面帶口罩遮掩容貌,實無從分辨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據此判斷被告余育霖是否即為其中1人。
㈢、是以,被告周詩婷、謝坤祥之證述,既有前述所指之瑕疵,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余育霖(99年8月16日)有與被告徐文良、謝坤祥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余育霖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99年3月17日)、被告曾湧清涉有恐嚇取財犯行(99年3月底)、被告吳淑娟、吳進營、徐祥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99年6月17日)、被告余育霖涉有恐嚇取財未遂(99年8月16日)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曾湧清、徐文良、周瑩澤、吳淑娟、吳進營、徐祥富、余育霖及周詩婷等人被訴前開犯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曾湧清、吳淑娟、吳進營、徐祥富、余育霖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二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傅三郎犯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四謝坤祥、徐文良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被告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傅三郎犯恐嚇取財罪予以罪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傅三郎四人之犯罪所得安非他命1包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理由詳上沒收部分所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當。另就江建勳、傅三郎之犯罪所得鑽戒1個、K金項鍊3條因其分利各半,固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然其餘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則應全部沒收,原判決未加區分,於主文同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之諭知,亦有未洽。
㈡、就犯罪事實四謝坤祥、徐文良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謝坤祥先後3日所為強制未遂罪行為及被告徐文良先後2日所為強制未遂罪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所犯各次強制未遂罪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未洽。
㈢、被告謝坤祥、周詩婷、傅三郎、徐文良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此部分不可採理由已詳如上述)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及周詩婷等人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謝禎福交付財物、簽立本票;被告謝坤祥、徐文良為逼迫告訴人周淑良付款而以強暴方式毀損告訴人周淑良之檳榔攤之犯罪情節、渠等犯罪之目的、分工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渠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
㈠、檢察官以⑴犯罪事實一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於99年4月3日對告訴人馮瀚霆所為;犯罪事實二被告徐祥富、周詩婷、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對告訴人謝禎福所為;犯罪事實三被告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對告訴人謝顯堯所為,客觀及主觀上皆應係無何可得抵抗之可能,原判決均未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違誤。⑵犯罪事實一被告吳國樑就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謝坤祥等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行為(即強押告訴人馮瀚霆至徐文良住處部分)有所參與、則被告吳國樑自應就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謝坤祥等所成立之加重強盜罪嫌,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⑶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謝坤祥、傅三郎用「洗」之對話,可知「洗」是犯罪行為之隱晦用語,意指洗劫、搶錢。則被告謝坤祥、傅三郎於通話中使用此用語,應係指洗劫、搶錢之隱晦用語,故可證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均有強盜被害人胡文愷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前揭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亦有未洽。
㈡、被告謝坤祥就犯罪事實一、三、五㈠部分否認犯罪;被告傅三郎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否認犯罪否認犯罪;被告周詩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犯罪否認犯罪;被告徐祥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罪;被告余育霖就犯罪事實三、五㈠部分否認犯罪,均提起上訴。
㈢、檢察官及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徐祥富、余育霖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所指各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訴,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另就⑴犯罪事實一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被訴99年3月17日之恐嚇取財罪部分;⑵犯罪事實一被告曾湧清被訴於99年3月底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⑶犯罪事實四被告徐祥富、吳淑娟、吳進營被訴於99年6月17日對告訴人周淑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羅浩森、傅三郎、曾湧清、徐祥富、吳淑娟、吳進營就此等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羅浩森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羅浩森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得利罪事證明確,以被告羅浩森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量處被告羅浩森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其他共犯之刑度相當,而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裁量權濫用,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羅浩森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曾湧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鋁棒2支│與本案無關│├──┼─────────────┼────────┤│2│黑色頭套5個│與本案無關│├──┼─────────────┼────────┤│3│望遠鏡1個│與本案無關│├──┼─────────────┼────────┤│4│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98990│與本案無關│││1909號SIM卡1張)││├──┼─────────────┼────────┤│5│記事本1本│與本案無關│├──┼─────────────┼────────┤│6│電話本1本│與本案無關│├──┼─────────────┼────────┤│7│本票2張(發票人 劉興城 ,票│與本案無關│││據號碼NO319110、NO006914,││││含劉興城身分證影本)││├──┼─────────────┼────────┤│8│本票6張(發票人 馮愛珠 ,票│與本案無關│││據號碼NO275012、NO277529、││││NO277531、NO275014、NO2750││││15、NO275013)││├──┼─────────────┼────────┤│9│本票1張(發票人 楊謝素琴 ,│與本案無關│││票據號碼NO111481)││├──┼─────────────┼────────┤│10│空白商業本票6張(票據號碼│與本案無關│││NO000000-NO277541)││├──┼─────────────┼────────┤│11│ 周培元 具結書1張│與本案無關│├──┼─────────────┼────────┤│12│ 莊懿旦 借據2張│與本案無關│├──┼─────────────┼────────┤│13│空白委任催收債權合約書5張│與本案無關│├──┼─────────────┼────────┤│14│ 邱益男 具結書1張│與本案無關│├──┼─────────────┼────────┤│15│空白具結書3張│與本案無關│├──┼─────────────┼────────┤│16│紅色印泥1個│與本案無關│├──┼─────────────┼────────┤│17│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標號0000000000000)││├──┼─────────────┼────────┤│18│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影本及│與本案無關│││保險卡1份││├──┼─────────────┼────────┤│19│空白借據4張│與本案無關│├──┼─────────────┼────────┤│20│鋁棒1支│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無關│││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3│行動電話1具(廠牌TOLUS,│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4│本票2張(發票人馮瀚霆,票│與犯罪事實一有關│││據號碼NO238628、NO002196)│,應予沒收│├──┼─────────────┼────────┤│5│身分證1張(馮瀚霆)│與犯罪事實一有關││││,已發還│├──┼─────────────┼────────┤│6│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無關│││CSSON,含門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ROLA│與本案無關│││,黑色,含門號SIM卡1張)││├──┼─────────────┼────────┤│8│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ROLA│與本案無關│││,銀白色,含門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無關│││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犯罪事實三│││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有關,應予沒收│││SIM卡1張)││├──┼─────────────┼────────┤│2│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無關│││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1具(廠牌摩托羅拉│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銬1副│與本案無關│├──┼─────────────┼────────┤│2│手銬鑰匙1把│與本案無關│├──┼─────────────┼────────┤│3│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關│├──┼─────────────┼────────┤│4│裝手銬用之袋子1個│與本案無關│├──┼─────────────┼────────┤│5│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與本案犯罪事實三│││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犯罪事實五㈠有││││關,應予沒收│└──┴─────────────┴────────┘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具(廠牌OKWAP)│與本案無關│├──┼─────────────┼────────┤│3│行動電話1具(廠牌G-PLUS)│與本案無關│├──┼─────────────┼────────┤│4│行動電話1具(廠牌DOMO)│與本案無關│├──┼─────────────┼────────┤│5│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與本案無關│├──┼─────────────┼────────┤│6│電腦主機1台│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