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祥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被告江建勳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被告 周詩婷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 余育霖 (原名 余世鵬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 徐祥富 (原名 徐國富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 邱學一 選任辯護人 姜震 律師被告 羅浩森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吳國樑 選任辯護人 湯偉 律師被告傅 三郎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鈕則慧 律師被告 徐文 良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 周瑩澤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 曾湧清 (原名 曾鴻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 律師
陳俊傑 律師被告 吳進營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第13268號、101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謝坤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江建勳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江建勳犯罪所得即以 謝顯堯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之本票壹張,以及以謝顯堯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之借據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詩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處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周詩婷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余育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徐祥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徐祥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六萬元、以 謝禎福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票壹張,以及以謝禎福為借款人之車輛讓渡書壹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 車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邱學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浩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票據號碼為○○二一九六、二三八六二八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吳國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三郎 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傅三郎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鑽戒壹個、K金項鍊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徐文良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周瑩澤、曾湧清、吳淑娟、吳進營均無罪。
事實
一、 馮瀚霆 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商請羅浩森處理其與前雇主之糾紛,然因馮瀚霆不同意羅浩森之處理方式,而與羅浩森心生怨隙,嗣馮瀚霆於99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延平路21巷口巧遇羅浩森、傅三郎,羅浩森、傅三郎即要求馮瀚霆拿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處理費用,馮瀚霆旋請同任職在景山交通公司之同事 余國寶 找人出面與羅浩森、傅三郎協調,余國寶遂轉請曾湧清處理,經曾湧清與羅浩森、傅三郎達成由馮瀚霆請吃飯、包紅包之方式解決,惟馮瀚霆卻遲未為之,羅浩森因而心生不滿,要求曾湧清聯繫馮瀚霆出面道歉,將曾湧清告知馮瀚霆此事,並於99年4月3日由曾湧清約馮瀚霆、羅浩森、傅三郎等人至桃園縣○鎮市○○路○○段○○○○○號之 麥當勞 (以下簡稱麥當勞)見面。馮瀚霆、曾湧清於99年4月3日晚間9時許抵達麥當勞等待,而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其胞弟、邱學一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吳國樑分乘3台車輛共同前往,抵達該處後見馮瀚霆、曾湧清已在麥當勞等候,旋由傅三郎、謝坤祥及其胞弟將馮瀚霆強拉上車(其中吳國樑、傅三郎、謝坤祥及其胞弟與馮瀚霆同1台車,邱學一與羅浩森各開1台車),並開往新竹縣○○鎮○○里○○○00號不知情之徐文良住處,行車期間傅三郎並因馮瀚霆反抗,而徒手毆打馮瀚霆,致使馮瀚霆受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側顏面瘀傷、左嘴角紅瘀之傷勢,並以手銬扣住馮瀚霆雙手、毛巾矇眼等方式控制馮瀚霆行動自由(手銬、毛巾均未扣案),嗣抵達徐文良住處後,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旋將馮瀚霆帶入徐文良房間內,而吳國樑稍作停留後,即先搭乘謝坤祥之胞弟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離去,由謝坤祥在客廳把風,而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在房間內,羅浩森本欲毆打馮瀚霆,經邱學一制止,並命馮瀚霆面對牆壁半蹲,羅浩森則持續怒罵馮瀚霆,並恐嚇馮瀚霆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等語,而邱學一亦出言恫稱:現在在山上,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使馮瀚霆心生畏懼而簽下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
2張(票據號碼分別為NO002196、NO238628,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依其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並扣留馮瀚霆之身分證以供擔保(身分證已發還馮瀚霆)。嗣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始將馮瀚霆載回麥當勞,釋放後離去。
二、徐祥富、周詩婷於99年9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麗灣汽車旅館,透過周瑩澤認識謝禎福後,徐祥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計畫搶取謝禎福財物,並指示同有強制、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謝坤祥、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於99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謝禎福位在桃園縣○○市○○路○段○○號
6樓之5住處,由謝坤祥佯以謝禎福未提供消息與徐祥富強盜,且行竊綽號「大姊」之王 岱芷 之財物為由,要求謝禎福交付100萬元,期間江建勳曾出手毆打謝禎福頭部,傅三郎亦出言要謝禎福自6樓跳下,以示清白,因謝禎福心生畏懼,擔憂再次遭到毆打,而任由謝坤祥動手拿取謝禎福皮包【內有現金10萬元、鑽戒1只(價值2萬元)、K金項鍊3條(價值共計2萬元)、身分證1張及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4萬元)】,傅三郎及江建勳進入謝禎福房間內查看有無財物,周詩婷則在旁控制謝禎福之手機,避免其與外界聯繫,妨害謝禎福自由與他人聯繫之權利,謝坤祥並命謝禎福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後,且將謝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價值50萬元)駛離,離去前要求謝禎福於10日內籌得70萬元以贖回賓士轎車及本票、證件。渠等4人之後乃前往徐祥富住處,由徐祥富朋分給周詩婷、傅三郎、江建勳及謝坤祥每人1萬元以及毒品安非他命,並將本票、車輛讓渡書收走,另將 賓士車 及鑰匙交給謝坤祥,命謝坤祥將車輛藏匿,傅三郎、江建勳則將鑽戒及項鍊變賣朋分。
三、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婷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絡謝顯堯歸還借款,要求謝顯堯前往桃園縣○○市○○路○○○○○號「宏大加油站」內會面。
旋周詩婷駕其所有之黑色自小客車至加油站內等待,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則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車於加油站外埋伏。嗣謝顯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下車後,「阿弟仔」即駕車橫擋在謝顯堯車輛前方,由江建勳、傅三郎及余育霖下車包圍謝顯堯,江建勳、傅三郎要求謝顯堯進入周詩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座內,謝顯堯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依指示進入車內後座,江建勳、傅三郎則分坐於謝顯堯二側控制行動,周詩婷隨即將車輛駛離,余育霖則駕駛謝顯堯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阿弟仔」駕駛黑色賓士車尾隨在後。在車內,因江建勳、傅三郎不滿謝顯堯態度不佳,竟分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謝顯堯頭部,致謝顯堯頭部多處受傷及門牙斷裂,江建勳並對謝顯堯恫稱「交付6萬6,000元,錢拿不出來,就將其女友押走」等語,經謝顯堯表示沒錢,江建勳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坤祥隨即指示江建勳要求謝顯堯簽下車輛讓渡書,嗣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之六和高中附近時,傅三郎下車欲駕駛其先前停放在六和高中之車牌號碼之不詳自用小客車,然余育霖因駕車尾隨迷路,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余育霖先駕駛謝顯堯所有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B&Q特力屋停車場先與謝坤祥碰面,之後復駕車前往六和高中與江建勳、周詩婷、傅三郎及「阿弟仔」等人會合,並將謝顯堯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六和高中附近。隨後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等人轉搭「阿弟仔」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傅三郎則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共同將謝顯堯帶往桃園縣中壢市
168汽車賓館,在168汽車賓館內,江建勳復對謝顯堯恐嚇稱:「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等語,謝顯堯因擔憂可能再次遭到毆打,遂簽立票面金額6萬6,000元之本票、借款金額6萬6,000元之借據等物,並由江建勳取走。之後江建勳又要求謝顯堯帶同至桃園縣楊梅市查看其居所,江建勳與余育霖先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和高中附近轉乘謝顯堯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往,嗣到達後詢明謝顯堯居住位置後,謝顯堯佯稱後車箱尚有物品要拿取,下車脫離江建勳、余育霖控制後與江建勳等人發生扭打,江建勳趁機駕駛謝顯堯之自用小客車衝撞謝顯堯後逃逸,並將謝顯堯所有之自用小客棄置於桃園縣某倉儲工廠門口(車輛業經謝顯堯領回)。
四、謝坤祥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知悉經營址設桃園縣○○市○○路○段○○號 敏華 檳榔攤之 周淑良 與吳淑娟間存有賭債糾紛,周淑良疑似未支付中獎彩金350萬元,其為圖使周淑良支付上開款項,竟萌生強制之犯意,而㈠於99年8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與同有強制犯意聯絡之徐文良共同前往上址周淑良所經營之敏華檳榔攤,分持球棒等物(未扣案),將敏華檳榔攤大門及玻璃全部砸毀。㈡又於99年8月20日凌晨4時5分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丟擲拳頭大之鵝卵石而砸毀敏華檳榔攤之玻璃;㈢復於於99年8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與徐文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空氣槍(未扣案)射擊敏華檳榔攤玻璃及招牌,致使敏華檳榔攤玻璃及招牌多處穿孔破裂,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周淑良,使周淑良心生畏懼,迫使周淑良給付金錢,惟因周淑良始終未付款而未遂。
五、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因覬覦 胡文愷 之財產,欲伺機攔阻、洗劫胡文愷,而於㈠99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傅三郎、余育霖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住處前探尋胡文愷行蹤時,發現胡文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余育霖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撥打與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謝坤祥到場,渠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坤祥於電話中指示余育霖先將胡文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防止胡文愷脫逃。嗣胡文愷自該處駕車離去之時,傅三郎隨即駕車搭載余育霖尾隨跟蹤,跟蹤期間,傅三郎再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謝坤祥因未能及時到場,傅三郎遂駕車斜插於胡文愷車輛前方,以此方式逼迫胡文愷停車,妨害胡文愷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惟因胡文愷見狀後隨即右轉逃離,而未能得逞。㈡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傅三郎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平國小旁,再度發現胡文愷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謝坤祥駕車搭載余育霖前往會合後,渠等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謝坤祥指示余育霖將機油潑灑在胡文愷車輛輪胎上以防止其脫逃,然遭胡文愷發現,胡文愷隨即駕車高速駛離,傅三郎見狀後獨自駕車自後追趕,謝坤祥、余育霖亦一同駕車尋找胡文愷之行蹤,嗣胡文愷在中壢市○○路○○段附近遭傅三郎駕車追逐,因車速過快而衝入路邊草堆,傅三郎之車輛亦卡在道路路邊,胡文愷乃趁勢逃離,而未能得逞。㈢另周詩婷與胡文愷於99年12月3日8時40分許,在胡文愷租屋處巷口之車上發生爭吵,乃聯絡傅三郎到場,傅三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胡文愷駕駛車輛搭載周詩婷欲離去之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枝)朝胡文愷所駕駛之車輛開槍,胡文愷見狀心生畏懼立即駕車逃逸,而致生危害於胡文愷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六、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於100年4月6日在桃園縣○○市○○路○段○○○號前拘捕謝坤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復在謝坤祥址設桃園縣○鎮市○○路○○○巷○○弄○○號2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於100年4月6日在桃園縣○○市○○○路○段○○○巷○○號、於100年4月7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扣得羅浩森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0年4月7日在桃園縣○鎮市○○街○○○巷○○弄○號吳國樑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鎮市○○路○○○○○○○號扣得江建勳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鎮市○○街○○○巷○弄○號扣得余育霖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2樓扣得徐祥富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64號扣得邱學一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謝坤祥而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坤祥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禎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而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謝禎福、謝顯堯、周淑良及胡文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謝坤祥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謝坤祥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三第14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三),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謝坤祥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謝坤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江建勳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建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126頁,下稱本院卷二),且被告江建勳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就被告周詩婷而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詩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表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證人謝禎福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表示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余育霖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及其反面),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周詩婷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周詩婷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周詩婷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詩婷及其辯護人除爭執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周詩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及其反面),且被告周詩婷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就被告余育霖而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育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爭執證人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謝坤祥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余育霖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余育霖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
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余育霖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余育霖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爭執證人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謝坤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3頁),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謝顯堯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江建勳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供後具結,以及犯罪事實五證人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謝坤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謝顯堯、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謝坤祥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謝顯堯、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及謝坤祥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就被告傅三郎而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爭執證人馮瀚霆、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羅浩森、邱學一、吳國樑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爭執證人謝禎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三郎、周詩婷、余育霖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爭執證人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傅三郎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傅三郎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傅三郎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爭執證人馮瀚霆、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羅浩森、邱學一、吳國樑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爭執證人謝禎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爭執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爭執證人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然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並未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馮瀚霆、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森、吳國樑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邱學一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九第8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謝禎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謝顯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胡文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周詩婷、余育霖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㈥、就被告徐祥富而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祥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第158頁),爭執證人謝禎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徐祥富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徐祥富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徐祥富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祥富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謝禎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於偵查中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第158頁),然被告徐祥富之辯護人並未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而由其等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謝禎福、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周詩婷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㈦、就被告邱學一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學一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學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邱學一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㈧、就被告羅浩森而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浩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爭執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八第151頁,下稱本院卷八),而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羅浩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羅浩森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
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羅浩森而言,即無證據能力。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浩森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馮瀚霆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5
1頁),然證人馮瀚霆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馮瀚霆到庭進行對質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馮瀚霆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㈨、就被告吳國樑而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國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爭執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而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羅浩森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羅浩森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國樑之辯護人除爭執前揭證人馮瀚霆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且被告吳國樑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㈩、就被告徐文良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文良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被告徐文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浩森固坦承有請被告曾湧清將告訴人馮瀚霆約至麥當勞,其、被告傅三郎、邱學一及吳國樑等人都有去麥當勞,告訴人 馮翰霆 被渠等拉上車後,車子就開往被告徐文良住處,抵達被告徐文良住處後,渠等就進去被告徐文良房間,其、被告傅三郎、邱學一及告訴人馮翰霆都在房間內,被告邱學一有叫告訴人馮翰霆半蹲,其也有對告訴人馮瀚霆恫稱「如果不簽本票,要將你揍得綿綿的」,其也有跟告訴人馮翰霆拿國民身分證,並叫告訴人馮翰霆簽立票面金額60萬元的本票2張之事實(見本院卷八第150頁及其反面、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十四第42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十四),並表示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見本院卷十四第42頁及其反面),然與其辯護人一同辯稱:過程中沒有人拿毛巾矇住馮瀚霆之眼睛、將馮瀚霆的雙手上手銬等情;被告邱學一固坦承因被告羅浩森與告訴人馮瀚霆有糾紛,案發當日其受被告羅浩森之邀,與被告羅浩森一同前往麥當勞,在被告徐文良住處時,其確實有叫告訴人馮瀚霆半蹲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44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傷害馮瀚霆,也未恐嚇馮瀚霆 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邱學一並未對馮瀚霆施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且依馮瀚霆所述自己簽立本票之經過,以及馮瀚霆所簽立之本票欠缺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等情觀之,足認邱學一等人並無取財之意圖等語,為被告邱學一辯護;被告傅三郎固坦承有與被告羅浩森一同前往麥當勞,並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拉上車,其在車上有毆打告訴人馮瀚霆,之後亦有一同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事實,而坦承妨害告訴人馮瀚霆行動自由以及傷害告訴人馮瀚霆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43頁),並坦承恐嚇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十四第43頁),然辯稱:當天其並沒有用手銬銬住馮瀚霆的雙手,也沒有用毛巾矇住馮瀚霆的雙眼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傅三郎僅係受羅浩森之邀前往與馮瀚霆商議債務之事,傅三郎一直認為馮瀚霆與羅浩森間存有債務糾紛,而強押馮瀚霆上車及傷害馮瀚霆,僅係索債之方式,傅三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傅三郎辯護;被告吳國樑固坦承因被告羅浩森告知其告訴人馮瀚霆欠錢,而應邀前往麥當勞,亦有一同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四第42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馮瀚霆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推或拉他,其有沒有看到馮瀚霆雙手遭銬、眼睛被矇住,其只在徐文良住處客廳坐一下,之後其就搭其他人的車子離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吳國樑僅係應羅浩森之邀而前往,不知所為何事,且案發當日吳國樑僅在徐文良住處客廳,之後又先行離去等語,為被告吳國樑辯護;被告 謝坤祥固 坦承當天是被告羅浩森找其去麥當勞,其也有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5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馮瀚霆是自願前往,其與馮瀚霆完全不認識,也未與馮瀚霆對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羅浩森只是單純通知謝坤祥前往麥當勞,並未告知目的,謝坤祥也僅是單純陪同其他被告前往徐文良住處,且謝坤祥亦未進入徐文良之房間,亦未逼迫馮瀚霆簽立本票等語,為被告謝坤祥辯護。
㈡、惟查,告訴人馮瀚霆因前與被告羅浩森有委託處理事務糾紛,被告羅浩森以希望告訴人馮瀚霆道歉為由,委請被告曾湧清聯絡告訴人馮瀚霆相約於99年4月3日在麥當勞見面,告訴人馮瀚霆、被告曾湧清先行抵達,嗣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吳國樑、邱學一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後,隨即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押上車,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吳國樑、邱學一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乘3台車輛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告訴人馮瀚霆雙手遭到手銬反銬,眼睛亦遭毛巾矇眼,又因告訴人馮瀚霆反抗,而遭被告傅三郎毆打,受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側顏面瘀傷、左嘴角紅瘀之傷勢,嗣抵達被告徐文良住處後,被告謝坤祥、吳國樑在客廳等候,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即將告訴人馮瀚霆帶入被告徐文良住處房間內,在房間內,被告邱學一命令告訴人馮瀚霆半蹲,被告羅浩森亦對告訴人馮瀚霆恫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被告邱學一復對告訴人馮瀚霆恫稱「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致使告訴人馮瀚霆心生畏懼,而簽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2張,被告羅浩森並扣留告訴人馮瀚霆之身分證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偵查中證稱:因其之前與雇主有糾紛,其心情不好而向 傅保淵 (即被告傅三郎之胞兄)抱怨,傅保淵便找羅浩森,說要替其出氣,其當時沒有說好或不好,隔兩天羅浩森拿了一把槍來,說要製造假車禍,藉機在其雇主耳邊開槍警告,其當時沒有答應,後來羅浩森就說槍是向竹聯幫地堂的人借的,要求其支付10萬元,其因此一直躲著羅浩森,直至99年3月中旬,其又遇到羅浩森、傅三郎,並遭渠等恐嚇要其拿錢,其因而找余國寶,余國寶便找曾湧清協助處理,曾湧清向其表示只要其拿出2萬元,曾湧清就替其將此事解決,其為息事寧人而交付2萬元給曾湧清,但過了一個星期,曾湧清又說這件事比較嚴重,要請某位堂主處理,要其再拿出3萬6,000元,其覺得很錯愕,也拿不出來,後來於99年4月3日晚上,曾湧清打電話給其,說要其出面向羅浩森道歉就沒事了,雙方約晚上9點在麥當勞見面,但其抵達麥當勞後,就遭羅浩森等7、8人強押上車,在車內,傅三郎用拳頭毆打其頭部,並將其雙手上銬、毛巾矇眼,後來車子開到山區某個三合院,其被帶到房間裡,在房間內,羅浩森說「我們竹聯幫地堂對這件事情很生氣,現在要你拿出60萬元才能解決,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把你揍的綿綿的」,綽號叫「 黑一 」的男子便叫其面對牆壁半蹲,並恫稱「現在是在山上,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其非常害怕,所以就簽了60萬元的本票,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給對方,簽完本票後,對方就載著其回麥當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下稱他字卷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其先前涉及業務侵占,而遭先前任職的公司提告,其因而向傅保淵抱怨,傅保淵就找羅浩森說要替其出氣,過了幾天,傅保淵將其約至中壢市○○路某處,羅浩森拿出一把槍說是自己向公司借出來的,並說要向其先收10萬元,當下其沒有錢,僅把身上的5,000元包個紅包給羅浩森,並想辦法脫身,因其擔心羅浩森會向其再要錢,就一直避不見面,直到99年3月間再次遇到羅浩森、傅三郎,渠等恐嚇其,要其拿錢出來,而99年4月3日當天是曾湧清先打電話給其,說只要其向對方道歉就好,其才前往麥當勞,其抵達麥當勞時,曾湧清已經到了,後來突然有2台車開到其面前,其就被人押上車,在車上,傅三郎有毆打其頭部,雙手遭到反銬、眼睛也被矇住,之後其被帶到山上的一處平房,羅浩森等人將其帶到平房內的房間,房間裡有其、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其中邱學一叫其半蹲,羅浩森叫其依照指示簽立2張票面金額60萬元的本票,在房間裡其沒有再被毆打,但有人對其恫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把你揍得綿綿的」,邱學一也有說「如果籌不出錢,現在在山上,等下會發生什麼事,他也不知道」,因其很擔心自己回不了家,所以其就照著羅浩森的指示簽立本票,其認為自己沒有欠羅浩森錢,是羅浩森硬要其付借槍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第204頁、第205頁、本院卷九第39頁及其反面、第40頁至第44頁),而與被告羅浩森自承:其確有請曾湧清聯絡馮瀚霆,雙方約定在麥當勞見面,待其抵達麥當勞後,有將馮瀚霆強押上車,帶至徐文良住處之房間,在房間內其有恐嚇馮瀚霆「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並要求馮瀚霆簽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2張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5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十四第42頁及其反面),及被告邱學一自承:其有叫馮瀚霆半蹲等情(見本院卷十四第44頁反面),以及被告傅三郎自承:其有將馮瀚霆強拉上車,在車上有毆打馮瀚霆,妨害馮瀚霆行動自由等情(見本院卷十四第43頁)相符,且告訴人馮瀚霆因遭被告傅三郎毆打,而受有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側顏面瘀傷、左嘴角紅瘀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於99年4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一第77頁,下稱他字卷一)附卷可參,以及警方在被告羅浩森住處扣得告訴人馮瀚霆所有之身分證1張、告訴人馮瀚霆所簽立之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2張等資料(見他字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馮瀚霆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等人固否認有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馮瀚霆之雙手、毛巾矇眼之方式控制告訴人馮瀚霆之行動自由,然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明確證稱遭人以前開方式控制行動,參以被告羅浩森召集被告傅三郎等人前往麥當勞,渠等欲借見面道歉之機會強押告訴人馮翰霆,避免其掙脫,早應有所準備,是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等人否認前情,無足採信。
㈢、被告邱學一、傅三郎及渠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前馮瀚霆同意其在馮瀚霆之前雇主耳邊開槍,其跟馮瀚霆表示其向友人借槍,要求馮瀚霆付10萬元,而馮瀚霆當時只給其5,000元後,就避不見面,但其實際上並沒有跟友人借槍,其只是騙馮瀚霆,99年4月3日當天,其、邱學一、傅三郎等人將馮瀚霆押上車後,就開車前往徐文良住處,到了徐文良住處後,其本來要打馮瀚霆,但邱學一拉住其,並叫馮瀚霆去半蹲,其就一直罵馮瀚霆,其跟馮瀚霆說之前要他拿6萬元,他都不給,現在人被找到了,就要他拿60萬元出來,並叫馮瀚霆簽本票,當時邱學一、傅三郎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足見被告羅浩森恫嚇告訴人馮瀚霆時,被告傅三郎、邱學一均在場聽聞,雖渠等未必明確知悉被告羅浩森與告訴人馮瀚霆有無債務關係或債務金額若干,然渠等在場聽聞被告羅浩森原先是要求告訴人馮瀚霆支付6萬元,然隨即要求告訴人馮瀚霆簽立60萬元之本票,明確知悉被告羅浩森要求告訴人馮瀚霆簽立本票之金額顯然不合情理,卻未制止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與被告羅浩森同在房內,且被告邱學一固否認曾出言恐嚇告訴人馮瀚霆,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馮瀚霆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足見被告傅三郎、邱學一就被告羅浩森強迫告訴人馮瀚霆簽立本票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然依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亦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吳國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國樑不知馮瀚霆遭人強押上車,吳國樑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謝坤祥僅是單純陪同前往徐文良住處,謝坤祥並不知羅浩森此行之目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是羅浩森打電話給其說
有人欠他錢,要其去幫忙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反面),而被告謝坤祥亦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羅浩森叫其去的,羅浩森說馮瀚霆欠他錢,到了麥當勞後,是羅浩森在跟馮瀚霆談,之後渠等就將馮瀚霆載上車,車上有其、其胞弟、馮瀚霆及傅三郎等人,渠等抵達徐文良住處時,其、其胞弟坐在客廳,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等人在房間談,後來其、羅浩森、邱學一、傅三郎及馮瀚霆坐一台車下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
112頁至第113頁,下稱偵字第9477號卷一),足見被告謝坤祥、吳國樑明確知悉被告羅浩森找渠等前往麥當勞之目的,即是要處理被告羅浩森與告訴人馮瀚霆間之糾紛甚明。
⒉又被告吳國樑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馮瀚霆是自願上車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稱:吳國樑對於在麥當勞及徐文良住處發生的事情,均無所悉,亦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吳國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天有去麥當勞,曾湧清帶馮瀚霆過來,後來馮瀚霆跑掉,謝坤祥及謝坤祥的弟弟、傅三郎就去追馮瀚霆,將馮瀚霆拉回車上,其當時應該是跟傅三郎同一台車,後來渠等就去徐文良住處,其在客廳待了約半個小時,羅浩森就出來叫其可以先離開,其就與謝坤祥的弟弟先離開,當時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等人都還在房間裡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十、本院卷十四第42頁反面),酌以被告傅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車上時有毆打告訴人馮瀚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可知,被告吳國樑在麥當勞時,已見告訴人馮瀚霆因逃跑而遭被告謝坤祥、傅三郎等人抓回,告訴人馮瀚霆之行動自由已遭受限制,而其猶與被告傅三郎等人駕車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且行車途中被告傅三郎又因告訴人馮瀚霆反抗而毆打告訴人馮瀚霆,是以,被告吳國樑既與被告傅三郎同車,對於告訴人馮瀚霆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剝奪一節,當知之甚明,被告吳國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⒊另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謝坤祥對於馮瀚霆遭人
強押上車,逼簽本票一事均無所知,謝坤祥僅是單純陪同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在麥當勞時,馮瀚霆跑掉,謝坤祥及謝坤祥的弟弟、傅三郎就去追馮瀚霆,將馮瀚霆拉回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謝坤祥確有參與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押上車之行為;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先渠等在房間裡的時候,其本來要打馮瀚霆,但邱學一拉著其,之後邱學一就叫馮瀚霆去面壁半蹲,其就一直罵馮瀚霆,大約罵了1、2分鐘,然後其就叫馮瀚霆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足見被告羅浩森因對告訴人馮瀚霆不滿,曾對告訴人馮瀚霆大聲辱罵,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房間裡有聽到外面有人在講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0頁反面),足見房間隔音功能非佳,被告謝坤祥應可聽聞房內之狀況,縱被告謝坤祥當時未在房間內,然依被告謝坤祥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羅浩森約其去麥當勞碰面,其知道羅浩森約馮瀚霆在外面談債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7頁,下稱偵字第9477號卷七),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後來其、羅浩森、邱學一、傅三郎及馮瀚霆搭同一部車下車,其知道馮瀚霆後來簽了本票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3頁), 佐以 被告謝坤祥在麥當勞時已參與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拉上車之行為,之後復與被告羅浩森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及邱學一即將告訴人馮瀚霆帶入房間,之後再與被告羅浩森等人一同將馮瀚霆送回麥當勞等情,被告謝坤祥當已知悉告訴人馮瀚霆行動及意思自由受限,告訴人馮瀚霆簽立本票顯非出於自由意志甚明,是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坤祥僅係單純陪同,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實無足採。
⒋又告訴人馮瀚霆所簽立之本票2張雖均未填載發票日,然按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
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以,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僅涉該本票是否該當有價證券之問題,與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誠屬二事,雖被告羅浩森辯稱只是寫好玩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衡酌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要無可能及必要大費周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僅為換得毫無任何價值之本票,況該本票既經告訴人馮瀚霆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於上,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僅於需要時自行填上發票日,即於形式上完成全部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得向告訴人馮瀚霆主張票據債權,是尚無從以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取得之本票未經填載發票日為由,而認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馮瀚霆簽發之本票
2張固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之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仍屬利益,是被告羅浩森、邱學一、謝坤祥、傅三郎等人所為,客觀上雖非取得有效之有價證券,因該等本票具財產價值,自仍屬取得不法利益。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馮瀚霆於99年4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麥當勞後,即遭被告謝坤祥、傅三郎、羅浩森、邱學一、吳國樑、徐文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8人強押上車,被告謝坤祥指揮被告傅三郎坐於車輛後方以手銬扣住告訴人馮瀚霆雙手,以毛巾矇眼等方式控制告訴人馮瀚霆行動,再共同圍毆,致告訴人馮瀚霆頭部多處受傷。旋被告謝坤祥又指揮被告邱學一將馮瀚霆載往被告徐文良住處,在被告徐文良住處,被告謝坤祥利用告訴人馮瀚霆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皮包及行動電話,而被告傅三郎則對告訴人馮瀚霆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我不知道」等情。然被告羅浩森及其辯護人辯稱:馮瀚霆的皮包、手機已經同案被告歸還,羅浩森對上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馮瀚霆證稱遭羅浩森毆打頭部,係馮瀚霆主觀臆測等語,為被告羅浩森辯護,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傅三郎沒有說恐嚇馮瀚霆的話等語,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辯稱:謝坤祥沒有毆打或恐嚇馮瀚霆,也沒有指示傅三郎將馮瀚霆的雙手銬住,也未指示他人開車前往徐文良住處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謝坤祥有無指揮被告傅三郎以手銬扣住告訴人馮瀚霆
雙手,以毛巾蒙眼等方式控制告訴人馮瀚霆行動,再共同圍毆,復指揮被告邱學一將告訴人馮瀚霆載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以及強取告訴人馮翰霆所有之皮包及手機,被告羅浩森有無毆打告訴人馮瀚霆等節,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固於99年4月9日警詢中證稱:羅浩森、傅三郎將其押上車後,傅三郎用手銬銬住其,用毛巾包著其雙眼,對其拳打腳踢,到了山區某間三合院平房內,又恐嚇其「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頁),又於99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其不確定謝坤祥是否就是案發當天搶其手機及皮包的人,但其看謝坤祥很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9頁),另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羅浩森、傅三郎都有毆打其,傅三郎將其押上車時就開始毆打其,羅浩森則是在山上時有用拳頭毆打其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22頁),然其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3日審理中證稱:當天其遭人押上車後,就被人用毛巾矇眼、雙手反銬,其沒有聽到何人指揮傅三郎矇其眼、將其雙手上手銬,其遭矇眼之後就沒聽到什麼聲音,其也沒有聽到任何發號司令的人或交談的聲音,也沒有聽見有人說車要開去哪裡,但在車子前往徐文良住處途中,車子曾經停下來,車門被打開,有人從其頭上打了4拳,傅三郎就跟其說「你完蛋了」,其感覺就是羅浩森毆打其,當天其手機、皮包曾經被人拿走控制,不能說是被搶走,且其回到麥當勞時,對方有將手機、皮包還給其,其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07頁、本院卷九第40頁、第42頁及其反面、第44頁),是觀諸告訴人馮瀚霆前開所言,均未提及曾遭被告謝坤祥毆打,或被告謝坤祥有指示被告傅三郎將其雙眼矇住、雙手上銬,以及被告謝坤祥曾指示被告邱學一開車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情,且告訴人馮瀚霆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所有之皮包、手機並未遭人取走,且當時取走告訴人馮瀚霆手機、皮夾之人,意在防止告訴人馮瀚霆未經渠等同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或逃跑而已,自難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就該等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復酌以被告羅浩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其與傅三郎將馮瀚霆押上車後,其開車到哪裡,同行的人就開車跟著其到哪裡,後來其將車子開到徐文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0頁),堪認被告羅浩森等人開車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亦非被告謝坤祥所指揮。至告訴人馮瀚霆固然證稱車子停下來,車門被打開時,其懷疑自己遭被告羅浩森毆打,然依告訴人馮瀚霆前開所言,其當時已遭矇眼,則其除遭被告傅三郎毆打外,究竟是否另遭被告謝坤祥、羅浩森或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⒉另被告傅三郎有無對告訴人馮瀚霆恫稱:「如果不簽本票,
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伊不知道」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99年4月9日警詢中固然證稱:傅三郎用手銬反手銬住其,且用毛巾包住其的眼睛,對其拳打腳踢,後來到山區某一間三合院平房內,要其面對牆壁半蹲,恐嚇其說「如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意思指殺掉)、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然其於100年1月5日、100年4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羅浩森說「我們竹聯幫地堂對這件事情很生氣,現在要你拿出60萬元才能解決,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把你揍的綿綿的」,另一位綽號叫「黑一」的人便叫其半蹲面對牆壁,並告訴其說「現在是在山上,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22頁),復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3日審理中又證稱:在三合院時,傅三郎沒有說什麼話,但當時邱學一確實有對其說「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5頁、本院卷九第44頁),而被告羅浩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有對馮瀚霆說「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傅三郎在被告徐文良住處時,應無對告訴人馮瀚霆為恐嚇之言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傅三郎對馮瀚霆恫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伊不知道」等語,容有違誤。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及吳國樑等人在上址麥當勞前將告訴人馮瀚霆強押上車,駕車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於被告徐文良住處命告訴人馮瀚霆半蹲、簽立本票,再次將告訴人馮瀚霆載回麥當勞釋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照)。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馮瀚霆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吳國
樑及邱學一等人自麥當勞強押上車後,在車上曾遭矇眼、上手銬,並遭被告傅三郎毆打,之後抵達被告徐文良住處後,其隨即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等人帶入房間,期間被告邱學一命其半蹲,並遭被告羅浩森、邱學一以言語恫嚇外等情,業據告訴人馮瀚霆證述如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羅浩森是向其要6萬元,後來在三合院時,其遭矇眼的毛巾有被取下,羅浩森是跟其要60萬元,傅三郎當下沒有說什麼話,其在房間裡有聽到外面有人在講話的聲音,其印象中有聽到老人家講話的聲音,其不知道房間門有無被鎖住,在房間內,其沒有再被毆打,其當下沒有想過要跑出房間,2張空白本票是羅浩森給其的,也是羅浩森叫其寫哪裡,其就寫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5頁、本院卷九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見告訴人馮瀚霆抵達被告徐文良住處後,並無再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謝坤祥等人肢體攻擊,充其量圍在一旁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出言相逼而已,參以告訴人馮瀚霆前遭被告傅三郎毆打而受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右側顏面瘀傷、左嘴角紅瘀之傷勢,難謂嚴重,值此情況,誠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告訴人馮瀚霆當時因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顯然已有恐懼之心,畏怖遭受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進一步對其為不利之行舉,始簽立本票2張,足認告訴人馮瀚霆確實因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心生畏懼之之事實,應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吳國樑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案
發當日有一同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25頁,下稱偵字第9477號卷六、本院卷十四第42頁反面),然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吳國樑當日只在徐文良住處待一下就離開,對於馮瀚霆被迫簽立本票一事全然不知情等語,經查:
①被告吳國樑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傅
三郎亦不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四第177頁至第17
8頁,下稱偵字第9477號卷四),經比對被告吳國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許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57頁)可知,被告吳國樑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8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鎮市○○路○○段○○○○○號4樓頂樓」,同日晚間10時11分、10時58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鎮○○里00號5樓頂」,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桃園縣○鎮市○○里○○鄰○○○路○○號3樓樓頂」,交相比對被告傅三郎當日移動之軌跡,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1分許,是在「桃園縣○鎮市○○路○○段○○○○○號
4樓頂樓」,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11時30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鎮○○里00號5樓頂」,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則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樓頂」,此有被告吳國樑、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及邱學一等人於99年4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仍停留在被告徐文良住處,然被告吳國樑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已出現在桃園縣平鎮市,足見被告吳國樑確實有先行離去之情事。
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在山上
的小房間待超過1個小時,從其在麥當勞遭押走直至其下山回到麥當勞,時間應該超過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
5頁反面),而被告吳國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日有與羅浩森等人一同前往徐文良住處,其在徐文良家客廳待了約半小時,之後謝坤祥的弟弟先載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7頁),則在被告吳國樑離去之前,被告羅浩森、謝坤祥、傅三郎及邱學一等人是否已開始對告訴人馮瀚霆為恐嚇取財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本院偵查中證稱:其只是覺得吳國樑很面熟,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吳國樑是否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確定吳國樑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2頁),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吳國樑確有參與對告訴人馮瀚霆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吳國樑確有參與剝奪告訴人馮瀚霆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被告吳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建勳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謝禎福頭部,被告謝坤祥有叫告訴人謝禎福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車輛讓渡書,其與其他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謝禎福所有之現金、毒品,其並自被告謝坤祥處分得現金1萬元之事實,表示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十三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十三),然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江建勳等人並未拿走鑽戒、項鍊等物云云;被告傅三郎 坦承渠 等自告訴人謝禎福取得現金10萬元、賓士車,告訴人謝禎福有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被告謝坤祥也有拿1萬或1萬5,000元給其之事實,表示坦承恐嚇取財犯行等情(見本院卷十四第43頁反面),然辯稱:當天沒有人拿謝禎福的鑽戒、項鍊,毒品是謝禎福自己拿出來請大家施用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傅三郎係因謝禎福竊取 王岱芷 之毒品,而與謝坤祥前往討回毒品價款,是謝禎福親自拿出皮包交與傅三郎等人,表示願先為賠償,並表示剩餘款項部分開立本票為憑,且以賓士車為質押云云,為被告傅三郎辯護;被告周詩婷固不爭執前揭所載之事實經過(見本院卷十四第38頁及其反面),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徐祥富告知謝坤祥、江建勳、傅三郎等人說「大姊」的毒品被謝禎福搶了,要渠等去問謝禎福有無此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當天是徐祥富告知謝坤祥、江建勳、傅三郎等人說「大姊」的毒品被謝禎福搶了,周詩婷並未毆打謝禎福,也沒有搶奪皮包內之財物或強迫謝禎福簽立本票及搶奪謝禎福的車輛之行為,且周詩婷曾一度離開謝禎福住處,縱然傅三郎、江建勳曾對謝禎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然此應係傅三郎、江建勳臨時之舉,難認周詩婷就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周詩婷辯護;被告謝坤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叫告訴人謝禎福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當天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1包、鑽戒及K金項鍊等物,並坦承事後以25萬元至30萬元之代價,將告訴人謝禎福所有之車輛出售之事實(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5頁反面、本院卷十三第50頁及其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毆打謝禎福,且其中間有離開過,其不知道在場的人有無毆打或恐嚇謝禎福,因為謝禎福有欠王岱芷錢,要有東西抵押,所以其叫謝禎福寫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謝禎福是自願寫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謝坤祥僅係陪同傅三郎等人去詢問謝禎福是否有拿「大姊」的物品,過程中傅三郎並未逼迫謝禎福跳樓,而江建勳亦僅係因不耐謝禎福之解釋,一時情緒始打謝禎福兩拳,過程中尚屬平靜,難認謝坤祥等人有對謝禎福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謝禎福證述其所有之珠寶、鑽戒來源可疑,就「大姊」遭竊一事,謝禎福實有相當之嫌疑,謝坤祥等人向謝禎福討債,係有原因可尋,且謝坤祥亦無指揮他人毆打謝禎福,謝坤祥並有說明,若謝禎福能證明並無偷「大姊」之物,謝坤祥會將其所拿之物歸還,由此可證,謝坤祥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徐祥富固坦承其綽號為「 富哥 」,認識被告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及周詩婷等人之事實(見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三第15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分配財物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徐祥富只是應邀去汽車旅館唱歌,一下子就離開了,並未與其他被告謀議強盜,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語,為被告徐祥富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謝禎福前於99年9月13日晚間,接獲被告周詩婷之電話,佯以有事商談為由,欲前往告訴人謝禎福住處,告訴人謝禎福不疑有他而開門,被告周詩婷、謝坤祥、傅三郎及江建勳等人隨即進入告訴人謝禎福住處,其中被告謝坤祥稱告訴人謝禎福利用被告徐祥富名義在外賺錢,渠等欲從中分得80萬元,並質疑告訴人謝禎福竊取綽號「大姊」王岱芷之財物,告訴人謝禎福與渠等爭辯,隨遭被告江建勳毆打頭部2拳,被告傅三郎並要告訴人謝禎福從6樓跳下,以示清白,告訴人謝禎福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再次遭到毆打,任由被告傅三郎將其所有之包包搶走,拿走其內之現金10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鑽戒1個、K金項鍊3條及身分證等物,被告周詩婷則在旁控制告訴人謝禎福之手機。旋被告謝坤祥命告訴人謝禎福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後,並將告訴人謝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駛離,離去前要求告訴人謝禎福於10日內籌得70萬元以贖回賓士轎車、本票、身分證等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禎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六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六),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到謝禎福住處後,其質問謝禎福最近不是有賺2、300萬元,為何沒有分給富哥,其有打謝禎福的頭,傅三郎也有叫謝禎福從6樓跳下去以示清白,手機則是放在客廳桌上不讓謝禎福碰,渠等有拿走毒品安非他命、車子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下稱偵字第9477號卷二),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謝禎福約在謝禎福住處地下室,其一下車,謝禎福就說要去樓上講,江建勳、傅三郎及謝坤祥等人便開車尾隨謝禎福的車輛進入地下室,當時謝禎福不知道還有其他人同行,等到了地下室停車時,謝禎福知悉有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時,感覺已經不得不帶他們3人上去,謝禎福就帶其、江建勳、傅三郎及謝坤祥到謝禎福住處,上樓後,謝坤祥先問謝禎福是否有去「大姊」家中竊取財物及毒品,謝禎福否認,謝坤祥又質問謝禎福「上次富哥叫你報幾條大咖給我們洗,你不但沒報,反而自己幹了這一條還獨吞,現在大姊家總共被偷200萬,今天跟你打折,算你100萬就好」,過程中,謝禎福一直解釋,江建勳曾插話問謝禎福,但因謝禎福回話態度不佳,江建勳就動手毆打謝禎福,傅三郎則對謝禎福說「如果你沒作的話,你就從6樓跳下去,以示清白」。謝坤祥就問謝禎福身上有多少錢,並動手翻找謝禎福的包包,從包包內取走現金10萬元及安非他命,謝坤祥對謝禎福說不足70萬元的部分可以用車子抵押,也就是10萬元現金加毒品算是30萬元,謝禎福表示車子是親戚的,是權利車,因當下渠等沒有印泥及本票,謝坤祥就拿謝禎福的賓士鑰匙下去地下室,由謝坤祥開走謝禎福的車,其開走其的車,其先將其車輛停在中壢大潤發門口,謝坤祥再開謝禎福的賓士載其去謝坤祥住處拿印泥及本票,此期間江建勳及傅三郎都在謝禎福家看著謝禎福,後來謝坤祥又載著其返回謝禎福住處,謝坤祥、傅三郎及江建勳等人逼迫謝禎福簽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以後才離去,當時其確實有控制謝禎福的行動,不讓謝禎福打電話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69頁至第172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有從謝禎福那裡拿走現金10萬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鑽戒及
K金項鍊,也有叫謝禎福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車輛讓渡書,並將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七第7頁、第9頁反面、第13頁,下稱本院卷七)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謝禎福確實遭被告江建勳毆打頭部,被告傅三郎亦曾要求告訴人謝禎福跳樓以示清白,告訴人謝禎福之行動自由遭受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等人控制,告訴人謝禎福並有簽立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車輛讓渡書,且遭拿走現金10萬元、毒品安非他命1包、鑽戒1個、K金項鍊3條等物,至為明確,是被告傅三郎、江建勳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傅三郎、江建勳等人並未拿鑽戒、K金項鍊3條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謝坤祥之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謝禎福所述其所有之鑽戒、K金項鍊之來源可疑,認係告訴人謝禎福行竊而來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謝禎福所有之鑽戒、K金項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謝坤祥之辯護人執此辯護,並無足採。
㈡、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王岱芷所有之財物、毒品遭竊是否係告訴人謝禎福所為,
王岱芷有無委託他人向告訴人謝禎福索討賠償一節,證人王岱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謝禎福,99年7月至9月間,其在桃園青埔承租房屋,該處是4樓的透天厝,有天有人告訴其房子警報器大作,但因當時其在販毒,其很緊張,不敢報警,也不敢進去,第一時間其通知謝禎福,謝禎福先進去屋內,後來又有好幾個小弟也進去,之後他們說沒事了,其才進屋子裡,其進去後就發現毒品、手錶、戒指等物都不見了,其當下沒有懷疑謝禎福行竊,但因吸毒的人大概都知道其遭竊的事,且因為謝禎福之前施用的毒品都是向其拿取,後來就突然沒有再向其拿了,所以大家傳聞是謝禎福偷的,之後謝禎福曾傳簡訊給其,說自己沒有偷東西,還說有人去洗劫他,但其從來沒有找過任何人去處理其財物遭竊的事情,雖然有其他小弟主動說要幫忙處理,其沒有反對,但也沒講什麼,事後也沒有人主動向其表示有自謝禎福處取得賠償,並交付任何的財物給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頁至第
106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禎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王岱芷家中遭竊的事,大約在其被搶的前一個星期,王岱芷因為家中遭竊而打電話給其,其立刻到王岱芷住處幫忙處理遭竊的事,其到王岱芷家中時,其是從車庫進去,當時有其、王岱芷、王岱芷的弟弟及其友人「 阿國 」在場,其與「阿國」先進去,過了3、5分鐘,王岱芷及王岱芷的弟弟才進去,房子裡面的抽屜、衣櫥都被人打開,警報器在叫,其有陪同王岱芷查看遺失了哪些物品,王岱芷的珠寶、毒品安非他命好像不見,其也有陪同王岱芷去調監視錄影畫面,其與王岱芷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頁及其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7頁),堪認證人王岱芷住處確有遭人侵入竊盜,告訴人謝禎福也於發生竊案後之第一時間,前往證人王岱芷住處協助處理等節,惟縱然事後證人王岱芷高度懷疑是告訴人謝禎福行竊,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足認確為告訴人謝禎福行竊。再者,依據證人王岱芷前揭證述可知,其自始未委託任何人處理其財物遭竊之事,事後亦從未自他人處取得相關之財物一節甚明,是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被告周詩婷及其辯護人、被告謝坤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係因證人王岱芷住處遭告訴人謝禎福所竊而去找告訴人謝禎福,討論要賠償之事云云,實為卸責之詞。
⒉另告訴人謝禎福是否是因遭強暴、脅迫始交付財物一節,證
人即告訴人謝禎福於偵查中證稱:皮包是被對方硬搶過去的,車輛讓渡書及本票是在其遭毆打頭部後,其感到害怕才簽下的,而且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等人都有背包包,感覺有帶槍,對方感覺很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謝坤祥說「大姊」被偷是其做的,其否認,雙方發生爭執,江建勳就動手毆打其,傅三郎又叫其從6樓跳下去,而且對方有帶包包,其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帶東西,其當下沒有選擇,只能看著對方把東西拿走,並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車子鑰匙是其放在桌上,對方自己拿走的,因為其已經被對方打了,其擔心如果其再拒絕、反抗的話,對方還會再動手,其與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徐祥富、王岱芷等人並無債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酌以告訴人謝禎福自始否認有竊取證人王岱芷之財物,亦表示與證人王岱芷、被告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及徐祥富等人均無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謝禎福實無自願交付財物,並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之理;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江建勳曾插話問謝禎福,謝禎福回話態度不好,江建勳就動手毆打謝禎福,用拳頭一直打謝禎福頸部,謝禎福是在謝坤祥、江建勳、傅三郎等人的壓迫下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的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1頁至第171頁),足認告訴人謝禎福實係因遭被告江建勳毆打後,擔憂自己反抗,可能再次遭到毆打,始任由被告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周詩婷等人將包包拿走,並簽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讓被告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周詩婷等人將車輛開走之情,至為明確,被告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禎福係自願交付財物、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云云,不足採信。另縱然被告周詩婷、謝坤祥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詩婷、謝坤祥並沒有對告訴人謝禎福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周詩婷明確知悉告訴人謝禎福當時確係受到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江建勳等人之壓迫,而被告謝坤祥亦係利用告訴人謝禎福遭被告江建勳毆打,畏懼反抗將遭遇不測之害怕心理,要求告訴人謝禎福交付財物、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渠等藉由其他被告之行為,達到取財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徐祥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謝禎
福那件事情是富哥找其等去做的,富哥找了其、 阿祥 (按即被告謝坤祥)、 可芯 (按即被告周詩婷)、三郎(按即被告傅三郎),其等從謝禎福那邊拿走毒品後,有回報給富哥,毒品是大家一起施用,富哥也有分到,其、可芯、三郎、阿祥及富哥等人一起施用毒品,富哥也有說他要那台車子,但車子後來到哪裡去,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8頁),復於100年4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
因謝禎福偷大姐的東西,大姐去跟富哥說,富哥跟阿祥說,阿祥再跟渠等說,渠等才去找謝禎福,當天在謝禎福那裡拿到的毒品有一起拿去徐祥富住處,由其、謝坤祥、徐祥富、傅三郎、周詩婷五個人分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
20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下稱聲羈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亦於100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由徐祥富主導策劃的,當天晚上徐祥富約其、謝坤祥、傅三郎及江建勳等人在在中壢市後火車站的巴厘島汽車賓館碰面,徐祥富跟謝坤祥說謝禎福最近很好過,開著賓士轎車,剛好岱芷姐家中遭竊,懷疑是謝禎福所為,所以徐祥富叫其把謝禎福約出來,用岱芷姐遭竊為名逼問謝禎福,不管到時謝禎福有無承認,渠等就藉此名義行搶,徐祥富還交待謝坤祥主要是要搶謝禎福的賓士轎車、身上的財物及毒品,徐祥富交待好,就叫其打電話把謝禎福約出來,後來其與謝坤祥去謝坤祥住處拿印泥及本票時,謝坤祥有打電話給徐祥富,並與徐祥富約在中原大學附近的OK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謝坤祥就將現金10萬元交給徐祥富,謝坤祥再載其返回謝禎福住處,最後渠等自謝禎福住處離開後,就直接前往徐祥富住處,在徐祥富住處時,謝坤祥就將渠等從謝禎福住處取得的安非他命、本票、車輛讓渡書及賓士車鑰匙全部交給徐祥富。徐祥富從10萬現金中抽出4萬元給謝坤祥、江建勳、傅三郎及其一人一萬元,另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傅三郎、江建勳及謝坤祥等人分用,徐祥富並將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收起來,把賓士車鑰匙交給謝坤祥,要求謝坤祥先把車子藏好,鑽戒及項鍊則由傅三郎、江建勳變賣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69頁至第171頁),均明確證稱被告徐祥富確有指示策劃行搶告訴人謝禎福,且於事後分得財物一節。酌以被告周詩婷、江建勳等人於100年4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分別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周詩婷、江建勳,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資料(見聲羈卷第36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在卷可參,渠等實無彼此勾串證詞之可能,而被告周詩婷猶於100年5月3日為前揭與被告江建勳所述情節相符之內容,堪認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前揭證述,應屬信實。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謝禎福住
處離開後,渠等就直接去謝坤祥住處,其拿完錢後,問謝坤祥要去哪裡,謝坤祥說要去找「富哥」要把事情交代一下,其等分錢時,徐祥富並不在場,徐祥富從未指使渠等去搶謝禎福的財物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7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否認被告徐祥富參與本案,然證人即被告江建勳對於渠等自告訴人謝禎福住處離開後前往何處,由何人為財物分配一節,除與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所述內容,大相逕庭外,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是被告江建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得否採信,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祥富並未叫其去做這件事,其也沒有跟江建勳、周詩婷、傅三郎說此事是徐祥富叫其去處理的,從謝禎福住處離開後,就返回其住處,其有分一部分的錢給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剩下的錢跟車子後來是交給 向富彬 處理,其跟江建勳說的「富哥」是向富彬,並不是徐祥富云云(見本院卷七第8頁),然綜觀被告謝坤祥歷來所言,其均未提及「向富彬」此人,衡以被告徐祥富於偵查中供稱:謝坤祥都叫其乾爹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7頁),足見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徐祥富交情匪淺,被告謝坤祥應係為迴護被告徐祥富始改口辯稱「富哥」係指「向富彬」,是被告謝坤祥、江建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足採,被告徐祥富確有參與本件告訴人謝禎福遭搶之犯行,至為酌然。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借由被告江建勳出手毆打告訴人謝禎福,被告傅三郎出言要告訴人謝禎福自6樓跳下以證明清白,致告訴人謝禎福心生畏懼無法反抗而交付財物、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認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禎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江建勳打其2拳,傅三郎說如果不是其竊盜,叫其從6樓跳下去,以示清白,但因當時對方動手毆打其,又叫其從6樓跳下去,且對方有帶包包,其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其他東西,其害怕如果其再反抗,可能會再被傷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26頁反面),然其亦證稱:當天只有江建勳動手毆打其,除了傅三郎叫其從6樓跳下去外,其他人並沒有講恐嚇的言語,而傅三郎說完那句話後,也沒有真的做什麼動作或說如果其不跳樓,會對其怎麼樣,因為對方帶包包來搶其,所以其判斷包包裡放的可能是槍,但其並沒有摸到對方身上的包包,對方也沒有亮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0頁、第12
6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所為,雖使告訴人謝禎福心生畏懼,然渠等並無對告訴人謝禎福再為進一步之肢體傷害或言語恐嚇,尚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認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坤祥固坦承被告江建勳有撥打電話給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人抓到了,並有叫被告江建勳讓告訴人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之事實(本院卷十三第50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參加,也未到場,是因為謝顯堯欠錢,其才說要謝顯堯寫車輛讓渡書,車子留著開只是其順口說的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傅三郎、余育霖、江建勳均證稱謝坤祥無參與此事,且從謝坤祥有叫余育霖不要參與一節,可知謝坤祥並不想淌渾水,雖過程中江建勳曾打電話告知謝坤祥抓到謝顯堯,但謝坤祥僅係單純知悉,並無指示,謝坤祥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謝坤祥辯護;被告江建勳固坦承因被告謝坤祥告知告訴人謝顯堯欠被告周詩婷錢,其、傅三郎才去現場幫忙,其有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謝顯堯,也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謝坤祥抓到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並表示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見本院卷十三第51頁反面),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因謝顯堯曾積欠周詩婷2,000元,周詩婷為催討債務而找江建勳等人助勢,案發當日在宏大加油站堵到謝顯堯後,即將謝顯堯押上車,嗣因謝顯堯對周詩婷態度不佳,江建勳與傅三郎始分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謝顯堯,江建勳等人認渠等數人出面催債,委託費用為6萬6,000元,應由謝顯堯負擔,而要求謝顯堯支付該筆金額,謝顯堯表示手上沒這麼多錢,江建勳等人遂要求謝顯堯應於一週內籌錢支付,並於168汽車旅館內簽下票面金額6萬6,000元之本票、車輛讓渡書等物,江建勳等人僅係受託處理債務,且基於擔保之意而取走擔保物,江建勳等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意等語,為被告江建勳辯護;被告周詩婷固坦承因告訴人謝顯堯欠其2,000元,而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將告訴人謝顯堯約至宏大加油站,兩人見面後有起爭執,被告江建勳、傅三郎等人叫告訴人謝顯堯上其所駕駛的車輛,被告余育霖並將告訴人謝顯堯所有之車輛開走,其亦有前往168汽車旅館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當天只在汽車旅館樓下,且其先離開,謝顯堯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時,其都不在場,其什麼都沒有做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周詩婷並未對謝顯堯施以毆打、強迫其簽立本票、搶奪轎車之行為,且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是受謝坤祥指示而到場,被告周詩婷並不知情,而傅三郎、江建勳於車上毆打謝顯堯及之後要求謝顯堯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行為,係傅三郎、江建勳二人自行突發之個人行為所致,與周詩婷無關,周詩婷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傅三郎固坦承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謝顯堯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去168汽車旅館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傅三郎只是幫忙周詩婷解決與謝顯堯間之債務糾紛,而協助控制謝顯堯之行動,以及因謝顯堯出言不遜而毆打謝顯堯,之後傅三郎即因有要事,而於六合高中附近下車,傅三郎並未前往168汽車旅館,對於確認債務、簽立本票之事情全然不知,亦未參與等語,為被告傅三郎辯護;被告余育霖固然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其有駕駛告訴人謝顯堯所有之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其也有去168汽車旅館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四第71頁、第7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人打謝顯堯、逼謝顯堯簽本票與車輛讓渡書,其只在汽車旅館樓下,之後其就離開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因謝顯堯積欠周詩婷2、3,000元債務未予清償,雙方衍生借貸糾紛,余育霖陪同周詩婷前往討債,余育霖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余育霖亦未參與江建勳、傅三郎押解謝顯堯上車,以及持電擊棒、棍棒毆打謝顯堯之行為,也未在168汽車旅館出言恐嚇,要求謝顯堯簽立本票,余育霖僅在與江建勳押解謝顯堯回住處時,與謝顯堯發生扭打等語,為被告余育霖辯護。
㈡、經查,99年10月7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周詩婷以希望告訴人謝顯堯先清償之前所積欠的2,000元為由,要求告訴人謝顯堯前往宏大加油站會面。旋被告周詩婷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至宏大加油站內等待,被告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及「阿弟仔」另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轎車在加油站外埋伏。嗣告訴人謝顯堯駕車抵達現場下車後,「阿弟仔」即駕車橫擋在告訴人謝顯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及余育霖下車包圍告訴人謝顯堯,並要求告訴人謝顯堯進入周詩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告訴人謝顯堯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指示進入車內後座,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則分坐於告訴人謝顯堯二側控制行動,隨即駛離現場,被告余育霖則駕駛告訴人謝顯堯之自用小客車,並由「阿弟仔」駕駛黑色賓士車尾隨在後。告訴人謝顯堯在車內期間,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因認謝顯堯態度不佳,而分持電擊棒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謝顯堯頭部,致告訴人謝顯堯頭部受傷;被告江建勳並恐嚇告訴人謝顯堯交付6萬6,000元,且對告訴人謝顯堯恫稱若拿不出錢來,渠等就要將其女友押走,經告訴人謝顯堯表示沒錢,江建勳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謝坤祥,被告謝坤祥隨即指示被告江建勳要求告訴人謝顯堯簽下車輛讓渡書,之後告訴人謝顯堯遭被告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阿弟仔」等人帶往168汽車賓館,在汽車賓館內,被告江建勳復對告訴人謝顯堯恐嚇稱:「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等語,告訴人謝顯堯因畏懼再次遭到毆打而簽下票面金額6萬6,000元之本票、借款金額6萬6,000元之借據等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10月4日向周詩婷借2,000元,於案發當日(即99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接獲周詩婷來電,質問其是否要還錢,電話中兩人起了口角,但周詩婷表示急需用錢,希望其先還500元,後來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周詩婷表示可以先還500元,周詩婷約其在宏大加油站見面,其抵達宏大加油站後,看到周詩婷的車停在加油站旁的停車格,其就將車開到周詩婷車子旁邊,想直接將500元還給周詩婷後就要離開,所以車子沒有熄火,接著其看到其車輛前方突然出現一台黑色賓士車擋在其車子前面,有3名男子下來,綽號「建勳」之男子(按即被告江建勳)開周詩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門,叫其上車,綽號「三郎」之男子(按即被告傅三郎)也對其稱「上車就對了,你不上車就試試看」,其看對方有
3個人,只好進去周詩婷車子後座,其被建勳、三郎夾在中間,另1名男子則將其車輛開走,還有1名待在黑色賓士車上沒有下車的男子,則尾隨渠等的車子駛離,在車上時,坐在左邊的建勳認為其欺負周詩婷,對周詩婷態度不佳,其試圖解釋,但建勳拿出電擊棒,三郎也拿出一根鐵棒,2人往其的頭部猛敲、電擊,見其頭部流血才停止,後來其聽到建勳打電話給一名男子,說人抓到了,要怎麼處理,之後建勳就拿出一張類似當鋪在使用的借據叫其填寫,說這件事不是還了2,000元就好了,他們這些人出來處理,要其拿出6萬6,000元,其表示沒辦法,周詩婷就告知建勳其女友在卡拉OK上班,三郎則說「沒關係,你6萬6,000元現在拿不出來,我們直接押你女朋友」,其擔心女友會受傷害,就請對方給其緩衝期,建勳就說給其一個禮拜的時間,但是車子要先扣起來,等錢籌到交給對方後,車子才會歸還,最後渠等開進168汽車旅館,對方將其的頭押下來,衣服反扣在頭上,綽號「 小龍 」之男子(按即被告余育霖)將其押到汽車旅館的某房間2樓,把其押在化妝桌前的座椅上坐著,建勳就叫其簽借據及本票,並寫上6萬6,000元,因其被對方打成這樣,也擔心對方會對其女友不利,只好配合簽立,對方並恐嚇其,要其好好配合,不然就修理其一頓,印象中借據是當鋪那種形式的,上面填寫借款人謝顯堯向某某人(空格)借款6萬6,000元,以車子車號0000-00質押,於7天後歸還本金,如未歸還便將車子變賣以償還本金,其先前說的讓渡書,就是指借據,其寫好借據跟本票後有 問建勳 ,如果7天後其將錢還給對方,要如何取回其車子,對方表示要其直接跟周詩婷聯絡,建勳並將借據、本票拿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參與的人有其、謝坤祥、江建勳、余育霖、傅三郎及「阿弟仔」,其先是跟謝坤祥說謝顯堯欠其2,000元,謝坤祥要其將謝顯堯約出來,其表示謝顯堯不怕其,謝坤祥表示會請傅三郎陪其過去拿錢,當謝顯堯抵達宏大加油站下車後,江建勳、傅三郎就將謝顯堯押至其車子後座,余育霖則開著謝顯堯的車子,「阿弟仔」開著另一台車就先走,在車上時,謝顯堯有被江建勳、傅三郎持電擊棒電擊及被打巴掌,江建勳也有打電話與別人聯繫,講話的內容大概是跟對方說現在人押著,要去168汽車旅館,並有跟傅三郎說,傅三郎也有開車去168汽車旅館,渠等將謝顯堯押至168汽車旅館,房間裡有其、「阿弟仔」、傅三郎、余育霖、江建勳,江建勳有對謝顯堯恫稱:「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並拿出本票、印泥及車輛讓渡書拿給謝顯堯,要謝顯堯簽立6萬6,000元的本票及車輛讓渡書,還說如果謝顯堯還了6萬6,000元,車子就會還給謝顯堯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2頁至第174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江建勳、謝坤祥亦不否認案發當天彼此確有電話聯繫,被告謝坤祥曾叫被告江建勳讓告訴人簽立車輛讓渡書等情,此外,復有宏大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在卷可佐,益足證告訴人謝顯堯所為基本事實一致之陳述,信而有徵,係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周詩婷固然辯稱:謝顯堯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時,其都不在場,其什麼都沒有做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周詩婷沒有毆打謝顯堯,也未強迫謝顯堯簽立本票,傅三郎、江建勳等人是受謝坤祥指示而到場,且傅三郎、江建勳於車上毆打謝顯堯及之後要求謝顯堯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行為,均係傅三郎、江建勳二人自行突發之個人行為所致,與周詩婷無關云云;被告余育霖亦辯稱:其只在168汽車旅館樓下,其不知道有人逼謝顯堯簽本票及借據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余育霖未參與江建勳、傅三郎將謝顯堯押解上車,持電擊棒、棍棒毆打之行為,也未在168汽車旅館出言恐嚇,要求謝顯堯簽立本票云云;而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傅三郎並未前往168汽車旅館,對於謝顯堯簽立本票、借據一節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周詩婷、傅三郎、余育霖等人均有前往168汽車旅館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被押上周詩婷車子後座後,另一名男子就下車,把其所有之車輛開走,在車內,建勳、三郎動手毆打其,建勳有打電話給一名男子,並說人抓到了,要怎麼處理,之後建勳就拿出一張類似當鋪在使用的借據叫其填寫,說今天這件事不是還了2,00
0元就好,說他們這些人出來處理這件事,要其拿出6萬6,
000元來解決,經其表示沒辦法,周詩婷就跟建勳說其女友在卡拉OK上班,三郎則接著說「沒關係,你6萬6,000元現在拿不出來,我們直接押你女朋友」,後來其、周詩婷、江建勳、綽號「小龍」之男子(按即余育霖)等人就把車開到
168汽車旅館,「小龍」將其押到汽車旅館房間內2樓的化妝台前坐著,建勳就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後渠等又開車回六和高中,周詩婷就開著自己的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明確證稱被告周詩婷開車搭載渠等前往
168汽車旅館,在其遭到被告江建勳恐嚇時,被告周詩婷曾出言幫腔,之後被告周詩婷、綽號「小龍」之被告余育霖均有前往168汽車旅館之事實;復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阿祥(按即被告謝坤祥)打電話給其的,主要是可芯(按即被告周詩婷)要找人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阿祥找其去,小龍(按即被告余育霖)和三郎(按即被告傅三郎)也是阿祥找的,當時其、小龍、三郎還有那開賓士的,還有謝顯堯和可芯都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168汽車旅館房間裡的人有其、「阿弟仔」、傅三郎、余育霖、江建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3頁),而被告余育霖亦於警詢中自承:其與周詩婷、江建勳、「阿弟仔」等人將謝顯堯押至16
8汽車旅館,其知道謝顯堯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49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周詩婷、傅三郎、余育霖等人均有前往168汽車旅館房間之事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於警詢時說傅三郎也在場時,其當時也不是很確定傅三郎是否在場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五第166頁,下稱本院卷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在
168汽車旅館時,傅三郎並未在場,其之前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前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傅三郎一同前往168汽車旅館一節甚明,且互核一致,另觀諸被告周詩婷、江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詢答過程,均係經檢察官以開放性之問題詢問,而由渠等主動供述,苟若被告傅三郎確未前往168汽車旅館,何以被告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會一致證稱被告傅三郎亦有一同前往168汽車旅館等情,足認被告周詩婷、江建勳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傅三郎並未前往168汽車旅館云云,係迴護被告傅三郎之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周詩婷、傅三郎、余育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詩婷、傅三郎、余育霖並未出現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云云,實不足採。
⒉又被告周詩婷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與被告傅三郎、江建勳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是阿祥打電話給其的,主要是可芯要找人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阿祥找其去,小龍和三郎也是阿祥找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余育霖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周詩婷叫其去幫她討公道,是周詩婷約謝顯堯過去加油站,周詩婷叫其在加油站等,且去加油站前,周詩婷等人有在不知名的汽車旅館等,之後大家再一起去加油站集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下稱偵字第9477號卷三),足見本件起因確實是被告周詩婷欲向告訴人謝顯堯索討欠款,被告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始前往宏大加油站,縱然被告周詩婷並未毆打告訴人謝顯堯,然依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周詩婷於告訴人謝顯堯遭被告江建勳恐嚇時,曾出言助勢,之後復與被告江建勳等人一同前往168汽車旅館房間等情,堪認被告周詩婷就本案與被告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余育霖、傅三郎及渠等辯護人雖亦以前詞否認被告余
育霖、傅三郎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余育霖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周詩婷或江建勳要求謝
顯堯上周詩婷的車,由其駕駛謝顯堯的車輛跟在周詩婷車輛後面,賓士車也跟著,其只知道周詩婷坐的黑色自小客車是由周詩婷駕駛,江建勳、傅三郎坐周詩婷的車,後來其跟丟了,其沒有參與毆打謝顯堯,但其後來在168汽車旅館內,有看到江建勳手上有拿像手機的電擊棒,其不清楚江建勳是否有以該電擊棒打謝顯堯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苟被告余育霖僅是單純陪同被告周詩婷前去討公道,渠等於宏大加油站看見告訴人謝顯堯下車後,渠等 大可 就在該處質問告訴人謝顯堯,要告訴人謝顯堯給渠等合理之交待,何需要求告訴人謝顯堯上被告周詩婷所駕車輛的後座,並由被告余育霖將告訴人謝顯堯之車輛駛離,之後又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復參以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與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32頁),被告余育霖於電話中曾向被告謝坤祥表示「我現在把對方的車開到了,對方上那個誰的車,我開對方的車」、「我們現在帶下去,要帶他去繞阿」、「他這台車滿讚的,CEFIRO三千的」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亦於偵查中證稱:江建勳有對謝顯堯恫稱:「最好配合一點,否則等一下就再打你一頓…既然今天敢動你,就不怕你玩花招或跑掉,我絕對有辦法抓到你」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3頁),且被告余育霖復自承其在168汽車旅館時,有看到被告江建勳手上持有電擊棒等情,縱然被告余育霖未參與被告傅三郎、江建勳押解告訴人謝顯堯上車以及毆打告訴人謝顯堯之過程,然依告訴人謝顯堯離開宏大加油站以及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氛圍,其應可知悉告訴人謝顯堯顯非出於自由意願而坐上被告周詩婷所駕車輛之後座,並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簽立本票及借據,是以從被告余育霖參與駕駛告訴人謝顯堯所有之車輛,之後又陪同前往168汽車旅館等情觀之,被告余育霖顯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余育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余育霖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無足採。
②又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傅三郎並未前往168汽
車旅館云云,然被告傅三郎於案發當日確有一同前往168汽車旅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阿祥打電話給其,主要是可芯要找人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阿祥找其去,小龍和三郎也是阿祥找的,在可芯的車裡時,其與三郎分別用電擊棒、木棒毆打謝顯堯,後來傅三郎也有在汽車旅館內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傅三郎、江建勳等人受被告謝坤祥指示前往宏大加油站將告訴人謝顯堯押走,被告傅三郎並有控制告訴人謝顯堯之行動自由,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謝顯堯,之後又與被告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將告訴人謝顯堯帶往168汽車旅館,要求告訴人謝顯堯簽立本票、借據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謝坤祥固坦承被告江建勳有撥打電話給其,表示人抓到了,並有叫被告江建勳讓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之事實,然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謝坤祥沒有參加,也未到場,是因謝顯堯欠錢,謝坤祥才說要謝顯堯寫車輛讓渡書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建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周詩婷要找人處理這件事情,謝坤祥找其與傅三郎一起去,因為在168汽車旅館時,謝顯堯表示沒錢,其打電話問謝坤祥該怎麼做,謝坤祥就叫其等叫謝顯堯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復證稱:當時是周詩婷與對方有糾紛,謝坤祥找其去,謝坤祥說對方欠周詩婷錢,叫對方開立本票,車刁起來就是留下來自己開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反面),明確證稱本件是被告謝坤祥指示渠等前往處理,被告謝坤祥並要其把告訴人謝顯堯之車輛留起來自己使用等情;酌以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凌晨3時19分許、凌晨3時21分許,接獲被告江建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電話中被告江建勳等人向被告謝坤祥表示沒有錢,無法支付訪客費,被告謝坤祥便要被告江建勳等人在外等候,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26分許,被告謝坤祥又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被告余育霖向被告謝坤祥表示其已經取得告訴人謝顯堯之車輛,渠等要帶告訴人謝顯堯去外面四處繞,被告謝坤祥則要被告余育霖將車子開到B&Q特力屋等情,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被告江建勳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被告江建勳告知被告 謝坤祥渠 等已經抓到告訴人謝顯堯,被告謝坤祥表示自己已經指示被告余育霖將車開到B&Q特力屋,復經被告江建勳表示「他當鋪的」,被告謝坤祥則回稱「當鋪的叫他讓渡書寫一寫」、「讓渡書寫一寫,那台車你就留著開啊,你們就留著開啊」等語,且在告訴人謝顯堯趁隙逃脫後,被告江建勳又於99年10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謝坤祥上情,被告謝坤祥並詢問被告江建勳「人跑掉,那車呢」,並叫被告江建勳「回到原來的地方」等語,此有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江建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可資佐證。是以,從被告江建勳、余育霖等人於案發期間,均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謝坤祥其等行蹤,詢問被告謝坤祥應如何處理,被告謝坤祥甚且要求被告江建勳將告訴人謝顯堯所有之車輛留起來作為自用,且於告訴人謝顯堯趁隙逃脫之後,被告江建勳復於99年10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謝坤祥告訴人謝顯堯逃跑等情可知,被告謝坤祥確實知悉告訴人謝顯堯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且掌握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等人之行蹤,並指示被告江建勳令告訴人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堪認被告謝坤祥所為,顯非單純給予建議,而是已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謝坤祥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等人將告訴人謝顯堯帶往168汽車賓館之後,被告江建勳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謝坤祥,被告謝坤祥並指示被告江建勳要求告訴人謝顯堯簽下車輛讓渡書云云。然觀諸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凌晨4時33分許與被告江建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33頁),被告江建勳原本是要將告訴人謝顯堯帶回至告訴人謝顯堯住處簽立車輛讓渡書,然被告謝坤祥表示「不用去他住的地方簽啦,就隨便找一個地方啦,讓渡書讓他簽一簽」、「路邊也可以,隨便叫他簽一簽」等語,足見被告江建勳等人正在尋覓一處得簽立車輛讓渡書的處所,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周詩婷車上,傅三郎、江建勳朝其頭部攻擊後,其有聽到傅三郎打電話,江建勳向對方說人抓到了,要怎麼處理,之後江建勳就拿出一張類似當鋪在用的借據叫其填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足認被告江建勳應係在前往168汽車旅館之路上撥打電話與被告謝坤祥,並由被告謝坤祥指示其令告訴人謝顯堯簽立車輛讓渡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建勳係於168汽車旅館內打電話與被告謝坤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詩婷、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前3天向周詩婷借2,000元,案發前,其與周詩婷在電話中有起口角,後來周詩婷表示有急用,希望其先還
500元,其與周詩婷約在宏大加油站,其下車就遭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押上車,押上車後,在車內其有遭江建勳、傅三郎分持電擊棒、棍棒毆打頭部,致其頭部流血受傷,對方並且恐嚇說如果其不拿出6萬6,000元,將對其女友不利,之後在168汽車旅館房間內,余育霖將其押至房間化妝桌前的椅子上坐著,另外也有人恐嚇其要其好好配合,不然就修理其一頓,因其已經被對方毆打,且擔心對方對其女友不利,其想盡快脫身,只好簽下本票、借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車上遭被方毆打之後,在168汽車旅館內對方並沒有毆打其,其當時的想法是對方要怎樣就怎樣,其只希望能夠盡快脫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9頁、第149頁),是告訴人謝顯堯雖於車內遭毆打、恐嚇後,以及於168汽車旅館內遭對方以言語恐嚇,然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並無其他肢體攻擊行為,充其量繼續控制告訴人謝顯堯行動自由並出言相逼而已,值此情況,誠難認已達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告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謝顯堯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謝顯堯有恐懼之心,畏怖遭受進一步之不法侵害,始配合簽立本票、借據,應認被告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阿弟仔」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等人犯強盜罪乙節,容有誤會。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謝坤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友人告以經營檳榔攤的告訴人周淑良欠錢,故其為使告訴人周淑良還錢,而分別於99年
8月16日與被告徐文良分持棍棒砸毀檳榔攤大門及玻璃,又於99年8月20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丟擲石頭方式砸毀檳榔攤玻璃,復於99年8月21日與被告徐文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射擊檳榔攤玻璃及招牌等情,並坦承強制未遂犯行(見本院卷十四第50頁反面),而被告徐文良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與被告謝坤祥於99年8月16日共同持棍棒毀損檳榔攤大門、於99年8月21日與被告謝坤祥持空氣槍毀損檳榔攤玻璃及招牌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四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06頁反面、第215頁及其反面)相符,並有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年8月16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21日)、告訴人周淑良所拾獲之空氣槍子彈、石塊之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坤祥及徐文良於99年8月16日、8月21日分別持棍棒、空氣槍砸毀檳榔攤、被告謝坤祥於99年8月20日持石塊砸毀檳榔攤之目的,均係為藉此暴力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周淑良給付賭債,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徐文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坦承有砸檳榔攤,
但其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與謝坤祥是修車認識的朋友,當時其就是單純去砸檳榔攤,其也不記得謝坤祥當時是用何理由找其一起去砸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八第56頁、第57頁),而被告謝坤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徐文良當時是朋友,出發前其沒有跟徐文良說要做什麼,以及為何要去砸檳榔攤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6頁),然衡諸毀損他人物品事涉刑責,且若一旦遭警查緝,被告徐文良、謝坤祥可能將遭追查起訴,而依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徐文良均坦認兩人為朋友關係,且遭砸毀之檳榔攤與被告謝坤祥、徐文良亦無仇隙糾紛,然被告謝坤祥卻邀集被告徐文良於深夜時分前往砸毀檳榔攤,衡情,被告徐文良當會詢問被告謝坤祥砸毀檳榔攤之緣由及目的,且被告徐文良自承自己也不記得被告謝坤祥當時是以何理由找其一同前往,被告謝坤祥找其去幫忙,其就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7頁),足見被告謝坤祥應有告知被告徐文良前往砸毀檳榔攤之目的,而被告徐文良始決意與被告謝坤祥共同砸毀檳榔攤,是被告徐文良辯稱其僅是單純去砸檳榔攤,不知道被告謝坤祥之目的云云,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徐文良確有於99年8月16日、99年8月
21日前往砸毀檳榔攤,而被告謝坤祥亦有於99年8月20日前往砸毀檳榔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謝坤祥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檳榔攤老闆娘簽賭作組頭,賭客中獎卻不讓人領獎,還找黑道來喬債務,有人委託徐祥富去催討債務,其知道後,自告奮勇於99年8月14日晚間前往檳榔攤遞紙條,後來其多次前往砸毀檳榔攤的目的,都是希望檳榔攤老闆娘趕快還錢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2頁及其反面、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紙條不是徐祥富叫其去放的,是一個綽號「阿弟」的人叫其去的,「阿弟」說檳榔攤欠他們錢,其去砸檳榔攤不是要向檳榔攤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是綽號「阿傑」的人於99年8月14日將紙條拿給其,其拿去檳榔攤放,但其不知道紙條內容,「阿傑」也沒有告知其放紙條的原因,「阿傑」就是其之前說的「阿弟」,徐祥富曾說過有人委託他催討債務,但「阿傑」給其紙條與徐祥富告知有人委託他討債務之先後順序,其已經不記得了,徐祥富也沒有指示其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頁及其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知,就被告謝坤祥之主觀認知,係因告訴人周淑良因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其始前往檳榔攤放紙條,並與被告徐文良多次去砸毀檳榔攤,欲迫使告訴人周淑良付款,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與告訴人周淑良間有何債務糾紛,堪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砸毀檳榔攤之目的,係為藉此迫使告訴人周淑良盡快處理賭債,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謝坤祥、徐文良斯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就99年11月11日部分⒈訊據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均坦承為了為阻止被害人
胡文愷逃跑,而由被告余育霖將被害人胡文愷的車子輪胎刺破,雖被告傅三郎駕車追逐,試圖將車輛斜擋於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前方,然遭被害人胡文愷發覺而立即駕車逃逸,未遭渠等攔阻之事實(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
1頁、本院卷十三第50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44頁、第72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68頁,下稱偵字第9477號卷八、本院卷七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傅三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余育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刺破輪胎之目的是為了
抓胡文愷,要教訓胡文愷云云,被告謝坤祥亦辯稱:因為胡文愷欠傅三郎賭博的錢,所以要去跟胡文愷收 錢云云 ,被告傅三郎亦辯稱是要去跟胡文愷收錢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1、2個禮拜,傅三郎曾恐嚇其,要其給他錢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68頁),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渠等目的是為了要搶胡文愷的錢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
111頁)相符,堪認被告余育霖、傅三郎及謝坤祥以前開方式欲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之目的,確實是為向被害人胡文愷索討財物無訛,是被告謝坤祥及傅三郎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且被告余育霖前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與謝坤祥、傅三郎等人策劃要搶胡文愷,也洗劫過胡文愷2次,但都失敗等語(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52頁),是以被告余育霖事後改口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胡文愷云云,無足採憑。
㈡、就99年11月23日部分⒈訊之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均坦承為了要抓被害人胡文愷,阻
止被害人胡文愷逃跑,而指示被告余育霖在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輪胎上倒機油,經被害人胡文愷察覺有異,駕車離去,隨遭被告傅三郎自後駕車攔阻、追逐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嗣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因遭追逐而衝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坡地,被告傅三郎所駕車輛亦因追逐而卡在坡地與道路之邊坎,被害人胡文愷遂趁隙開啟車門逃離,未遭攔阻之事實(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1頁、本院101年度偵字第415號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下稱本院卷四、本院卷十四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七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1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
155頁)可資佐證,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余育霖固坦承當日被告謝坤祥或傅三郎曾叫其去被害人
胡文愷車子輪胎倒機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當天實際上並沒有倒機油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到現場與傅三
郎會合後,因為胡文愷的車子跑得比較快,所以傅三郎叫小龍(按即余育霖)先在胡文愷的車子輪胎上倒機油,小龍到胡文愷車子附近,預備要倒機油時,胡文愷就出來了,小龍嚇到趕快跑回我車上,其與小龍就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中時則證稱:當天其接獲傅三郎的電話通知其前往會合,其抵達後,發現胡文愷不在車上,但因胡文愷的車子跑比較快,所以其叫余育霖去胡文愷的車子輪胎倒機油,以防止胡文愷逃跑,但後來余育霖跑回車上,說胡文愷跑掉了,余育霖沒有淋到機油,所以其與余育霖就開車去找胡文愷,但沒有找到,之後接獲傅三郎的電話說車子開太快,撞車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其車子輪胎並沒有被人倒機油,但其開車後,發現有人開車要攔截其,對方開車從後面追其,後來因為開太快,所以車子就撞到田裡面,對方的車則卡在田地與路邊的交接處,其馬上開車門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頁至第54頁),復酌以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5頁),電話中被告余育霖曾在旁表示「屋主走下來…我還在捅我的…然後眼鏡(按即胡文愷)才走下來看」等語,堪認被告余育霖辯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倒機油在胡文愷所駕車輛輪胎一節,應可採信。
②惟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傅三郎在
路邊看到胡文愷的車子,就叫其趕快過去會合,其就載著小龍(按即余育霖)一起過去,因為三郎急著要用錢,所以他要搶胡文愷的錢,其基於朋友道義挺他,到現場跟三郎會合之後,是三郎叫小龍先在胡文愷的輪胎淋上機油,因胡文愷的車子比較會跑,小龍到胡文愷的車子附近,預備要淋機油時,眼鏡胡文愷就從家裡跑出來了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1頁),而被告余育霖亦於警詢中自承:因周詩婷表示胡文愷有很多毒品,提議可以去洗劫胡文愷,其與謝坤祥、傅三郎等人洗劫過胡文愷2次,但都失敗,案發當日雖然傅三郎有指示其淋機油,但其沒有依指示淋機油在胡文愷車上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是在謝坤祥的車上,是謝坤祥載其去雙連坡,因為傅三郎的車子卡在田裡,其與謝坤祥去幫旁抬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第32頁),足見被告謝坤祥、余育霖自始都知悉被告傅三郎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之目的是為了要向被害人胡文愷索取財物,且彼此聯絡,計畫分工,酌以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5頁),被告傅三郎稱「你在我後面嗎?」,被告謝坤祥則回稱「喔…對啦對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余育霖回到車上說胡文愷跑了之後,其與余育霖仍有開車去找胡文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4頁),再參以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5頁),其中被告謝坤祥亦曾向被告傅三郎表示「我打給你,你又不接」等語,而被告余育霖自承案發當時其也在被告謝坤祥車上,足認被告謝坤祥、余育霖與被告傅三郎就被告傅三郎欲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一節,知之甚明,且於被告傅三郎獨自駕車追躡被害人胡文愷之期間,被告謝坤祥亦一再試圖以電話聯繫被告傅三郎,故縱然僅被告傅三郎一人開車前往攔阻被害人胡文愷,然此亦無礙被告謝坤祥、余育霖等人與被告傅三郎間之犯意聯絡。
㈢、是以,被告謝坤祥、傅三郎及余育霖欲藉機向被害人胡文愷索討財物,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以刺破輪胎、駕車攔阻之方式多次攔阻被害人胡文愷,欲妨害被害人胡文愷自由駕車離去權利,惟均遭被害人胡文愷逃脫而未果,足見被告傅三郎、余育霖及謝坤祥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傅三郎、余育霖及謝坤祥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強盜被害人胡文愷,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以前揭方式強盜被害人胡文愷未遂云云,認被告傅三郎、余育霖及謝坤祥等人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查:⒈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又強
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固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欲藉機向被害人胡文愷勒索財物一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惟查,就渠等是否係基於壓制被害人胡文愷之抗拒以強盜財物之意思而為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之行為,容屬不明,茲分述如下:
①雖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等人確有於99年11月11日、
99年11月23日刺破被害人胡文愷輪胎、駕車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之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於偵查中證稱:因之前傅三郎曾提議要一起去搶胡文愷的錢,於99年11月11日傅三郎打電話問其在哪裡,要不要今天就下手,其擔心傅三郎和小龍(按即余育霖)會出事,要渠等待其一起過去,但他們說來不及,後來其一氣之下,就對傅三郎說那你做阿,後來他們就動手了,而99年11月23日是傅三郎在路邊看到胡文愷的車子,傅三郎打電話叫其趕快過去,其就載小龍一起過去會合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11頁),以及被告余育霖固然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是有說要搶胡文愷的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謝坤祥、余育霖及傅三郎均欲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害人胡文愷之財物。
②然就渠等究竟有無討論要以何方式取得被害人胡文愷財物部
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1日當天是臨時起意,因為傅三郎去「安哥」那裡,剛好看到胡文愷的車子,所以傅三郎打電話給其,電話中傅三郎只說要一起去找胡文愷,但沒有說要怎麼向胡文愷收錢,渠等是用電話聯絡,後來找不到胡文愷時,其才與傅三郎碰到面,而99年11月23日,其與余育霖接獲傅三郎電話後,有前往中平國小與傅三郎會合,但實際上渠等並未與傅三郎碰到面,渠等只有電話聯繫而已,傅三郎只有跟其與余育霖說要去向胡文愷收錢,在99年11月11日前,余育霖、傅三郎沒有說要搶什麼物品,也沒說要用什麼方式、手段向胡文愷收錢,傅三郎沒有說要帶什麼東西去向胡文愷收錢,傅三郎、余育霖也沒帶什麼兇器去找胡文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第85頁及其反面),否認渠等就99年11月11日、11月23日之行為有事前謀議。又觀諸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余育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
4頁),其中被告余育霖雖曾向被告謝坤祥稱「啊,我們要做了嗎?那我們要做了,要用了」、「作喔」,以及被告傅三郎亦曾對被告謝坤祥稱「我直接洗喔」、「我就直接洗喔」,經被告謝坤祥回覆「那你就洗啊」等語,然就渠等所謂之「做喔」、「洗喔」所代表實際意涵究竟為何,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等人就99年11月11日部分犯行,有意圖壓制被害人胡文愷至不能抗拒以強盜財物之意思;再觀諸被告謝坤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
5頁)可知,被告傅三郎在發現被害人胡文愷行蹤之後,立即催促被告謝坤祥前來,雖被告傅三郎曾向被告謝坤祥稱「你到 阿勇 那邊一直下來路口時,你打給我,然後我們就直接衝過去,你就轉彎靠邊邊,然後我就插他路邊,就到了,你懂意思嗎」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坤祥與被告傅三郎有彼此商議如何攔阻被害人胡文愷之情事,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等人有事先謀議要以何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胡文愷財物。
⒊是以,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
育霖等人就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部分有何意圖壓制被害人胡文愷至不能抗拒以強盜財物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前揭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確有強制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傅三郎、謝坤祥及余育霖就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3日部分,應均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㈤、就99年12月3日部分訊據被告傅三郎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周詩婷聯繫,因而得悉被害人胡文愷、被告周詩婷所在位置,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十一第6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十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是丟大龍砲,並沒有拿霰彈槍朝胡文愷的車射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日傅三郎因得悉胡文愷之行蹤,而前往胡文愷住處,惟胡文愷見及傅三郎即立刻上車走人,傅三郎根本沒有槍枝,更遑論開槍,且卷內亦無相關槍枝、子彈、彈殼、槍擊痕跡等資料,難認傅三郎有開槍恐嚇之情事等語,為被告傅三郎辯護,經查:
⒈被害人胡文愷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傅三郎持槍朝其所駕
車輛射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偵查中證稱:其之前與周詩婷去歐遊汽車旅館,兩人吵架,其開車載周詩婷回去其租屋處,並將車停在巷口,其回家,出來後,看到周詩婷與傅三郎站在其車旁講話,其開車要走,傅三郎就對其開槍,並從後面追趕其,當時周詩婷在其車上,後來其開得很遠,對方沒追上,其就叫周詩婷下車,傅三郎當天是持俗稱「砲管」的土製霰彈槍對其開槍,其沒有受傷,但車輛有一些擦傷,其不確定是否是槍擊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70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與周詩婷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其與周詩婷要駕車離開前,有人持霰彈槍朝其與周詩婷所在的車輛開槍,對方拿著一根鐵管子就這樣打過來,然後就聽到砰的一聲,開槍的人大概距離其3、5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傅三郎朝胡文愷開槍射擊的事,當時其在胡文愷車上,傅三郎當時持的是兩支鐵管銜接的土造霰彈槍,胡文愷沒有受傷,車子也沒有損傷,其後來有打電話問傅三郎為何要開槍,傅三郎說因為胡文愷看到他就跑,傅三郎很生氣,所以才開槍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21頁)相符,足見被告傅三郎當時應係持槍朝被害人胡文愷之車輛射擊,以此恐嚇被害人胡文愷無訛;再酌以被告周詩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日晚間11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159頁),對話中,被告周詩婷向被告傅三郎稱「喔…你今天幹嘛那麼早就去放砲阿」、「你那時候幹嘛那麼早去放砲」,被告傅三郎回稱「他很急著跑」,被告周詩婷則又稱「喔…你很好笑呢,難道你不知道我在車上嗎」,被告傅三郎則回稱「我知道啊,可是我有信心,你不會…不會怎樣啊」,被告周詩婷又問「為什麼」,被告傅三郎再回稱「因為我知道那就 貓力貓力 的」,被告周詩婷又稱「好險你不是往上呢」,被告傅三郎則稱「我…我真的很後悔不是往上」等語,苟若被告傅三郎僅係丟所謂的大龍炮,而無相當之危險性,何以被告周詩婷會質疑被告傅三郎是否不擔心其安危,參以被告傅三郎與被告周詩婷對話時,表示「我知道那就貓力貓力的」、「我真的很後悔不是往上」等語,堪認被告傅三郎當時應有持槍朝被害人胡文愷之車輛射擊無誤,縱然卷內並無相關槍枝、子彈、彈殼、槍擊痕跡之資料,亦無礙被告傅三郎確有持槍朝被害人胡文愷所駕之車子射擊之事實認定。
⒉雖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其當時有事,
欲急著出門,即便沒有遭人開槍,其駕車速度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2頁反面),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開車要走,傅三郎對其開槍,其就趕快開車走,傅三郎還在後面追其,周詩婷一直打電話給傅三郎說其所車子往哪裡開,因為其開得很遠,對方沒有追上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70頁至第71頁)不符,苟若被害人胡文愷並未因被告傅三郎朝其開槍而感到畏懼,其何須立刻駕車離去,並在意被告周詩婷於行車期間告知被告傅三郎其開車之行向,且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開槍之人之用意,以及是否因有人持槍對其車輛射擊而感到害怕,證人胡文愷係證稱「其當下不知道對方的用意」、「還好,其是覺得莫名其妙」(見本院卷七第55頁),足認被害人胡文愷應是仍感到害怕,只是其對於開槍者之用意更感到困惑;況且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經審判長提示其先前之偵訊筆錄內容,告以其先前曾證稱因其遭開槍後,立刻開車離開等情,證人胡文愷則又證稱:應該是其之前所述較為正確,因為現在時間已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應以被害人胡文愷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以,依被害人胡文愷遭被告傅三郎持槍朝其所在車輛開槍後,立刻駕車逃離一節可知,被告傅三郎所為已使被害人胡文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是以,被告傅三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傅三郎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可知,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羅浩森、謝坤祥、傅三郎、邱學一等人所犯之恐嚇得利犯行,被告吳國樑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周詩婷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江建勳、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余育霖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謝坤祥、徐文良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謝坤祥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被告謝坤祥、徐文良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等人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五㈢部分,被告傅三郎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羅浩森、謝坤祥、傅三郎、邱學一、吳國樑、徐祥富、周詩婷、江建勳、余育霖、徐文良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再按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
2項恐嚇得利罪;就被告吳國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傅三郎毆打告訴人馮瀚霆、被告邱學一命令告訴人馮瀚霆半蹲,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於剝奪告訴人馮瀚霆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得利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吳國樑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謝坤祥僅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而被告吳國樑所為則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理由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就恐嚇得利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吳國樑與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江建勳固然有毆打告訴人謝禎福,然此僅係恐嚇取財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控制告訴人謝禎福之手機,妨害其對外聯繫之權利,並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傅三郎、江建勳毆打告訴人謝顯堯之行為,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謝顯堯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周詩婷、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謝坤祥(就99年8月16日、8月20日、8月21日)、徐文良(就99年8月16日、8月2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坤祥、徐文良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強制未遂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坤祥、徐文良就99年8月16日、99年8月21日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坤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99年8月20日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㈢部份,被告傅三郎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強制未遂,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謝坤祥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得利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四之強制未遂犯行(3次)、犯罪事實五之強制未遂犯行(2次);被告傅三郎所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得利犯行、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五之強制未遂犯行(2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江建勳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周詩婷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余育霖所犯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五之強制未遂犯行(2次),被告徐文良所犯犯罪事實四之強制未遂犯行(2次),渠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依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江建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6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祥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學一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其所犯之前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國樑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謝坤祥(99年8月16日、8月20日、8月21日)、徐文良(99年8月16日、8月21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被告謝坤祥、傅三郎、余育霖等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吳國樑等人因被告羅浩森與告訴人馮瀚霆間之糾紛而強押告訴人馮翰霆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又於被告徐文良住處脅迫告訴人馮瀚霆簽立本票;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江建勳及周詩婷等人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謝禎福交付財物、簽立本票;被告謝坤祥、江建勳、傅三郎、余育霖及周詩婷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強押告訴人謝顯堯至汽車旅館簽立本票;被告謝坤祥、徐文良為逼迫告訴人周淑良付款而以強暴方式毀損檳榔攤;被告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等人妨害被害人胡文愷之行動自由,被告傅三郎持不明槍械恐嚇被害人胡文愷等之犯罪情節、渠等犯罪之目的、分工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渠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等是否應定執行刑。是以,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謝坤祥所犯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部分(2罪),就被告江建勳所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被告周詩婷所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以及被告傅三郎所犯之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罪(2罪)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謝坤祥所犯之強制未遂罪(5罪)、被告余育霖所犯之強制未遂罪(2罪)、就被告傅三郎所犯強制未遂罪(2罪)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文良所犯之強制未遂罪(2罪)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徐祥富、邱學一、羅浩森、吳國樑、傅三郎、徐文良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收取工程回扣罪,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因自白犯行、且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該自白犯行之共犯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抵償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吳國樑等人用以控制告訴人馮瀚霆行動自由時所用之手銬、毛巾並未扣案,然手銬、毛巾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馮瀚霆因遭恐嚇取財提出供擔保使用之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馮瀚霆,此有告訴人馮瀚霆之警詢筆錄(見他字卷二第42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就告訴人馮瀚霆所簽立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NO002196、NO238628,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業據警方在被告羅浩森住處所扣得,然告訴人馮瀚霆表示並未發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十四第150頁)在卷可參,自應於被告羅浩森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徐祥富、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等人對告訴人謝禎福恐嚇取財,因而取得告訴人謝禎福之現金10萬元、鑽戒1只、K金項鍊3條、身分證1張及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張、車輛讓渡書1張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物,屬被告徐祥富、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等人之犯罪所得,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禎福於偵查中證稱:其失竊的物品有現金10萬元、毒品安非他命大約4萬元,項鍊3條約2萬元,鑽戒約2萬元,賓士車約5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36頁),以及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證稱:謝坤祥將從謝禎福處取得之毒品安非他命、本票、車輛讓渡書、賓士車鑰匙都交給徐祥富,徐祥富從現金內抽出4萬元,分給其、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等人各1萬元,並分安非他命給其、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等人施用,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由徐祥富收起來,把車鑰匙交給謝坤祥,叫謝坤祥把車收好,至於項鍊及鑽戒部分已經被傅三郎、江建勳賣掉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1頁),堪認被告周詩婷分得現金
1萬元、價值1萬元之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謝坤祥分得現金
1萬元、價值1萬元之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江建勳、傅三郎除各分得現金1萬元、價值1萬元之安非他命外,另渠等販售鑽戒、項鍊部分,並無證據可認有分帳與被告周詩婷、謝坤祥及徐祥富等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傅三郎、江建勳內部之分帳比例,故認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就鑽戒、項鍊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傅三郎、江建勳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被告傅三郎、江建勳平均分擔之價額之二分之一,至於剩餘現金6萬元、以告訴人謝禎福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車輛讓渡書1紙以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物均歸被告徐祥富所有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徐祥富、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該次犯行主文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謝禎福遭被告徐祥富、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及周詩婷等人取走之身分證1張,僅係身分證明,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做為不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及周詩婷等人對告訴人謝顯堯恐嚇取財,因而取得之以告訴人謝顯堯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面金額為6萬6,000元之本票
1張、借據各1張,屬被告江建勳、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及周詩婷等人之犯罪所得一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顯堯於偵查中證稱:其在168汽車旅館內有簽立票面金額為6萬6,
000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人為謝顯堯、內容為汽車質押之借據1張,當時是江建勳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9頁)可知,該本票、借據均係遭被告江建勳取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借據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傅三郎、謝坤祥、余育霖、周詩婷等人,因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江建勳遭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1具、被告余育霖遭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內含SIM卡1張)1具,為被告江建勳、余育霖犯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坤祥所持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被告謝坤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不須歸還,手機為其所有,但手機廠牌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四第50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江建勳、傅三郎用以傷害告訴人謝顯堯時所使用之電擊棒、棍棒部分,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屬不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就犯罪事實四㈠、㈢部分,被告謝坤祥與徐文良於99年8月16日、8月21日分持棍棒、空氣槍砸毀檳榔攤設施,該棍棒、空氣槍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㈥、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被告余育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內含SIM卡1張)1具、被告謝坤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被告傅三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係渠等用以彼此聯絡使用,被告余育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葉姓男子贈與給其,行動電話也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71頁、第72頁反面),而被告謝坤祥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其所有,然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9頁),是就扣案被告余育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內含SIM卡1張)1具、未扣案被告謝坤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就被告謝坤祥之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傅三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忘記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3頁反面),尚無法判斷前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傅三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被告謝坤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被告傅三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M卡1張)1具,係渠等用以彼此聯絡使用,被告謝坤祥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8頁反面),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傅三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明,內含SI
M卡1張)1具,因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傅三郎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五㈢部分,被告傅三郎於99年12月
3日用以恐嚇被害人胡文愷時所用之不明槍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枝,是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尚屬未明,難認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㈦、至除上開所列之應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謝坤祥、江建勳、周詩婷、余育霖、徐祥富、邱學一、羅浩森、吳國樑、傅三郎、徐文良等人所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良與被告謝坤於99年8月20日凌晨
4時5分許,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丟擲拳頭大之鵝卵石砸毀檳榔攤玻璃,以此暴力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周淑良給付350萬彩金,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文良涉有99年8月20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淑良之證述、被告謝坤祥之供述、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徐文良及其辯護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周淑良所經營之敏華檳榔攤確有於99年8月20日遭人持石塊砸毀檳榔攤玻璃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七第206頁反面),被告謝坤祥亦坦承確有為該次毀損檳榔攤之事實(見本院卷八第15頁反面),復有檳榔攤於99年8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9頁)在卷可參,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固於100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坐在車輛右前座的歹徒就是 阿良 ,阿良就是徐文良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9頁及其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由其開車,徐文良用石頭砸玻璃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當天是其與阿傑兩個人去,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頁反面),則被告謝坤祥就99年8月20日被告徐文良有無一同前往砸毀敏華檳榔攤玻璃,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處,且參諸99年8月20日當日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9頁),檳榔攤遭人毀損之時間為凌晨4時5分許,雖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砸毀檳榔攤之人為一名男子,然該男子面容模糊,無從分辨該男子之真實身分,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徐文良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關於被告徐文良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良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文良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徐文良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徐文良有罪部分(強制未遂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徐文良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羅浩森與傅三郎於99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巧遇馮瀚霆,以92、93年間為馮瀚霆處理財務糾紛向竹聯幫地堂借取槍械為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浩森恫稱:之前的事沒有給其一個交代,一個禮拜內要交付6萬元,否則走著瞧等語;被告傅三郎則恐嚇稱:這件事沒有解決,其就會有事等語,致馮瀚霆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㈡馮瀚霆旋央請友人邀約被告曾湧清出面協調解決,被告曾湧清先向馮瀚霆要求2萬元做為處理該事之費用,馮瀚霆交付上開款項後,詎被告曾湧清未與處理,竟再向馮瀚霆索取3萬6,000元之紅包,馮瀚霆表示無法再給付,被告曾湧清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恫稱:3天內拿不出錢來,就試試看等語,致馮瀚霆心生畏懼向他人借貸,於99年3月底,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岡里某處交付3萬6,000元予被告曾湧清,因認被告曾湧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㈢被告徐文良、曾湧清與被告羅浩森、謝坤祥、邱學一、傅三郎、吳國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強押馮翰霆上車,以手銬扣住馮瀚霆雙手、以毛巾矇眼等方式控制馮瀚霆行動,再予以毆打,致馮瀚霆頭部多處受傷。旋被告謝坤祥等人將馮瀚霆載往新竹縣○○鎮○○里○○○00號被告徐文良住處,利用馮瀚霆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皮包及行動電話;期間被告邱學一命令馮瀚霆面對牆壁半蹲,被告傅三郎、羅浩森則恐嚇馮瀚霆稱:「如果不簽本票,把你揍的綿綿的,現在在山區,等一下會發生甚麼事,其不知道」等語,致馮瀚霆心生畏懼,簽下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2張。嗣被告邱學一等人始將告訴人馮瀚霆載往山頂段麥當勞,釋放後離去,因認被告徐文良、曾湧清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瑩澤於99年9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麗灣汽車旅館,介紹被告徐祥富、周詩婷認識謝禎福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強盜謝禎福。被告徐祥富遂指示被告謝坤祥於99年
9月13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周詩婷及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江建勳、傅三郎前往謝禎福位在桃園縣○○市○○路○段○○號6樓之5住處,被告謝坤祥以謝禎福未提供消息與被告徐祥富強盜,竟行竊他人毒品為由,要求謝禎福交付100萬元;期間被告江建勳出手毆打謝禎福,被告傅三郎出言要謝禎福自6樓跳下以證明清白,致謝禎福心生畏懼無法反抗,被告傅三郎即動手強盜謝禎福皮包(內有10萬元、鑽戒1只、
K金項鍊3條、身分證1張及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被告傅三郎及被告江建勳並在謝禎福房間內搜刮財物,被告周詩婷在旁監控謝禎福之舉動。旋被告謝坤祥另強迫謝禎福簽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讓渡書後,並將謝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駛離,離去前要求謝禎福於10日內籌得70萬元以贖回賓士轎車及本票、身分證件。被告謝坤祥等人強盜後,將款項及物品交給被告徐祥富再行朋分,被告周瑩澤亦因此強盜案件向被告徐祥富取得不詳利益,因認被告周瑩澤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被告徐祥富、吳進營、吳淑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女子(下稱「阿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日起,先由被告吳淑娟、「阿美」,向經營敏華檳榔攤之周淑良簽賭六合彩。9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被告吳淑娟、「阿美」再度前來簽賭六合彩,同日被告吳進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紅色上衣、微胖中年男子前來,表示要看被告吳淑娟及「阿美」簽賭之號碼,被告吳進營隨即離去留下粉紅上衣男子,該名男子趁隙將未中獎之簽單更換成中獎簽單,即行離去。旋被告吳淑娟與「阿美」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檳榔攤,表示中了350萬彩金;嗣周淑良委請 葉鈞庠 (原名 葉峻圻 ,已改名為葉鈞庠)以電話與被告徐祥富及現場之被告吳淑娟協調,達成以40萬元和解之協議,雙方約定99年6月21日晚間
7時許給付,然99年6月21日因被告吳淑娟堅持周淑良需給付350萬元而未和解,周淑良亦無法支付金錢。被告徐祥富遂委由被告謝坤祥催討款項,被告謝坤祥於99年8月14日某時,將寫有中獎號碼(正面)及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戴宏亮 (背面),另註明「儘快處理」等字樣紙條1張放入檳榔攤內,惟因周淑良無力支付而未匯款。因認被告吳進營、吳淑娟、徐祥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㈡被告余育霖與被告謝坤祥、徐文良因周淑良未支付簽賭中獎之彩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分持球棒等物,將上址敏華檳榔攤大門及玻璃全部砸毀,藉此暴力方式迫使周淑良給付彩金。因認被告余育霖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㈢、被告徐文良與被告謝坤祥於99年8月20日凌晨4時5分許,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丟擲拳頭大之鵝卵石砸毀上址敏華檳榔攤玻璃,藉此暴力方式迫使周淑良給付彩金。因認被告徐文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周詩婷與胡文愷於99年1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胡文愷租屋處巷口發生爭吵,被告周詩婷明知被告傅三郎欲找胡文愷尋仇,竟聯絡被告傅三郎到場,渠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胡文愷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周詩婷欲離去時,由被告傅三郎持改造霰彈槍朝胡文愷所駕駛之車輛開槍,胡文愷見狀立即駕車逃逸,被告周詩婷於胡文愷逃逸過程持續告知被告傅三郎車輛之行向,因認被告周詩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指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涉有99年3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瀚霆之證述、被告羅浩森、傅三郎之供述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羅浩森固坦承與告訴人馮瀚霆間有借槍之糾紛,並與被告傅三郎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馮瀚霆,其有對告訴人馮瀚霆稱「之前的事沒有給伊一個交代,一個禮拜內要交付6萬元,否則走著瞧」之事實(見本院卷九第71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41頁),並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傅三郎雖坦承與被告羅浩森於上揭時、地遇見告訴人馮瀚霆之事實(見本院卷十四第43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只是在場,並沒有恐嚇馮瀚霆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傅三郎並不知羅浩森與馮瀚霆間之糾紛,且當日是羅浩森出面與馮瀚霆商談,傅三郎並無插手餘地等語,為被告傅三郎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以,無論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抑或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99年4月9日警詢中先證稱:其因先前與其任職的公司發生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傅保淵自願說要幫其處理,就約了羅浩森見面,羅浩森當時帶了1把黑色手槍向其表示要以製造假車禍的方式搶錢,並在其前老闆耳邊開槍警告,還說因向竹聯幫地堂借該槍處理這件事,需付費10萬元,但其不同意羅浩森的處理方式,而且拒絕羅浩森,之後其就一直躲著羅浩森,直至99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其遇到羅浩森、傅三郎,渠等開口恫稱:「限你一星期內拿出6萬元,解決當時向竹聯幫地堂借槍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0頁),於100年1月5日偵查中又證稱:99年3月中旬,其在路上遇到羅浩森及傅三郎,羅浩森就對其說之前的事沒有給他一個交代,要其一個禮拜內拿出6萬元給他,否則走著瞧,傅三郎則幫腔說如果沒有把這件事解決,其就會有事情,其聽到這些話很害怕、很緊張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復於104年10月29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一輛車停下來,是羅浩森開車,傅三郎坐在副駕駛座,傅三郎叫其上車,其上車後,羅浩森說那件事要如何解決,要其拿6萬元出來解決,傅三郎也說「你現在就是欠我們兄弟的錢,不管你怎麼解釋都沒有用」,要其拿6萬元出來解決,羅浩森、傅三郎給其一個禮拜的時間,但沒有說如果其沒有在一個禮拜內拿出6萬元的話,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然綜觀告訴人馮瀚霆歷次所言,其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浩森曾表示如果沒拿錢出來,要其走著瞧,被告傅三郎亦表示若未解決此事,告訴人馮瀚霆就會有事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傅三郎僅向其表示「你現在就是欠我們兄弟的錢,不管你怎麼解釋都沒有用」,但並沒有說如果其不在1個禮拜內拿出6萬元的話,會有什麼後果等語,是告訴人馮瀚霆證述被告傅三郎對其所述之言詞內容,前後不一,被告傅三郎是否確曾對告訴人馮瀚霆出言「這件事沒有解決,你就會有事」等語,已難盡信。且告訴人馮瀚霆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中亦僅證稱被告羅浩森、傅三郎限其1週內拿出6萬元,而未提及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尚有其他恐嚇之言詞,是以,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究竟有無對告訴人馮瀚霆為恐嚇之言詞,尚屬有疑。再者,告訴人馮瀚霆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羅浩森曾對其表示「否則走著瞧」等語,被告羅浩森對此亦坦認屬實,然被告羅浩森並無對告訴人馮瀚霆施以任何舉措使告訴人馮瀚霆確信其若不拿錢交與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或具體告以告訴人馮瀚霆,若告訴人馮瀚霆不拿錢出來,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將所採取何種行動,自不得遽認被告羅浩森所言上開「否則走著瞧」等語,即屬「惡害通知」,縱然告訴人馮瀚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浩森、傅三郎都是有黑道背景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1頁),然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具體之舉措使告訴人馮瀚霆得以預見其若不交付金錢,將會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毆打或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馮瀚霆自行臆測其若未交付金錢,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等人恐將對其為不利之行為,逕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有對其為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馮瀚霆心生畏懼。
㈢、是以,告訴人馮瀚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羅浩森、傅三郎客觀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馮瀚霆,自不該當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此部分行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羅浩森、傅三郎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湧清涉有99年3月底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瀚霆之證述及其匯款資料、被告曾湧清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曾湧清固坦承告訴人馮瀚霆確曾透過友人請其協助協調告訴人馮瀚霆與被告羅浩森間之糾紛,其並有告知告訴人馮瀚霆對方表示願意以3萬6,000元的紅包處理此事等情(見本院卷十四第45頁反面),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馮瀚霆,馮瀚霆也沒有拿3萬6,000元出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曾湧清以經營土方為業,某日余國寶找曾湧清處理馮瀚霆與羅浩森間之糾紛,並詢問曾湧清是否認識羅浩森、傅三郎等人,曾湧清的員工聽聞後,表示認識傅三郎,可安排見面協商,曾湧清始認識傅三郎,曾湧清並非太極堂份子,再者,當時曾湧清與傅三郎協調,對方表示願以3萬6,000元解決,曾湧清將上情告知馮瀚霆,馮瀚霆先是答應,事後卻又反悔,曾湧清認為自己公親變成事主,才向馮瀚霆表示,若馮瀚霆害其揹負該債款,試試看等語,但馮瀚霆自始未拿出3萬6,
000元等詞,為被告曾湧清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固於99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其因遭傅三郎、羅浩森恐嚇,而找友人余國寶幫忙,余國寶於99年
3月底左右找「太極堂」曾湧清,說要替其解決勒索的事,曾湧清先告訴其需要2萬元的處理費用,其為息事寧人,便答應曾湧清的付費方式,曾湧清於99年4月1日又向其表示,已找太極堂堂主向羅浩森等人解決有關勒索的事,但因此事較嚴重,且找太極堂主出面調解,故需要再加收3萬6,00
0元的紅包費,其表示沒錢,曾湧清即向其恐嚇稱:「3天內拿不出錢來,就試試看」,讓其非常害怕,而立即向公司借3萬6,000元交給曾湧清本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於100年1月5日偵查中復證稱:其將自己遭羅浩森、傅三郎恐嚇的事告訴余國寶,余國寶便找了自稱是竹聯幫太極堂的曾湧清要幫其解決其遭羅浩森恐嚇的事,曾湧清向其表示,只要拿出2萬元,就幫忙解決此事,其為了息事寧人,就給曾湧清錢。約過了1個禮拜後,曾湧清又向其表示這件事較嚴重,需請堂主出來解決,要求其再拿出3萬6,000元,其聽到覺得錯愕,表示自己拿不出這筆錢,曾湧清就對其說「3天若錢拿不出來,就試試看」,其聽了之後非常害怕,就向公司借了錢,並於99年3月底在楊梅鎮富岡里附近交付3萬6,000元給曾湧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羅浩森、傅三郎都有幫派背景,但其沒有,所以其就找同事余國寶幫忙,余國寶就找曾湧清,當時曾湧清說同幫派的人比較好處理,在處理的過程中,曾湧清有向其表示2萬元可將此事處理好,其有給曾湧清2萬元,後來曾湧清又說是要請大哥們出來喝酒,把這件事情解決掉,要其拿3萬6,000元,經其表示自己沒錢後,曾湧清就說「拿不出錢來,就試試看」,其就趕快向公司借
4萬元,並拿給曾湧清3萬6,000元,因為曾湧清是余國寶的朋友,余國寶就這件事情的始末都很清楚,其不論遇到什麼問題,也都會先問余國寶,余國寶也知道其有拿2萬元、
3萬6,000元給曾湧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1頁及其反面、第208頁及其反面),並提出其任職景山交通公司之薪資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九第46頁)以佐其說。惟該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於99年3月31日曾有
4萬元之款項匯至告訴人馮瀚霆所有之帳戶,並於同日經提領,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馮瀚霆提領該款項後之金錢流向;且觀諸告訴人馮瀚霆因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等人強行自麥當勞押走,遭恐嚇簽立本票,而於99年4月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馮瀚霆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僅提及 曾拜託 友人,希望能以2萬元處理,並未提及其遭被告曾湧清恐嚇一事,而於99年5月3日警詢筆錄中亦僅提到其透過同事余國寶找被告曾湧清出面協調,被告曾湧清要其先拿出2萬元當作處理事情的費用,之後又表示要找某堂口大老出面當和事佬,要包3萬6,000元紅包給那位大哥,其因手邊沒錢而先向公司預支薪資等情,均未提及自己曾遭被告曾湧清恐嚇取財之事,此有告訴人馮瀚霆於99年4月9日、99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等資料(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馮瀚霆嗣於99年5月24日警詢中始證稱遭被告曾湧清恐嚇取財3萬6,
000元等情,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余國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馮瀚霆是景山交通公司之同事,馮瀚霆曾請其找人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因其比較沒空,所以就委託友人曾湧清,馮瀚霆當時表示自己沒有錢,要用沒有錢的方式解決,馮瀚霆與曾湧清聯繫時,也會透過其聯繫,馮瀚霆雖然有說要拿2萬元出來給曾湧清,說要讓曾湧清找那些找馮瀚霆麻煩的人出來吃飯,但馮瀚霆並沒有先付2萬元的報酬給曾湧清,曾湧清與對方協商後,有跟馮瀚霆說要以包給對方紅包3萬6,000元的方式解決,後來馮瀚霆說自己湊不到3萬6,000元,所以沒有交付3萬6,00
0元曾湧清,結果曾湧清跟對方溝通,對方說只要馮瀚霆見面道歉即可,所以雙方才約在麥當勞見面,見面後發生什麼事,其就不清楚了,但曾湧清有告訴其馮瀚霆遭對方押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可知雖被告曾湧清協助告訴人馮瀚霆處理告訴人馮瀚霆與被告羅浩森等人之糾紛過程中,被告曾湧清曾告知告訴人馮瀚霆要以包紅包3萬6,000元之方式處理,然證人余國寶自始未提及告訴人馮瀚霆曾遭被告曾湧清恐嚇而交付3萬6,000元等情,是告訴人馮瀚霆究竟有無遭被告曾湧清恐嚇取財,已有前述可疑之處;再參以告訴人馮瀚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月3日當天,其是接獲曾湧清的電話,曾湧清說只要其出面向對方道歉就好,其才與曾湧清約時間在麥當勞碰面,其抵達麥當勞時,曾湧清已經先到了,當時兩人沒有說到什麼話,之後有一台車開到其面前,其就遭人押上車,其有向曾湧清求救,但曾湧清只在旁邊看,並沒有理會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以及其先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曾湧清見其被人押走,沒有主動制止,且其跟曾湧清講的話,傅三郎他們都一字不漏的告訴其,其懷疑馮瀚霆與傅三郎等人是串通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0頁),酌以告訴人馮瀚霆係因99年4月3日接獲被告曾湧清之電話後,始前往麥當勞,而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吳國樑及邱學一等人強行押走,尚難排除其因此心生不滿,而誇大被告曾湧清之作為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馮瀚霆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曾湧清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湧清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湧清此部份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曾湧清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湧清、徐文良與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吳國樑等人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瀚霆之證述、被告曾湧清、羅浩森、邱學一、吳國樑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徐文良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當天人在外面,並不在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徐文良並未出現在麥當勞及其住處,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徐文良辯護。被告曾湧清固坦承因被告羅浩森等人希望告訴人馮瀚霆道歉,而由其將告訴人馮瀚霆約至麥當勞見面,亦有看見告訴人馮瀚霆遭人押走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反面),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雙方協調結果是馮瀚霆要給對方3萬6,000元的紅包,但馮瀚霆沒有拿出來,99年4月3日當天是其決定約在麥當勞見面,因該處人潮眾多,而且有攝影機,其看見馮瀚霆遭對方押走時,有上前阻止,但遭其他人攔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99年4月3日當天是曾湧清接獲電話,對方表示道歉即可解決,所以曾湧清才會帶馮瀚霆到麥當勞,欲向傅三郎等人道歉,曾湧清當時考量該地人潮很多,不易發生事情,曾湧清全然不知馮瀚霆會遭人押走等語,為被告曾湧清辯護。經查:
㈠、99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被告羅浩森聯繫被告曾湧清,以希望告訴人馮瀚霆道歉為由,由被告曾湧清將告訴人馮瀚霆約至麥當勞,嗣告訴人馮瀚霆抵達後不久,隨遭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吳國樑、邱學一等人強押上車,並於被告徐文良住處,遭脅迫而簽立本票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接獲曾湧清的電話,說要其到麥當勞向對方道歉就沒事了,其大約晚上9點抵達麥當勞,約晚上9點半,羅浩森、傅三郎等人一下車就將其押上車,車子就開到山上的一間三合院平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64頁),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其叫曾湧清將馮瀚霆約出來,因為之前曾湧清曾打電話給其,要其給曾湧清一點時間,曾湧清會安排馮瀚霆向其道歉,請其吃飯,但其等了幾天都沒消息,其當時就有跟曾湧清說,如果曾湧清不把馮瀚霆找出來,其就會找曾湧清,曾湧清才說自己會約馮瀚霆出來,99年
4月3日當天見面地點也是曾湧清決定好才通知其,但至於見面地點為什麼要約在麥當勞,應該要問曾湧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0頁、本院卷九第72頁、第77頁及其反面、第78頁反面),是以,99年4月3日當天應是被告羅浩森要求被告曾湧清將告訴人馮瀚霆約出,被告曾湧清始通知告訴人馮瀚霆前往麥當勞一節,堪以認定。
㈡、惟縱然被告曾湧清依被告羅浩森之要求將告訴人馮瀚霆約至麥當勞,然就被告曾湧清與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吳國樑、邱學一等人有無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案發之前,其並不認識曾湧清,其是因為馮瀚霆拜託曾湧清處理糾紛,才認識曾湧清,曾湧清並不知道其要將馮瀚霆帶到徐文良住處或其要馮瀚霆簽立本票的事,且在這件事情發生後,其也沒有再跟曾湧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7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曾湧清與被告羅浩森於本案發生之前,素不相識,僅係因被告曾湧清出面協調告訴人馮瀚霆與被告羅浩森間之糾紛而知悉彼此。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時有跟曾湧清說,如果曾湧清不把馮瀚霆找出來,其就會找曾湧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8頁),可認被告曾湧清聞此,應可知悉若其未能將告訴人馮瀚霆約出與被告羅浩森等人見面,其亦可能受到牽連,始決意將告訴人馮瀚霆約出,然觀諸被告曾湧清告知告訴人馮瀚霆以及被告羅浩森等人之見面地點,係在麥當勞,該處係民眾出入頻繁之公開場所,倘被告曾湧清確與被告羅浩森間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湧清當可將告訴人馮瀚霆約至人煙稀少之處,以便利被告羅浩森等人行事,然被告曾湧清卻未如此為之,堪認被告曾湧清及其辯護人辯稱與被告羅浩森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馮瀚霆固於100年4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徐文良當天有跟大家一起將其圍住,在旁助勢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94頁、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以確定當天在山上平房有看見羅浩森、傅三郎、邱學一,其對於徐文良的印象是徐文良的臉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7頁至第208頁),然告訴人馮瀚霆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9年5月3日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徐文良,反於案發後近1年之100年4月2日始再次前往警局指認被告徐文良涉案,其指認之可信性,難謂無疑,且經被告徐文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其當庭指認何人是被告徐文良時,告訴人馮瀚霆亦誤指被告謝坤祥為被告徐文良(見本院卷八第207頁),足見告訴人馮瀚霆指認被告徐文良涉案一情,實屬有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森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傅三郎、邱學一、吳國樑、謝坤祥及徐文良等人一起到麥當勞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四第160頁),被告吳國樑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其等抵達徐文良住處,在場的人有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及徐文良,羅浩森、謝坤祥及徐文良在三合院的房間裡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六第19
4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浩森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當天其將馮瀚霆拉上車後,臨時決定去徐文良住處,當天徐文良並不在場,其之前偵查中頭腦不是很清楚,講了什麼,其都不記得了,其也不記得去徐文良住處前有無先通知徐文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2頁及其反面、第74頁、第7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見過徐文良1、2次,99年4月3日當天其有去徐文良住處,羅浩森有先打電話給徐文良,但其不知道兩人對話內容,只聽羅浩森說要帶人過去,但其在徐文良住處,並沒有看到徐文良,在麥當勞時,其也沒有看到徐文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羅浩森、吳國樑均否認案發當時被告徐文良在場之事實,堪認被告徐文良辯稱其當日並未在場一節,尚非虛妄,縱認被告羅浩森於出發前往被告徐文良住處前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徐文良,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徐文良曾與被告羅浩森聯繫,尚難逕認被告徐文良知悉被告羅浩森等人之行為,而與被告羅浩森、傅三郎、謝坤祥、邱學一、吳國樑等人就強押告訴人馮瀚霆、命告訴人馮瀚霆簽立本票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本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湧清、徐文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之犯行,應認被告曾湧清、徐文良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瑩澤與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傅三郎、周詩婷及江建勳等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禎福之證述、被告周詩婷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周瑩澤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等人強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周瑩澤不知道其他被告強盜的事,事後也未分得任何好處等語,為被告周瑩澤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禎福於警詢、偵查中固然證稱:其是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周哥 ,在其被強盜前幾天,周哥知道其有鑽石戒指要賣,周哥就帶富哥、阿祥、傅三郎等人到其住處聊天,藉機會認識其,並叫其報幾個有大量現金或毒品的人給他們洗(指強盜),其沒有答應,所以徐國富等人就叫傅三郎、阿祥、建勳及 可欣 等人於案發當日至其的住處行搶,其知道傅三郎、阿祥、建勳、周哥及可欣等人是富哥的手下,其不知道周哥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是因為周瑩澤的介紹才認識徐祥富,其遭搶的前兩天,周瑩澤曾帶著徐祥富、謝坤祥、周詩婷在其那邊喝茶、聊天,其於警詢、偵查中只是表示周瑩澤介紹徐祥富等人與其認識,其並沒有說本案跟周瑩澤有關,其只是認為所有牽扯在裡面的人就一起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則依告訴人謝禎福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周瑩澤曾介紹被告徐祥富與其認識,案發前曾帶同被告徐祥富、周詩婷、謝坤祥等人前往告訴人謝禎福住處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徐祥富而認識謝禎福,當初是周瑩澤帶謝禎福至麗灣汽車旅館與其、徐祥富碰面,徐祥富當天就說謝禎福現在變得好過了,還說先跟謝禎福拿1、2次毒品,之後找機會洗謝禎福的錢,周瑩澤知悉徐祥富的計晝,也有跟徐祥富要好處,本件案發後,謝坤祥當下把所有的錢交給徐祥富,徐祥富再分給大家,周瑩澤是因為車子的事情,後來才分到,但其不是很清楚詳情,且渠等去謝禎福家之前的一個禮拜有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徐祥富有找周瑩澤來,徐祥富有跟周瑩澤講謝禎福的事,但後來徐祥富與周瑩澤有在另一間包廂講事情,講了什麼,其不清楚,其認為周瑩澤知清,也有分到東西,但這是其事後在一般吃飯場合中聽謝坤祥向徐祥富提起的,謝坤祥有提到 小周 怎麼樣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72頁、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146頁至第147頁),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前開所述,其係透過被告周瑩澤、徐祥富之關係而認識告訴人謝禎福,其雖表示被告周瑩澤知悉被告徐祥富策劃欲洗劫告訴人謝禎福,然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徐祥富、周瑩澤之討論內容,則被告周瑩澤是否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尚屬有疑。況且,就被告周瑩澤事後是否因本件犯行而分得財物,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亦僅證稱「周瑩澤是因為車子的事情,後來才分到」、「其認為周瑩澤知情,也有分到東西」等語,然其亦表示僅係聽聞被告謝坤祥曾向被告徐祥富提及被告周瑩澤等語,惟就被告周瑩澤為何分得物品、實際分得何物等情,均未能詳細說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有關被告周瑩澤與本案相關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多表示「時間太久了,其忘記了」、「其不清楚」、「其不知道」,無從核實其所言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而遽對被告周瑩澤為不利之認定。
二、是以,依公訴人現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周瑩澤與被告徐祥富、謝坤祥、江建勳、傅三郎及周詩婷等人間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相繩。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進營、吳淑娟、徐祥富涉嫌詐欺告訴人周淑良,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淑良、證人葉鈞庠之證述、被告徐祥富、謝坤祥及吳淑娟之供述、敏華檳榔攤旁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淑娟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女性友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向告訴人周淑良簽牌,之後並有提供自己當時簽注時自己留存的原始簽單給告訴人周淑良看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46頁反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找人去看自己的簽注單,當天其告訴周淑良自己中獎時,周淑良有拿其放在檳榔攤那裡的原始簽單起來比對,原始簽單上有其中獎的該組號碼,周淑良說她自己沒有印象其有簽注這組號碼,又說自己手上的原始簽單之所以會多一組號碼,是有人過來檳榔攤將其下注的簽單換走,本件是周淑良說自己沒有寫到號碼,沒有將該中獎號碼傳給六合彩的上手組頭,她自己要賠該筆錢,但因她沒有錢,希望能以40萬元和解,後來其過去檳榔攤要拿錢時,現場很多人,其不敢拿錢,怕有事,其沒有委託任何人處理周淑良答應的40萬元債務,也不認識吳進營、徐祥富或謝坤祥等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吳進營否認認識吳淑娟,亦否認調包簽單,且周淑良供述自己發現簽單遭粉色上衣男子調換,追出時,該男子已不知去向,而周淑良事前既已知悉簽單遭人掉包,何以事後仍願以40萬元和解,實屬有疑,再者,依照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顯示,六合彩截止售票時間為晚間9點15分,開獎時間則晚於晚間9時15分,周淑良卻稱是晚間8點30分開獎,苟依周淑良證稱簽單遭抽換時間約是晚間9時10分許,斯時六合彩尚未開獎,吳進營等人如何將吳淑娟之簽單抽換等語,為被告吳淑娟辯護;被告吳進營固坦承於99年6月17日有去檳榔攤隔壁的便利商店買香煙、去檳榔攤簽牌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本院卷十四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是自己一個人去檳榔攤,且其是去問周淑良開獎了沒,周淑良說還沒,其就離開,其根本沒有看到簽單,怎麼可能將簽單調包,其也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其根本不認識吳淑娟、徐祥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吳進營只是在前往檳榔攤詢問六合彩何時開獎前,前往檳榔攤隔壁的便利商店買香菸,吳進營停留便利商店前之時間僅1、2秒,且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吳進營與身著粉色上衣之男子交談,尚不能僅憑畫面中吳進營與該男子曾朝同方向前進,即認吳進營亦為共犯,且周淑良之證述前後歧異,又欠缺補強證據,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吳進營辯護;被告徐祥富固坦承曾有一名葉姓男子打電話給其,表示其友人「 阿新 」在葉姓男子那邊處理六合彩的事情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4頁反面),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就本件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未介入吳淑娟與周淑良的和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當時是「阿新」在檳榔攤處理賭博糾紛,葉峻圻誤認「阿新」是徐祥富的小弟,而撥打電話給徐祥富,但徐祥富表示與自己無關,如何處理都無意見,徐祥富亦未指示謝坤祥前往放紙條或毀損檳榔攤等語,為被告徐祥富辯護。經查:
㈠、就告訴人周淑良究竟有無遭人詐賭一節,證人周淑良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的檳榔攤隔壁是一間汽車修理廠,因其胞弟 周簡德 常常去那邊與老闆泡茶聊天,因而在那裡認識了吳進營、 阿娟 及阿美的女子,吳進營也常來向其買檳榔,其因而認識吳進營,99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阿娟及阿美都有到檳榔攤向其簽注六合彩,但都未簽中,於99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阿娟及阿美又再次到檳榔攤向其簽注六合彩2、3、4星(共約117支牌)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吳進營帶了一名穿粉紅色上衣,微胖的中年男子到檳榔攤,吳進營說該男子是阿娟、阿美的朋友,想要看阿娟、阿美簽了什麼號碼,其以自己與該男子不熟為由拒絕,但吳進營一直糾纏,並說看一下沒關係,吳進營講完便離開檳榔攤,剩該男子在檳榔攤,因當時其很忙,想趕快打發該男子離開,其就將阿娟、阿美所簽注之5張簽單拿在手上給該男子看,剛好有客人來買檳榔,該男子趁其忙亂之際,將其手上的5張簽單抽去,待其將檳榔交給客人後,該男子便將簽單拿還給其,並立即離去,其感覺有異,檢視簽單後,發現簽單變成6張,且其在簽單上註記的記號(打
v)都不見了,其才知道簽單遭掉包,其立即追出檳榔攤外要找吳進營及該男子,但對方已不知去向,約隔10分鐘,阿娟、阿美帶了數名其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到檳榔攤,阿娟、阿美說她們中了4星彩共5碰,彩金共是350萬元,其告訴阿娟、阿美,吳進營帶人來將簽單調包,她們簽注的簽單在吳進營那邊,且其很忙,都還沒有時間問開什麼號碼,那些同行男子中之其中1人就恐嚇其說:「你給人家簽中你要負責任,你馬上先簽立350萬元的商業本票給我們」,其當場嚇哭,後來其胞弟周簡德便與阿娟、阿美談,並請吳進營到檳榔攤來說明經過,但吳進營不承認有帶穿粉紅色衣服的男子到檳榔攤,因商談沒結果,其又害怕,就請友人葉鈞庠來檳榔攤替其協調,阿娟、阿美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約定於6月21日晚間7時,在檳榔攤給付40萬元及寫和解書。後來到了約定時間,阿娟、阿美、葉鈞庠都到檳榔攤,其拿出40萬元要給阿娟、阿美,阿娟、阿美突然起身離去,沒有拿走要和解的40萬元,其擔心有事,就在檳榔攤裝監視器,於99年
7月10日下午2時許,阿娟帶了自稱天道盟幫派,綽號「茶壺」、「 小豪 」之成年男子以及數名小弟共7、8人到檳榔攤,「茶壺」拿出阿娟自行書寫簽中的簽單出來,叫其要付他350萬元,其表示阿娟並未簽中,且「茶壺」所持的簽單是阿娟自己寫的,也是調包以後的簽單號碼,其不願意付錢,「小豪」就恐嚇其,其打電話給葉鈞庠,葉鈞庠就與「茶壺」、「小豪」等人商談,當時其在檳榔攤外面,阿娟帶了
5、6名小弟要將其帶至旁邊洗車場談,葉鈞庠看到就出面阻擋,並帶其回家,之後99年8月7日上班時,其發現檳榔攤遭人毀損、潑汽油,於99年8月15日早上8點到檳榔攤時,也發現桌上有一張紙,正面是寫阿娟的簽牌號碼,背面寫了: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戴宏亮。之後檳榔攤也多次遭人持棍棒、石頭及空氣槍砸毀,阿娟就是吳淑娟等情(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121頁),而證人葉鈞庠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周淑良的電話,周淑良表示自己遇到麻煩,請其過去幫忙,其大約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與友人 曹之翔 一起到檳榔攤,到場後才知道周淑良因收受六合彩簽賭,但阿娟動手腳,周淑良疑似遭到詐騙,當時阿娟、阿美,以及綽號「阿新」男子均在場,「阿新」看到其就想離開,其將「阿新」叫住,「阿新」說自己是徐祥富的小弟,其請「阿新」打電話給徐祥富,電話中其向徐祥富表示大家彼此都認識,拿錢要拿的安心,不要拿的太難看,當時徐祥富在電話中答應由其全權處理,後來阿娟也有打電話請示徐祥富,之後雙方以40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於99年6月21日晚上7時,在檳榔攤交錢及寫和解書。到了約定時間,阿娟、阿美到檳榔攤,周淑良拿出40萬元要給對方,但阿娟、阿美接到一通電話後,沒拿錢就離開了。其於99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接到周淑良電話,周淑良表示阿娟帶了「茶壺」及不知名的小弟共約7、8人到檳榔攤要350萬元,請其幫忙協調,其趕至檳榔攤後,與周淑良、阿娟及「茶壺」談,「茶壺」表示之前的和解不算數,因當時其看到「茶壺」帶來的5、6名小弟要將周淑良帶到旁邊洗車場,其立即出面制止,並將周淑良送回家,後來其有聽周淑良說檳榔攤有被人砸及潑汽油,其覺得詐賭的事情是徐祥富策劃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下稱偵字第7713號卷),告訴人並提出其傳真給六合彩上手組頭之六合彩簽單影本、檳榔攤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34頁、第51頁至第61頁)等資料為證。
㈡、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確認其遭詐騙、以及質疑遭到詐騙之過程,尚有以下之疑點: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104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
詰問時先證稱:其見過吳進營、吳淑娟,該2人有到檳榔攤簽六合彩,99年6月17日是吳淑娟跟一名女性友人到其檳榔攤簽注,到了快開獎的時間,吳進營帶了一名男子到檳榔攤,堅持要看吳淑娟的簽單,他們一看完簽單就離開,之後吳淑娟及其友人就到檳榔攤說吳淑娟有中獎,因其傳給上手組頭的簽注單中,吳淑娟所簽注的號碼是沒有中獎的,所以雙方起了爭執,當時其有提供其傳真給上手組頭的簽單,簽單是其書寫的,簽單上有圈起來並記載1至5數字的部分就是吳淑娟當時向其下注的號碼(按即被告吳淑娟下注然並未中獎的簽單),也是其於99年6月17日傳真給上手組頭之所有客人簽注資料,但其並沒有保留吳淑娟簽注時之原始簽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1頁至第203頁),另於被告吳淑娟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99年6月17日當天吳淑娟是寫了好幾張簽單,其手抄1份後傳真給上手組頭,並將吳淑娟給的簽注單收起來,後來吳進營帶人來說要看吳淑娟簽注時交給其的簽單,但吳進營他們看完將簽單還給其時,簽單張數雖然不變,但其中一張簽單裡面就多了一組中獎的號碼,該張多了中獎號碼的簽單在哪裡,其已經忘記了,也不記得有無交給其胞弟或葉鈞庠,其提供給警方的簽單,上面有圈起來並寫1至5數字的部分是吳淑娟簽注的號碼,該紙上除了有吳淑娟簽注的號碼外,還有其他客人簽注的號碼,後來雙方發生爭執,其沒有請上手組頭參與談判,其只有拿這張紙跟吳淑娟說,她沒有中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7頁反面至第21
1頁反面),惟細觀該份簽單資料(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34頁),其上並未見有任何之傳真機號碼,經本院質疑此點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則又證稱:因其不想害到其上手,所以將傳真的日期及號碼均裁切掉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5頁),是該份簽單是否即是告訴人周淑良接受客人簽注後,傳真與其上手組頭,並由其上手組頭回傳與告訴人周淑良之簽單資料,已非無疑,且苟若告訴人周淑良認為自己遭到詐賭,被告吳淑娟實際上並未中獎,其理應將上手組頭找出以確認被告吳淑娟當時簽注之實際號碼,然告訴人周淑良卻捨此未為,亦與常情相悖。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一般來說
,客人簽注,其都會回單,之前吳淑娟簽注時,其也會在吳淑娟自己留存的簽單上簽名,但本次吳淑娟說自己很忙,吳淑娟將簽單交給其後,就離開,其想說大家都認識,就沒有堅持吳淑娟要留一份有其簽名的簽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
3頁反面至第214頁)可知,告訴人周淑良接受被告吳淑娟簽注,均會回單與被告吳淑娟,以避免雙方發生簽注號碼有無中獎之糾紛,然告訴人周淑良於99年6月17日當日接受被告吳淑娟之簽注,卻未回單給被告吳淑娟,此已與告訴人周淑良先前接受簽注後都會回單之習慣有異,所為難謂無疑;再者,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人向其下注時,其只會收取客人的簽單,不會給客人副本,簽單上也不會寫客人的名字,開獎後,是客人拿自己的簽單來與其核對有無中獎,彼此基於信賴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3頁及其反面),可知依告訴人周淑良不會在簽單上記載簽注客人之姓名,也不會給客人副本之習慣,尚難排除若有多位客人簽注,而簽注號碼相似而混淆,或者是告訴人周淑良抄寫簽注號碼而有漏載之可能性。
⒊而證人葉鈞庠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有看過周淑良傳
真給其上手組頭的資料,周淑良傳給上手組頭的簽單資料是寫在一張紙上,其也有要求周淑良提供其上手組頭回傳周淑良當天傳真過去的資料,並比對周淑良遭人中獎的資料後,發現周淑良傳給上手組頭之簽單與上手組頭回傳給周淑良的簽單資料是相同,但與周淑良遭人家簽中的簽單不同,顯示簽單可能有遭調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頁及其反面、第10頁及其反面),然其亦證稱:就周淑良是否確有遭詐賭,其也不確定,但因周淑良自認倒楣,所以其叫周淑良花錢消災,周淑良表示願以40萬元解決,而且因為當時不想鬧到臺面上,所以也沒有找上手組頭出面對質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頁及其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見即便經證人葉鈞庠比對過相關資料後,其亦無法釐清是否確有告訴人周淑良所述之詐賭情事存在。
⒋另依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六合彩之截止售票時間為晚間
9時15分,此有該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十四第81頁)在卷可參,足見六合彩之開獎時間應晚於晚間9時15分許,然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104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快到開獎時間,吳進營帶人來抽換簽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1頁反面),旋又改稱:其不清楚香港那邊開獎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4頁),復又證稱:之前是週二、四,週六好像也有開獎,開獎時間應該是晚上8點半左右,有時會變動,其通常是晚上九點多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9頁反面),惟於本院106年6月8日審理中又證稱:現在六合彩應該是晚上9點半開獎,開獎的時間有更改,其之前在審理中說的開獎時間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頁),對於案發當時六合彩是否已經開獎,前後證述不一。而依告訴人周淑良前於警詢中係證稱遭抽換簽單的時間是於晚間9時10分許,復依卷附之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截止售票之時間為晚間9點15分許,則欲抽換簽單之人又如何能夠在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尚未公布當期中獎號碼前,將中獎簽單寫在被告吳淑娟當時簽注之簽單之內,是告訴人周淑良證述遭到詐欺一節,有諸多瑕疵可指,是其所言,能否遽信,實非無疑。
㈢、另公訴意旨固提出99年6月17日晚間敏華檳榔攤旁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吳進營涉嫌本件犯行,然依卷內所附檳榔攤旁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1頁)所示,雖可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9年6月17日晚間8時58分8秒時,一名紅衣男子經過超商朝檳榔攤方向行走,於同日晚間9時1分5秒時,被告吳進營在便利商店門口,手插口袋,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8秒時,被告吳進營與該紅衣男子朝同一方向離去,然依該等畫面內容尚無法判斷被告吳進營與該紅衣男子間之關係為何,渠等是否彼此認識、交談等情,實難僅因被告吳進營曾與該紅衣男子同時出現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即認被告吳進營涉有本案犯行。況被告吳淑娟否認認識被告吳進營、找人去看自己簽注之簽單,而被告吳進營亦否認認識被告吳淑娟,有指示他人前往檳榔攤抽換簽單,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資料可認被告吳淑娟、吳進營等人有所聯繫,尚難認被告吳淑娟、吳進營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葉鈞庠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周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謝坤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徐祥富涉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葉鈞庠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到檳榔攤時,阿娟、阿
美及「阿新」都在場,「阿新」看到其就想要離開,其將「阿新」叫住,「阿新」說自己是徐祥富的小弟,其就叫「阿新」打電話給徐祥富,電話中其向徐祥富說大家都認識,拿錢要拿的安心,不要拿的太難看,徐祥富在電話上答應由其全權處理,後來阿娟也有打電話給徐祥富,雙方才說要以40萬元和解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4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之所以認為是徐祥富策劃本案,是因為其在檳榔攤看到「阿新」,知道「阿新」是徐祥富的人,雖然徐祥富並未承認詐賭,但徐祥富也同意大家各退一步,而阿娟也有打電話請示徐祥富,確認其與徐祥富商談的金額等語(見偵字第771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當時其在檳榔攤看到一個之前就認識的人,該人曾說過自己是徐祥富的小弟,就其認知,如果有認識的人會比較好協調,所以其就叫該人把徐祥富的電話給其,當時雙方就金額已經講好了,在電話中,其跟徐祥富稍微說了一下六合彩的事,並告訴徐祥富他有一個小弟也在現場,其跟徐祥富說錢拿到就好,徐祥富則表示由渠等協調就好,現場確實沒有人說自己是徐祥富派來的人,也沒有人強調自己是徐祥富的人,在檳榔攤時,吳淑娟是有撥打電話,但不知道她打給何人,後來其與徐祥富通完電話後,吳淑娟也有撥打電話,其當時認為她是打給徐祥富,但實際上吳淑娟是打給誰,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是依證人葉鈞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可知,雖被告吳淑娟於協調現場時曾撥打電話,然被告吳淑娟實際通話對象是否就是被告徐祥富,尚非無疑,且縱然證人葉鈞庠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徐祥富,告以是因有關六合彩的事,且現場有被告徐祥富之小弟在場,而經被告徐祥富表示由證人葉鈞庠全權處理,然尚難僅因現場有與被告徐祥富相識之人在場,即認該人係受被告徐祥富之指示或委託前來處理此事,且苟被告徐祥富有介入或受託他人處理本件糾紛,衡情其理應會在電話中向證人葉鈞庠表達其立場或提出部分之要求,然依證人葉鈞庠所言,被告徐祥富僅表示由證人葉鈞庠全權處理,實難僅因證人葉鈞庠於現場曾見與被告徐祥富有關係之人或其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徐祥富,而認被告徐祥富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曾聽徐祥富稍
微提過他有叫謝坤祥跟余育霖去處理檳榔攤的事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49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其不清楚檳榔攤被砸的事,也不記得當時是聽何人講的,其當時自己案子也很多,沒有去記這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細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所言,其僅係聽聞被告徐祥富曾要被告謝坤祥去處理檳榔攤的事,但就究竟是處理何檳榔攤、如何處理,被告周詩婷均不知情,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偵查中含糊不清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徐祥富之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雖於警詢中證稱:有人委託徐祥富去催討這筆債務,其知悉後,自告奮用去遞紙條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朋友委託其去檳榔攤放紙條,徐祥富雖曾告知其有人委託他催討債務,但徐祥富沒有叫其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頁及其反面、第19頁),是依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祥富可能曾受人之託處理債務糾紛,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徐祥富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㈤、是以,告訴人周淑良固然證稱自己遭被告吳淑娟、吳進營、徐祥富等人以抽換簽單之方式詐賭,並以毀損、放紙條之方式逼迫其付款,然告訴人周淑良所述已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認確有發生詐賭之情事,縱然事後檳榔攤確有發生遭人放置紙條、毀損之情事,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吳淑娟、吳進營及徐祥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育霖涉有99年8月16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淑良之證述、被告謝坤祥、周詩婷之供述、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余育霖及其辯護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周淑良所經營之檳榔攤確有於99年8月16日遭人持棍棒毀損檳榔攤大門及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七第204頁反面),被告謝坤祥亦坦承確有為該次毀損檳榔攤之事實(見本院卷八第14頁),復有檳榔攤於99年
8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7頁)在卷可參,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謝坤祥、周詩婷之證述,認被告余育霖涉有本案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警詢中僅證稱:其曾聽徐祥富稍微
提過他有叫謝坤祥跟余育霖去處理檳榔攤的事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49頁反面),並未明確詳述所謂「處理檳榔攤的事」之實際內容為何。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其不清楚檳榔攤遭砸的事情,且其當時自己案子也很多,沒有去記這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余育霖涉有本件犯行。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固於100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
持棒球棍毀損周淑良檳榔攤的是其、余育霖、阿良,阿良就是徐文良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89頁及其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其、余育霖,還有徐文良,渠等有拿木棒砸玻璃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七第19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當天是其、徐文良、「阿傑」前往周淑良檳榔攤,(經辯護人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裡沒有像余育霖的人,當天余育霖並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頁及其反面),經檢察官質疑其就被告余育霖當天有無前往檳榔攤一情證述不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復證稱:當時其可能是為了要湊人數,且因為之前余育霖等人在講汽車旅館的事情(即在168汽車旅館涉嫌搶取告訴人謝顯堯財物之事),其沒有參與,但余育霖他們說其有參與,其才講余育霖有去,但其實余育霖當天並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頁及其反面),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祥就當天被告余育霖是否有一同前往砸毀檳榔攤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無法辨識毀損檳榔攤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確實其有與謝坤祥一起去砸檳榔攤,但其想不起來有無第三個人或第三個人是誰,其也不認識余育霖,其不知道當天第三個人是否是余育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均無法確認被告余育霖當天是否有前往檳榔攤。復觀諸99年8月16日當日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第57頁),檳榔攤遭人毀損之時間為晚間11時36分許,正值深夜時分,且砸毀檳榔攤之3名男子,均面帶口罩遮掩容貌,實無從分辨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據此判斷被告余育霖是否即為其中1人。
㈢、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婷、謝坤祥之證述,既有前述所指之瑕疵,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余育霖(99年8月16日)有與被告徐文良、謝坤祥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余育霖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婷涉有99年12月3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胡文愷之證述、被告周詩婷、傅三郎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周詩婷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其與胡文愷坐在同一台車上,如果其知道傅三郎要開槍,其怎麼可能會坐在胡文愷的車上,其當時只有聽見炮聲,其忘記自己有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周詩婷雖將其與胡文愷發生爭吵,以及其當時所在位置告知傅三郎,但周詩婷並無任何唆使傅三郎朝胡文愷開槍之行為,且苟若周詩婷與傅三郎欲恐嚇胡文愷,當胡文愷發現傅三郎而急欲駕車離去之際,周詩婷當可留在原地聯絡令傅三郎進行後續之恐嚇行為,或搭乘傅三郎所駕車輛一同進行恐嚇行為,何以其願意與胡文愷搭乘同一車輛,而使自己深陷危險之中,足見周詩婷並無與傅三郎共同恐嚇胡文愷之意等語,為被告周詩婷辯護。經查:
㈠、被告周詩婷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忘記當天有無告知傅三郎其與胡文愷所在位置,也不記得其有無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然被告周詩婷前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二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當時與胡文愷在一起,胡文愷將其載到胡文愷的租屋處,並叫其在車上等,他自己獨自上樓,期間傅三郎撥打電話給其,詢問其在哪,其告訴傅三郎自己與胡文愷在一起,傅三郎就表示自己有話要跟胡文愷說,之後傅三郎就到場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而被告傅三郎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周詩婷告訴其胡文愷在哪裡,其才會去去找胡文愷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0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日確實是被告周詩婷告以被告傅三郎被害人胡文愷當時所在位置,被告傅三郎始前往案發地點一節無訛。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周詩婷去歐遊汽車旅館,但兩人吵架,其要回去,周詩婷不讓其回去也不下車,其只好載周詩婷回其租屋處,其將車停在巷口,其回家,回家又出來時,看見傅三郎和周詩婷在其車子旁講話,其開車要走,傅三郎就開車過來並對其開槍,其趕快把車開走,但傅三郎在後追趕,當時周詩婷還在其車上,並一直打電話給傅三郎說其車輛往哪裡開等語(見偵字第9477號卷八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其與周詩婷吵架,可能是因為其與周詩婷吵架,所以其與周詩婷要上車時,傅三郎持霰彈槍朝其車輛射擊,當時其是與周詩婷一起開車離開,在車上時,周詩婷有跟傅三郎說其車子開到哪裡去,其當時有阻止周詩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堪認被告周詩婷於被害人胡文愷所駕車輛遭槍擊後,其與被害人胡文愷同車期間,仍有持續告知被告傅三郎被害人胡文愷之行蹤一節至明。
㈢、然被告周詩婷是否知悉被告傅三郎欲持槍射擊胡文愷所駕車輛一節,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感覺周詩婷應該是不知道有人會開槍,因為周詩婷自己是嚇一跳,在車內周詩婷除了告知對方其往哪裡開之外,並沒有說要對方趕快到場,再對其開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63頁及其反面),復酌以被告周詩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三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日晚間11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477號卷一弟159頁),對話中,被告周詩婷向被告傅三郎稱「喔…你今天幹嘛那麼早就去放砲啊」、「你那時候幹嘛那麼早去放砲」,被告傅三郎回稱「他很急著跑」,被告周詩婷則又稱「喔…你很好笑呢,難道你不知道我在車上嗎」等語,而向被告傅三郎抱怨其當時亦在胡文愷之車上,被告傅三郎猶駕車追逐胡文愷,益徵被告周詩婷事前應不知被告傅三郎會持槍朝胡文愷所駕車輛射擊;再者,苟若被告周詩婷知悉被告傅三郎將持槍枝朝胡文愷所駕車輛射擊,衡情,一般人為求自保,避免遭流彈波及,當會選擇留在原地,而不與胡文愷同行,然被告周詩婷卻仍與胡文愷同行離去,並一再告知被告傅三郎胡文愷之行蹤,而不畏懼可能再次遭被告傅三郎持槍射擊之情事,是以,縱然被告周詩婷於被告傅三郎駕車追躡胡文愷之過程中,曾告知被告傅三郎胡文愷之行蹤,然無法據此逕認被告周詩婷就被告傅三郎持槍射擊胡文愷所駕車輛一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參與。
二、是以,被告周詩婷雖有通知被告傅三郎前來案發現場,且見聞被告傅三郎朝胡文愷所駕車輛開槍射擊,然被告周詩婷對於被告傅三郎持槍對胡文愷所駕車輛射擊一節,並無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且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周詩婷就被告傅三郎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周詩婷於案發前曾通知被告傅三郎到場,事後胡文愷駕車逃逸期間,告知被告傅三郎胡文愷之行向,即認被告周詩婷需與被告傅三郎同負恐嚇危害安全之責。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99年3月17日)、被告曾湧清涉有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99年3月底、99年4月
3日)、被告徐文良涉有加重強盜犯行(99年4月3日)、被告周瑩澤涉有加重強盜犯行(99年9月13日)、被告吳淑娟、吳進營、徐祥富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99年6月17日)、被告余育霖涉有恐嚇取財未遂(99年8月16日)、被告周詩婷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99年12月3日)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曾湧清、徐文良、周瑩澤、吳淑娟、吳進營、徐祥富、余育霖及周詩婷等人被訴前開犯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浩森、傅三郎、曾湧清、徐文良、周瑩澤、吳淑娟、吳進營、徐祥富、余育霖及周詩婷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鋁棒2支│與本案無關│├──┼─────────────┼────────┤│2│黑色頭套5個│與本案無關│├──┼─────────────┼────────┤│3│望遠鏡1個│與本案無關│├──┼─────────────┼────────┤│4│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98990│與本案無關│││1909號SIM卡1張)││├──┼─────────────┼────────┤│5│記事本1本│與本案無關│├──┼─────────────┼────────┤│6│電話本1本│與本案無關│├──┼─────────────┼────────┤│7│本票2張(發票人 劉興城 ,票│與本案無關│││據號碼NO319110、NO006914,││││含劉興城身分證影本)││├──┼─────────────┼────────┤│8│本票6張(發票人 馮愛珠 ,票│與本案無關│││據號碼NO275012、NO277529、││││NO277531、NO275014、NO2750││││15、NO275013)││├──┼─────────────┼────────┤│9│本票1張(發票人 楊謝素琴 ,│與本案無關│││票據號碼NO111481)││├──┼─────────────┼────────┤│10│空白商業本票6張(票據號碼│與本案無關│││NO000000-NO277541)││├──┼─────────────┼────────┤│11│ 周培元 具結書1張│與本案無關│├──┼─────────────┼────────┤│12│ 莊懿旦 借據2張│與本案無關│├──┼─────────────┼────────┤│13│空白委任催收債權合約書5張│與本案無關│├──┼─────────────┼────────┤│14│ 邱益男 具結書1張│與本案無關│├──┼─────────────┼────────┤│15│空白具結書3張│與本案無關│├──┼─────────────┼────────┤│16│紅色印泥1個│與本案無關│├──┼─────────────┼────────┤│17│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標號0000000000000)││├──┼─────────────┼────────┤│18│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影本及│與本案無關│││保險卡1份││├──┼─────────────┼────────┤│19│空白借據4張│與本案無關│├──┼─────────────┼────────┤│20│鋁棒1支│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無關│││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098176││││7441號SIM卡各1張)││├──┼─────────────┼────────┤│3│行動電話1具(廠牌TOLUS,│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092692││││2071號SIM卡各1張)││├──┼─────────────┼────────┤│4│本票2張(發票人馮瀚霆,票│與犯罪事實一有關│││據號碼NO238628、NO002196)│,應予沒收│├──┼─────────────┼────────┤│5│身分證1張(馮瀚霆)│與犯罪事實一有關││││,已發還│├──┼─────────────┼────────┤│6│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無關│││CSSON,含門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ROLA│與本案無關│││,黑色,含門號SIM卡1張)││├──┼─────────────┼────────┤│8│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ROLA│與本案無關│││,銀白色,含門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無關│││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犯罪事實三│││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有關,應予沒收│││SIM卡1張)││├──┼─────────────┼────────┤│2│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ERI│與本案無關│││CSSON,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1具(廠牌摩托羅拉│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銬1副│與本案無關│├──┼─────────────┼────────┤│2│手銬鑰匙1把│與本案無關│├──┼─────────────┼────────┤│3│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關│├──┼─────────────┼────────┤│4│裝手銬用之袋子1個│與本案無關│├──┼─────────────┼────────┤│5│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98155│與本案犯罪事實三│││4765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犯罪事實五㈠有││││關,應予沒收│└──┴─────────────┴────────┘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具(廠牌OKWAP)│與本案無關│├──┼─────────────┼────────┤│3│行動電話1具(廠牌G-PLUS)│與本案無關│├──┼─────────────┼────────┤│4│行動電話1具(廠牌DOMO)│與本案無關│├──┼─────────────┼────────┤│5│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與本案無關│├──┼─────────────┼────────┤│6│電腦主機1台│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