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 張常慶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 林素鶯 的全體繼承人」、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林素鶯全體繼承人」,原告應補正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指被繼承人林素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應補正本件適格之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暨一併補正完足之訴之聲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表明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並應記載合於該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務請詳加敘述,並須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綜合另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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