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四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之名稱存續,法定代理人亦由洪
國超變更為甲○○,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2日核准在
案,應由新公司承受原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嗣於民國97年10
月3日起,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增昌,先予陳明。二、被
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金太郎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
,持卡借款,屆期被告如不反對續約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
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被告借款字首次實際之借用日起算3個月內,以零利率
計算,以後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按日計息,且自首日借用
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即以首次借用日之次月之相當
日為還款日,且每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惟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至
93年2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及帳務管理費合
共29,645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