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戊○○○
乙○○
丙○○
己○○
庚○○
丁○○
上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9樓之1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
法定 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三六六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七年度
士簡字第一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以聲請人之繼承人 楊正賢 積欠其本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利息為由,對聲請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並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6620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
人戊○○○於汐止厚德郵局的定期存款債權130萬元本金
及其利息。
2聲請人以該債權不存在,如債權存在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現由法院以
97年士簡字第1379號受理。
3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雖為00
00000元,但相對人已扣押相對人戊○○○在汐止厚德郵
局的定期存款債權為13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二者相較已
逾相對人請求的金額10餘萬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實
務見解,加以本民事事件審理之2年期間計算,本金3665
83元,每年利息為18329元,二年為36658元,即使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就上開130萬元
定存及利息已得足額求償,聲請人毋再提供擔保之必要。
4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
法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6620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1、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各種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的原因具備後,尚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法院依當事
人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亦即法
院斟酌的結果,得逕行依職權不命提供擔保,亦得依職權命
供相當確實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當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情形,法院應酌定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2、本件相對人前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3121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233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以其中債務人楊正賢已於民國
87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人為楊正賢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楊正賢之債務為由,執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6620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
而聲請人主張該執行名義的債權不存在,即使存在亦罹於時
效,而於97年9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異議事件受理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民事訴訟卷宗(該民事卷亦曾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
卷)查核屬實。
3、聲請人等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有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4、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的金額為366583元,及自76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
核算未受償違約金6283元,執行法院亦依此金額範圍核發扣
押命令,此有相對人97年7月3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
年8月8日士院木97執康字第36620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
戊○○○在汐止厚德郵局存款債權部分,以上均為影本)附
於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事件卷可佐,亦即相對人戊○
○○於汐止厚德郵局存款債權,在超過執行法院扣押命命範
圍外的存款債權,並不受禁止收取或其他處分之限制,相對
人表示執行法院扣押相對人戊○○○存款債權130萬元及其
利息,已逾相對人請求清償之債權,顯然誤解法令。參以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於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法院
應酌定相當確實擔保,已如前述,聲請人以聲請人日後即使
敗訴,日後相對人就扣押之戊○○○汐止厚德郵局存款債權
130萬元及其利息,亦得完全滿足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必提
供擔保等語,洵然無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5、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在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刻受償可能
發生之債權遲延受償利益,並斟酌執行名義的利息計算為年
息百分之13.75,違約金為前開利率百分之20,以及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
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
2年10月,再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所致延宕之可能,認此
項擔保金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概略的計算方式如附表)為
適當。
三、爰依法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一、相對人主張清償日期如為97年9月12日時,總計應清償金額
為0000000元。
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如清償日期延後2年10月(即為
100年7月11日),相對人屆期總計應受償金額為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2年10月等於34個月
⑵366583×13.75/100×34/12=142815
⑶366583×2.75/100×34/12=28563
⑷0000000+142815+28563=0000000
0、故相對人債權遲延受償利益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71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