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07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甲0000000000婚友仲
介之負責人,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商業組織型態,亦未提
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
無從認定被告商業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起
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
裁定後5日內查報補正上開資料,原告雖補繳裁判費用,然
仍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