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4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3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参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新臺幣伍
佰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戊○○為被告丁○○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丁○○積欠
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
○○則為被告丁○○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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