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4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原告
於94年10月14日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期自94
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
息9.6%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
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
7月24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合併公文及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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