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交由 曾秀德 使用,約明該車相關之稅金、貸款及罰單均應由曾秀德負責繳納,並未失竊,惟因事後曾秀德未依約繳交相關之稅金、貸款及罰單,經聯繫又避不見面,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車輛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建國路口發現失竊,並填寫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追查,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後來因為曾秀德係將上開車輛質押予臺北縣之富邦當舖後,聯繫其友人 張錦棟 代為贖回該車,並同意該車交由張錦棟使用,張錦棟乃於94年7月間贖回該車,供作代步之用,嗣於95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為警發現該車已通報失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錦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登記其名義之車輛之稅金繳納等私權利之爭執,以謊報上開自小客車遺失為手段,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而謊報汽車遺失,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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