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5號、96年度偵字第3379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本院判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甲○○騎乘其子 古俊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11鄰17號丙○○所有之倉庫前,見該已無門窗之倉庫內有鋁條8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徒手將鋁條搬出後,以鐵絲捆綁8支鋁條,再由乙○○手扛鋁條,甲○○則以所騎乘之F6C-302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離去之方式而竊取得手,擬供乙○○製作狗籠之用。嗣為丙○○當場發現即駕車追趕,乙○○與甲○○見狀,遂將竊取得手之鋁條8支棄置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茅子埔24號土地公廟旁,為追趕而至之丙○○記下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
三、甲○○前曾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450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月19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再吸取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6日因甲○○為列管毒品矯正人口,經警通知調驗採集尿液送鑑,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及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送驗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曾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450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月19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曾有竊盜前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惡習未改,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咨意竊取他人鋁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而被告2人所所犯之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2人之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