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為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4日晚上18時38分許,騎乘其兒子李天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旁便道由東大路往公道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旁軍水高幹16附2左16之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現場有照明,且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目睹在其前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曾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均誤載為 曾全 )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倒臥在道路黃線中央,仍未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上揭機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曾泉,致己人車倒地昏迷,曾泉則因胸腰交界位置遭輾壓而右胸肋骨骨折出血、肝臟破裂、第1腰椎椎體橫斷性骨折,經 李俊毅 等路人見狀報警後將曾泉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泉之子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目擊證人李俊毅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卷第21-2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告訴人乙○○之警偵訊之指訴相符(見95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9-10頁之95年1月4日警詢筆錄、第44-45頁之95年1月5日偵訊筆錄)。且:
㈠目擊證人 吳俊毅 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乘坐路過計程車於95年
1月4日晚上18時38分在新竹市○○道路旁便道上往公道五路方向行駛,發現有1男子(曾泉)倒在機車旁,閃過之後突然聽到後面車禍撞擊的聲音。我立即在車上打110電話報案。那位老人大概在中央分向線的中央處,人與車只有1、2步而已,我沒有看到甲○○撞到曾泉,只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曾泉都沒有在動,我不知道為何曾泉會騎機車倒在路上(見同上相字卷第11-13頁之95年1月5日警詢筆錄);昨晚6時38分,我搭乘計程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旁往公道五方向行駛,發現1名男子躺在地上,靠近黃線位置(即路中央),他的機車倒在離他距離1、2步的位置,當時我立即打電話報警,正在撥電話時,就聽到1聲很大撞擊聲,我回頭,見1部機車衝上去,就撞上去,後來該機車就滑倒,我未下車處理,只有打電話報警等語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44-45頁之95年1月5日偵訊筆錄)。
㈡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一分隊警員 楊瑞堂 調閱案
發地點前100公尺處之新竹市○○路○段○○○巷○○○號處之監視器,會同告訴人乙○○勘察後發現,被害人於當日晚上18時20分40秒及18時28分5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被告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8時28分34秒行經該路段,2車行經該路段秒差中有1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害人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差29秒等情,此有楊瑞堂警員出具之勘察報告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46頁)。而經警於95年1月12日針對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部分與被害人衣物部分,跡證相互轉移情形進行勘察採證後,雖油漬痕跡送驗後均檢出微量汽油及高沸點正烷烴成分,惟因市售油品相同成分者甚多,且多屬於類化性證物,故本鑑定無法研判確切結果,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4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0950014707號函可考(見同上相字卷第120頁);惟採集自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底腳柱血跡送鑑結果,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勘察報告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95年5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0950018545號函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5月1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50011581號鑑驗書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81-108頁、第126-129頁),足徵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輾壓被害人之事實無誤。
㈢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曾泉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因不明原因肇事後倒於車道上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復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該委員會於95年6月14日出具之竹苗區950309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131-133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現場有照明,且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於注意被害人倒臥在道路黃線中央,而未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上揭機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曾泉,致曾泉因胸腰交界位置遭輾壓而右胸肋骨骨折出血、肝臟破裂、第1腰椎椎體橫斷性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應有過失。
㈤末查,被害人曾泉因車禍胸腰交界位置遭輾壓,致右胸肋骨
骨折出血、肝臟破裂、第1腰椎椎體橫斷性骨折,因外傷失血性休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到院時意識昏迷,呼吸衰竭且血壓完全量不到,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相字卷第50、51-57頁),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5日(95)醫鑑字第0072號鑑定書(見同上相字卷第110-113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9月13日函存卷足考(見95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字卷第14、15-32、33-34、42、62-6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行車時未提高警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案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等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量處有期徒刑5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減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肇車禍,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0萬8千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且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