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翰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粘龍昇 被告 陳鈺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強公司)於民國
103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粘龍昇、陳鈺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
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目前為1.09%+2.88%=3.97%),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翰強公司繳納本息至106年7月15日後即未再付款,尚欠借款本金171萬6,9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粘龍昇、陳鈺媛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還款紀錄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20頁、第3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翰強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粘龍昇、陳鈺媛又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