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33號補償請求人 王富餘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訴字第200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
(一)請求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請求人5年內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當時之法令、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經本院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罪刑部分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惟前述判決及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自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