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至33頁)。
二、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分裝勺1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5支、克拉克手槍(含彈匣)1支、克拉克槍枝零件1批、子彈1顆、覆進簧11條及信號彈2顆等物,均係案外人 劉有志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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