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陳吉雄 相對人 劉菊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廖世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菊領(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被繼承人 陳寶玉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吉雄為相對人劉菊領之子,相對人前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經鈞院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今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陳寶玉於102年5月30日死亡,相對人、聲請人、聲請人手足 陳素琴 、 陳冬法 、 陳秋安 、 陳吉華 、 陳素蓮 、 陳素梅 等8人為其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寶玉於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擬以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被繼承人陳寶玉之遺產,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之婿廖世雄,就被繼承人陳寶玉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雙方同為被繼承人陳寶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均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寶玉遺產之權利,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確有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寶玉死亡時,系爭遺產價值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792元有財政部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被繼承人陳寶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其配偶及聲請人等7名子女共8人,應繼份以人數計算為八分之一,每人應繼分為237,849元(計算式:1,902,792元÷8=23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遺產中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核定價額為488,400元)、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核定價額為910,200元),分別由相對人取得其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二分之一,是相對人依該遺產分割協議,縱有其他部分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暫不分割,單就相對人現已取得之部分之財產利益為617,900元(488,400元÷3+910,200元÷2=617,900元),已逾其法定應繼分額,堪認該分割協議客觀上有利於相對人。
(三)利害關係人廖世雄為相對人之女陳素琴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陳寶玉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而利害關係人廖世雄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認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陳寶玉之遺產,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由利害關係人廖世雄就辦理如附件被繼承人陳寶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指定由利害關係人廖世雄為相對人於辦理如附件被繼承人陳寶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廖世雄,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廖世雄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