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花蓮縣萬榮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收件編號:10108,本院民事庭101年3月27日核定)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温秀瑛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承辦人兼秘書,承辦丙○○與少年鄭○○間傷害事件之調解事務。緣丙○○與少年鄭○○於民國101年2月9日18時30分許,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傷害事件調解成立,並由温秀瑛將調解書送請本院民事庭核定,惟迭因調解書漏列少年鄭○○法定代理人及調解條件文義不明,遭本院民事庭不予核定,退回要求補正。詎温秀瑛因一時聯絡不到丙○○,且因調解書送請本院民事庭核定之日期逼近,竟在未得丙○○之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08號(收件編號:10108,本院民事庭101年3月27日核定)調解書之聲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偽造表示丙○○同意接受調解書內容之私文書,而後送請本院民事庭核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調解機關調解業務及本院民事庭對於上開調解書核定之正確性暨丙○○本人。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秀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萬榮鄉調解委員會第8案調解紀事1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1年2月14日萬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日萬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月19日萬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2月21日花院 松民源 101核154字第0740號函、101年3月12日花院松民源101核188字第1025號函及101年3月27日花院松民源101核246字第1240號函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3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萬榮鄉調解委員會之祕書,本應奉遵法令,克盡職責,依法行事,為民服務,以符合人民對調解機關執法公正、廉潔、正確之期待,偶遇聯絡不到告訴人,即便宜行事,偽造署名,實委不足取;惟念其為地方基層公務員,受到公務員應於時效內解決業務問題之考慮致影響其措處,一時失慮,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告有獲得何等實際利益,復又從事地方調解業務多年,容有劬勞,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性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本案偵查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家庭尚待其努力經營維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課以前揭諭知緩刑之被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公庫,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動。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法治之觀念,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花蓮縣萬榮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收件編號:10108,本院民事庭101年3月27日核定)上聲請人簽名欄位書寫「丙○○」之姓名1枚(見他字卷第109頁),既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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