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澤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澤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澤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之宣告刑雖於民國96年1月31日已為執行易科罰金,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
2號判例參照),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外,均屬正當,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爰依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五㈠參照),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2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後者並未有利受刑人,是本件定刑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移列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未及施行,原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於受刑人前揭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同條第8項經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月
1日起生效施行,依上規定比較結果,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適用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依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應減刑之罪,惟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裁定減刑之聲請,本院尚不得遽以減刑後之刑度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仍應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應另行聲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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