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李華富 代理人 陸美蓉 相對人 李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華富為相對人李晏瑋之父,今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手冊,且曾多次為人作保,經濟活動之辨識能力及判斷力不足,而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晏瑋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陸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一情,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 莊宗運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能判斷目睹車禍時應如何處理,問及日期、簡單的數學計算均回答正確,僅對較複雜之計算問題回答錯誤,並就多次為人擔任保證人之動機,相對人回答略以:保人就是買車的人繳不出來換保人要去繳,我繳不出來的話會被告,要上法院,朋友說他要買車需要保人,當下我有很掙扎,我覺得他應該可以繳的出來才會幫他保證,他後來沒繳,車行沒有跟我要錢我就想說算了;第二次是車行認識的朋友去改裝機車,他說他一定會繳,我相信他才會幫忙,如果有人還要我擔保,我會考慮,不會答應等語(詳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知相對人為人作保之動機縱有思慮欠週,為其語句用詞邏輯順暢,清楚擔任保證人之利弊得失,記憶、認知功能良好,堪認其目前頭腦清晰、意識明白。又相對人目前在便利超商就職,10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204,837元,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顯見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未影響其理解能力及工作能力。又花蓮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關病史:出生發展史大致正常,平時身體狀況尚可,也並未因病在精神科門診追蹤,花蓮高農綜合職能科畢業,擁有96年5月10日開立之智障輕度殘障手冊,過去曾在麵包店工作,目前在統一超商工作已經3年,要輪大夜班,工作內容包含上貨及結帳,平時都自己騎機車去上班,對於為何一再為人作保一事,表示知悉作保之意,無以往病史、無家族病史。身體狀態在理學檢查上大致正常,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達輕度智能障礙,與殘障手冊同等級。精神狀態上,外觀稍不潔,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注意力集中且可維持注意力,情感稍淡漠但合宜,言談切題,無妄想、幻覺,計算能力稍差,判斷能力尚可,抽象能力尚可,人事地定向感正常,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正常,經濟活動能力大致正常,社會性正常。結論: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個案,總智商64,但平時生活自我照顧功能正常,甚至可以穩定擔任超商工作長達3年。會談過程,對於作保一事之利害關係十分清楚,也表示未來不敢再作保。故評估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加強相關法律教育以避免類似情事再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03年5月22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至44頁)。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症狀,然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具有基本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一般認知功能表現符合同齡與同教育程度之水準,又相對人在便利商店就職,顯見其不因該症狀致其理解能力、判斷力及相關認知功能造成影響,並有基本之自我照護能力,可自理生活,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未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而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無從變更聲請而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輔助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