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敏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潔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另涉竊盜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依法通緝,並於107年4月28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復經花蓮地檢署提訊訊問,經其供陳「在監執行沒辦法繳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在卷,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同年3月5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於同年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於同年3月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受刑人上開所犯前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惟該判決既已確定,此不利益即不及於受刑人,自不得依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仍依前開規定審認受刑人是否確有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
(二)受刑人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於同年4月28日發監執行,後受刑人於同年5月5日陳明:在監執行沒辦法繳納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之3萬元,家人亦無法繳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考(執聲卷第9頁),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案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可能,而該案係為使受刑人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受刑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則上開負擔既為前案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