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徐慶安 原告 謝茂榮 原告 黃塗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被告 林振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與被告林振強於民國102年3月
1日簽定合夥同意書,合夥經營「越南礦區投資」,資本總額美金(下同)80萬元,約定由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等出資40萬元,被告林振強以機器設備、越南採礦權合約及執行礦區權利折合40萬元作為出資額,另約定被告林振強須將投資款轉入約定之合夥事業帳戶、成立一事業單位公司,將公司營利之作業執行、營運、會計報表並每月核對帳目等為被告林振強應履行之義務。惟被告林振強嗣後卻未依約將投資款轉入約定之合夥事業帳戶,亦未確實履行上開合夥契約中所載之約定,違約情節至臻明確。經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林振強告知其業已違約,並有涉犯刑事犯罪之虞,被告林振強唯恐面臨民刑事追訴,假意願與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處理合夥投資事宜,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誤信被告林振強,進而於105年12月1日簽定拆夥同意書,約定解除合夥關係,被告林振強應分期償還共計25萬元整,退還期限為106年6月15日。
(二)孰料,迄今拆夥同意書所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林振強不但未依約還款,亦未為任何說明。經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履次催告,亦不償還。尤有甚者,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再次委由律師於106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促其還款,仍舊未予清償,足徵被告林振強全無清償債務之意。因此,被告林振強積欠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25萬元未清償,影響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權益甚鉅,至為明確。依拆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振強應給付原告徐慶安、謝茂榮及黃塗城25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資金入股後,被告即著手進行事業經營,以合夥財產支出10萬元新購PC400型怪手一台,另支出44,285.71元購買越野車,另支出35,244元投資CheerSunHoldingcoLtd.(3萬元為權利金、5,244元為貨款),另股東即原告徐慶安向合夥財產借款美金6萬元,被告向合夥財產借款美金1萬元。而礦區經營至106年7月31日,累計虧損150,380.55元,故合夥財產所餘現金僅存89.74元,加上銀行帳戶原有之643.86元、應收帳款8,800元,不足匯入CheerSunHoldingcoLtd.作為其資產。
(二)其後拆夥時被告認為經營不善為被告主要之責任,故同意退還25萬元之現金予原告,以解除合夥關係,當時漏未想及事實上拆夥時,僅需將剩餘合夥財產清算後分配。現因財務發生狀況,已無力支付25萬元現金,願以合夥財產所剩餘之機具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嗣協議拆夥,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拆夥同意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為實體抗辯,僅 陳明 願以合夥剩餘財產與原告和解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知,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5年12月1日所簽訂之拆夥同意書,被告對原告負有25萬元之給付義務,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拆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見卷頁26、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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