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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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米臼.哈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米臼.哈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之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蔘茸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7258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台7線18.5公里處,果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自行撞擊山壁,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治療,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使於道路,不慎自行撞擊山壁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將被告送醫後測得其抽血所含酒精成分為212.1mg/dl而查獲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12.1毫克之犯罪情節,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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