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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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王添盛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10月30日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依法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對之提起抗告(誤為異議),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