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權嶔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
參加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可熙 (董事長)
參加人賢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景茂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林洲民 ,嗣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12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景茂,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黃景茂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