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3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告 陳中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空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尚德 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662元(含鈑金28,980元〈起訴狀誤載為27,980元〉、烤漆30,177元、零件5,5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蔡尚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6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倒車時固撞到系爭車輛,但車速不快,而系爭車輛並未掉漆只有擦痕而已,且未撞到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估價單維修項目還包含其他部位,我不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其後車尾不慎碰撞到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3-43、47-51、69-73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固抗辯其未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當下查看系爭車輛未受損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中兩車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受損位置為右前葉子板及右前保險桿之部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爭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8-51頁),是兩車撞擊部位與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前保險桿之擦撞痕跡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4,66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6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蔡尚德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前車頭受損,維修費用總計64,662元(含鈑金工資28,980元、烤漆30,177元、零件5,50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估價單尚包含其他維修項目,保險桿部分其不同意賠償,然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乙情,已如前atw,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拆卸維修、烤漆或更換,而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前標誌」部分外,其餘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及保險桿,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關於右前葉子板及保險桿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至「前標誌」部分位於前車頭中央,明顯未遭撞擊受損,難認有何更換之必要,是「前標誌」之相關費用應予剔除。是以,扣除「前標誌」之零件費用2,647元、營業稅132元(即2,647×5%=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61,883元,其中鈑金工資為28,980元、烤漆費用為30,177元、零件費用為2,726元。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故自出廠起至112年4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726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54元【計算式:2,726÷(5+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59,157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9,6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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