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素婷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素婷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素婷因參與投資 李彥斌 所經營之「亞崙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虧損,以致投資款項血本無歸,對於李彥斌未能給予股東妥適交代或說明一事甚感不滿。鄧素婷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三采企業大樓」等候電梯之大樓走廊,及一樓警衛櫃檯前之大廳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向李彥斌高聲辱罵:「畜生」、「不要臉到極點」、「到處騙人家的錢」等語,使李彥斌感受難堪不快,並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李彥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李彥斌,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該次偵訊期日之點名單記載即明,檢察官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李彥斌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李彥斌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李彥斌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李彥斌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應係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其所為取證手段亦無暴力介入,且其係將被告對其辱罵之對談內容予以錄製保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鄧素婷對於案發當日確有口出「畜生」、「不要臉到極點」、「到處騙人家的錢」等語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雖與告訴人李彥斌在「三采企業大樓」等候電梯之大樓走廊,及一樓警衛櫃檯前之大廳碰到面,但是並未與告訴人李彥斌對話,眼神也沒有任何交集,伊當天並沒有針對任何人說「畜生」、「不要臉到極點」、「到處騙人家的錢」等語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李彥斌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發現被告確有高聲辱罵「畜生」、「不要臉到極點」、「到處騙人家的錢」等語。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偵訊時業已自承:「(問:妳當時是否有罵他畜生?)我有說,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我還有勸他快把錢拿出來還給朋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所為上開辱罵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李彥斌所說。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李彥斌在上開處所等候電梯或計程車到來之際,一路跟隨告訴人李彥斌,並在其身後或身旁口出上開辱罵言詞,依見聞者之合理推測,亦可認定被告所欲侮辱之對象確為告訴人李彥斌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並未在侮辱言詞中指名道姓,即可據此否定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縱使被告曾經投資告訴人李彥斌所經營之公司造成虧損,以致被告血本無歸,然關於被告如何追究告訴人李彥斌之責任或要求返還財物,皆應透過司法程序或其他合法途徑為之。被告率以辱罵言詞加諸於告訴人李彥斌,除了滿足自己宣洩不滿情緒之目的外,根本無助於雙方紛爭之解決,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口出「畜生」、「不要臉到極點」、「到處騙人家的錢」等語,乃一般常見之謾罵言詞,並已表現輕蔑不屑,指摘內容雖非具體,然上開抽象言詞已足以令告訴人李彥斌感受難堪與不快,亦已貶損其人格,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之「侮辱」構成要件。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闡述至明。核被告鄧素婷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於告訴人李彥斌大聲辱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雖先後在「三采企業大樓」等候電梯之大樓走廊,及一樓警衛櫃檯前之大廳等處所,對於告訴人李彥斌公然侮辱,惟時間甚為密接,地點亦在同一大樓內,被告更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犯罪而分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公然侮辱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因投資失利,以致畢生積蓄付諸東流,故而不滿告訴人李彥斌並出言侮辱,雖其處境非無可值同情之處,然其公然貶損告訴人李彥斌,究非維護其自身權益之適當方法,所為仍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李彥斌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具有研究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拘役四十日,然就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當時因為投資失利之心理情狀而言,上開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素婷於前揭時、地,除辱罵告訴人李彥斌外,並有辱罵告訴人 張瓊璤 ,並足生損害於其名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對於告訴人張瓊璤犯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瓊璤於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發生時、地並不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李彥斌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在言詞中僅提及「是因為信任你跟張瓊璤啦」,此外別無任何話語與告訴人張瓊璤有關,或得以推論被告所侮辱之對象及於告訴人張瓊璤。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張瓊璤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因公訴人係認被告以單一公然侮辱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彥斌與張瓊璤之名譽,是以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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