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丑○○○相對人乙○○
戶)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戊○○
巷5號相對人丁○○相對人卯○○
樓相對人寅○○相對人壬○○相對人辛○○相對人辰○○相對人子○○相對人癸○○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鄭萬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乙○○、丙○○、甲○○、戊○○、丁○○、卯○○、寅○○、壬○○、辛○○、辰○○、子○○、癸○○、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萬穀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丑○○○、乙○○、丙○○、甲○○、戊○○、丁○○、卯○○、寅○○、壬○○、辛○○、辰○○、子○○、癸○○、庚○○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為證。│├───────┼─────────┼─────────┤│合計│27,829元│應由相對人鄭萬穀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丑○○○、陳││││ 金灶 、丙○○、 陳炎 ││││輝、戊○○、丁○○││││、卯○○、寅○○、││││壬○○、辛○○、鄭││││ 龍光 、子○○、 鄭素 ││││芳、庚○○連帶負擔││││2分之1。│├───────┴─────────┴─────────┤│附註:││一、相對人鄭萬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15元(計算式為││27,829元×1/2=13,915,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丑○○○、乙○○、丙○○、甲○○、戊○○、陳││ 麗玉 、卯○○、寅○○、壬○○、辛○○、辰○○、鄭素││貞、癸○○、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15元││(計算式為27,829元×1/2=13,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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