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16日、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
6鄰四棧橋4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302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8、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月16日、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放出所,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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