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6、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下午4時許起」,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仍騎乘」,應更正為「仍無駕駛執照騎乘」。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前時,」,應更正為「前時,因有滿臉通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
(五)犯罪事實欄二第六行所載「口時,」,應更正為「口時,因有滿臉通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
(六)證據部份:補充「偵查報告2份」(警一卷第1頁及警二卷第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2份」(見警一卷第8頁及警二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一卷第12頁及警二卷第8頁)。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騎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侵害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警一卷第8頁、第15頁、警二卷第15頁及第17頁),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欠佳,自制能力亦顯不足,故本院為重建遭被告酒後騎車行為所抵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之必要性,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處罰;本院復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切勿再犯,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0.38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6號103年度偵字第2257號被告蘇志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雄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同路63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蘇志雄於103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飲用米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103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蘇志雄騎乘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前開道路與民權六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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