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傅宣融 」名義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前之某日」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由『 阿賢 』當場於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填載傅宣融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分別於申請人、立同意書人偽造『傅宣融』簽名各1枚」為「由『阿賢』當場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填載傅宣融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欄位內偽造『傅宣融』簽名各1枚」。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前段「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華店服務人員 黃筱雯 陷於錯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堂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賢」共同於如附表各編號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傅宣融」名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賢」於申辦過戶門號時,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簽「傅宣融」簽名各1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以遂行冒用「傅宣融」身分申辦過戶門號,而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申辦過戶門號之目的,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過戶電話,將使他人因而承擔支付電話費之危險,危害非輕,惟被告取得並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由其繳交電話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告訴人尚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與一般惡意冒名申請電話而故不繳納者尚有區隔,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以雜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文書欄上所示偽造「傅宣融」名義之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偽造之簽名│偽造欄位│├──┼────────────┼───────┼────┤│1│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偽造「傅宣融」│承接人欄││││名義之簽名壹枚││├──┼────────────┼───────┼────┤│2│換約方案同意書│偽造「傅宣融」│立同意書││││名義之簽名壹枚│人欄│└──┴────────────┴───────┴────┘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羅文堂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堂因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而取得軍中同袍傅宣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羅文堂明知未獲傅宣融授權或同意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花蓮市立圖書館旁某公園內,將所持有之傅宣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阿賢」,「阿賢」即於102年3月27日與不知情之 劉佩柔 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華店(以下簡稱亞太電信),由「阿賢」當場於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填載傅宣融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分別於申請人、立同意書人偽造「傅宣融」簽名各1枚,而偽造表示傅宣融同意原由劉佩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至其名下之意思之私文書,再連同傅宣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交予不知情之亞太公司職員黃筱雯而行使之,使亞太公司誤認係傅宣融本人同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過戶事宜,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予傅宣融,足以生損害於傅宣融及亞太公司對於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於過戶完成後,「阿賢」便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由羅文堂使用,羅文堂並依約繳付通話費。迄102年10月間,傅宣融知悉遭人冒名申辦門號,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宣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宣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佩柔、黃筱雯證述屬實,復有亞太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傅宣融」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偽造之「傅宣融」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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