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號、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葉上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與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上瑋(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157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四、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係遭 李相穎 、 詹仁凱 等人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雖稱本案係遭李相穎、詹仁凱等人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提出告訴狀、診斷證明書、借據、本票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惟查,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係自述於111年9月2日遭人持球棒毆打,而李相穎所涉傷害罪嫌固經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惟依前開借據、本票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亦可見詹仁凱曾持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據及分別於同年月2日、21日、27日簽發之本票向其父親索討債務,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1年9月25日提領詐欺贓款,則被告果遭詹仁凱等人逼迫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可逃跑、尋求親友協助甚至報警處理,以避免繼續遭脅迫,然其未為如此,反而於提領款項後再簽立借據及本票,實有違事理,自難認其所述遭強逼當車手乙事為真,更不能以此卸責。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於111年9月2日遭詹仁凱、李相穎毆打而簽立借據、本票並被強盜取款,又被迫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詹仁凱、李相穎之強制、強盜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更難認被告有遭強逼擔任車手乙事,益證被告既得向詹仁凱、李相穎提告,更無受迫而擔任車手之不得已可言,是其上開所述,尚非有據可採。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洪宜薰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
二、據上,被告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轉交上游,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宜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於111年9月25日提領款項,原審僅憑提領之金額不同而量處不同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部分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已屬法定低度刑或法定最輕刑,自無何過重之情。再犯罪所生之損害本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審量刑時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而為各罪刑度輕重之基準,亦難謂有何不當之情。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 李瑋 部分葉上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2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王珮羽 部分葉上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3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宜薰部分葉上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