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黃鍾寶玉 (即 黃壬富 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 (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 (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 (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鴻光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41頁),惟僅相對人 黃昭讚 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3-44頁);相對人黃鴻光、 黃源寶官黃菊妹 、黃富勝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萬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176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6,764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10萬0,276元、16萬6,764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 黃阿奔 (下逕稱其名)名下,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及訴外人 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黃騰為黃同山 (下分稱其名,合稱黃壬恩等8人),故應以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總價應為1,113萬0,349元,而伊等之被承受訴訟人黃壬富(下逕稱其名)為黃阿奔之孫,黃壬富之父即黃阿奔之子 黃營 (下逕稱其名)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2分之1,黃壬富對黃營之應繼分為28分之5,是黃壬富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56分之5,故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益為99萬3,781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黃昭讚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先位請求目的在於回復黃營對於黃阿奔遺產之繼承權,應以黃營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6萬5,175元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黃壬富前主張系爭土地為黃阿奔所遺,應由其子 黃雲 (下逕
稱其名)及黃營繼承,而黃雲、黃營分別於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黃雲、黃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阿奔名下;如認先位無理由,則黃營於83年7月13日與黃雲之配偶 黃徐串 及其子女 黃靜良 、相對人黃鴻光、黃源寶(下合稱黃徐串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土地登記給黃徐串4人,嗣黃徐串、黃靜良死亡,相對人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黃富勝為其等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壬富及黃壬恩等8人公同共有。嗣黃壬富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承受訴訟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可按。
㈡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為請求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先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核其目的係為黃阿奔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主張黃營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核其目的係為黃營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按黃營之應繼分2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黃壬富於111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郵戳可憑(見訴字卷第3頁),系爭土地於111年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民國111年公告現值欄」所示(見訴字卷第103-139頁),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126萬7,0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6萬7,060元。
㈣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6萬7,060元,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新臺幣:元):編號財產標示面積(㎡)民國111年公告現值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價值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6038,100元/㎡黃鴻光100000分之54781,272,751元計算式:603㎡×8,100元×(5478/100000+5438/100000+7148/100000+2516/100000+5478/100000)=1,272,751元黃源寶100000分之5438黃昭讚100000分之7148官黃菊妹100000分之2516黃富勝100000分之54782桃園市觀音區茄冬坑段兩座屋小段261-4地號土地548,100元/㎡黃昭讚全部437,400元計算式:54㎡×8,100元=437,400元3桃園市觀音區茄冬坑段兩座屋小段261-5地號土地6478,100元/㎡黃源寶100000分之263975,240,700元計算式:647㎡×8,100元×(26397/100000+33739/100000+6124/100000+3374/100000)=5,240,700元黃鴻光100000分之33739黃昭讚100000分之6124黃富勝100000分之337404桃園市觀音區茄冬坑段兩座屋小段261-7地號土地4638,100元/㎡黃鴻光100000分之63501,250,087元計算式:463㎡×8,100元×(6350/100000+6350/100000+10875/100000+3408/100000+6350/100000)=1,250,087元黃源寶100000分之6350黃昭讚100000分之10875官黃菊妹100000分之3408黃富勝100000分之63505桃園市觀音區茄冬坑段兩座屋小段264地號土地3958,100元/㎡黃鴻光100000分之69441,066,489元計算式:395㎡×8,100元×(6944/100000+6944/100000+6946/100000+5555/100000+6944/100000)=1,066,489元黃源寶100000分之6944黃昭讚100000分之6946官黃菊妹100000分之5555黃富勝100000分之69446桃園市觀音區茄冬坑段兩座屋小段264-4地號土地738,100元/㎡黃昭讚全部591,300元計算式:73㎡×8,100元=591,300元7桃園市觀音區茄冬坑段兩座屋小段264-6地號土地1508,100元/㎡黃源寶100000分之318071,215,000元計算式:150㎡×8,100元×(31807/100000+34900/100000+33293/100000)=1,215,000元黃昭讚100000分之34900官黃菊妹100000分之332938桃園市觀音區茄冬坑段兩座屋小段266地號土地2002,900元/㎡黃昭讚72分之5193,333元計算式:200㎡×2,900元(5/72+5/72+1/18+5/72+5/72)=193,333元黃鴻光72分之5官黃菊妹18分之1黃源寶72分之5黃富勝72分之5總計11,267,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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